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四五三、三七四九、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負責之公司因發生大火,已無營業,其於同一時期主持十餘組互助會,恃以為生,顯見其係常業詐欺犯,其就原判決所示之互助會,有冒標情事,就其餘互助會亦有冒標情事,業經告訴人等於偵審中詳予說明,原判決未說明依何項證據認定被告就其他互助會無冒標情事,遽認被告無恃以維生之意,所為不構成常業詐欺罪,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被告亦冒用賴建隆(屬廖陳月桃所有)、陳林阿嬌、陳麗英、陳鴻蓮、陳介峰、洪銀麗、王用君、王用芬、方陳雪、林大明、林耀南、黃康雪、張錦雀、史文昀、史文昭、錢銀娥及其他不詳姓名會員者之姓名詐標會款,業經各該被冒用人提出告訴在案,原審未傳訊各該被害人詳加查證,且對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何以認係未經合法程序所錄得,亦未加以說明,就錄音帶內容是否確足以證明證人葉運妹、王鈺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均屬偏頗、迴護被告之詞,亦未經調查,又僅憑被告片面否認之詞,即認被告無冒標廖陳月桃、陳林阿嬌之會款,已殊嫌速斷,另又未傳喚證人史文昀、史文昭,即遽認被告無冒用渠等二人名義詐標會款,此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載之互助會(代號0一:一六:三0),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宣告停標為止,計已開標四十六次,尚餘未標之活會會員為羅忠偉二會、周佩玲、羅雲及林日誠各一會,有陳林素雲提出之該會單文書可證,上訴人如確有冒標陳林素雲、曾美珠、張恩譯之互助會,理當記載渠等為未標會會員,然該文書卻未如此記載,顯見陳林素雲明知被告無冒標情事,原審對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竟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曾提出借用陳林素雲標得會款之利息表,表明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每月均給付其利息,原審未加詳查,遽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實在,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陳林素雲和解時,亦曾簽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支票,支票給付對象為張恩譯,而由陳林素雲代領後兌現,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原審亦未予
詳查論列,此亦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被告清償借用陳林素雲代張恩譯等人標得之會款利息時,因僅借用四會,故利息給付為標金二倍即二萬四千元,原判決認利息應為二萬七千元或三萬元,而認上訴人辯解不實在,有未依證據而推斷犯罪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告訴人陳林素雲,於偵審中均自承幾乎每次標會均至現場參與,則被告何敢連續冒用其名而標會?又其何以未發現被告冒標其會款?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行,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即違反採證法則,亦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陳林素雲、曾美珠、曾蔡梅子、羅忠成、及證人羅楊柔妹、辜春雄之指證,佐以被告供承標會時要在空白紙上寫上標金及標會者姓名之供述及卷附互助會規約書、被告向陳林素雲、曾美珠、張恩譯收取活會會款之收據、被告倒會後與陳林素雲等人成立和解之和解同意書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被告所辯:伊無盜標陳林素雲、曾美珠、張恩譯等三人計五會之互助會款,係陳林素雲標得會款後,將會款轉借予伊使用,並約定由伊支付二倍標息作為借款之利息,伊曾簽發支票二萬四千元交付陳林素雲,該二萬四千元即係其中四會之標金二倍數額,是給付陳林素雲之借款利息,且陳林素雲幾乎每次標會均至現場,設若伊連續冒標會款,焉有可能不為陳林素雲發現等語,認與證人陳林素雲、辜春雄等人證述情節以及事實均不相符,並非可採,於理由詳予指駁。又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但經查被告僅係利用互助會之便冒標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標會,向被害人施詐,並無以犯詐欺罪恃以維生之意,故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不構成常業詐欺罪;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另有冒用賴建隆(屬廖陳月桃所有)、陳林阿嬌、陳麗英、陳鴻蓮、陳介峰、洪銀麗、王用君、王用芬、方陳雪、林大明、林耀南、黃康雪、張錦雀、史文昀、史文昭、錢銀娥及其他不詳姓名會員之姓名詐標會款,亦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情,然此部分被訴犯行,不獨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依證人葉運妹、王鈺、方陳雪、簡勉、黃康雪、張錦雀、錢銀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等參加或伊等代他人處理之標會業經標得會款,錢已拿到或借給被告等語,以及被告供稱廖陳月桃、陳林阿嬌之互助會仍屬活會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廖陳月桃等人片面指訴,認被告有被訴該部分犯行。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乃傳聞證據,亦不足以推認葉運妹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言均屬偏頗之詞,因認該部分被訴犯罪為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被訴犯行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於理由詳予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又按㈠原判決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認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縱認陳林素雲提出之互助會單,未有陳林素雲、曾美珠、張恩譯仍屬活會(即未標取會款之會員)之記載,因該會單有無此項記載,與認定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難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縱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陳林素雲和解時,曾簽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支票給付對象為張恩譯,而由陳林素雲代領後兌現等事實為實在,此亦僅足以證明陳林素雲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有代張恩譯處理標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陳林素雲等人之指證及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冒標陳林素雲、張
恩譯等人標會之判決結果,自亦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詳查論列,即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㈡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徒憑廖陳月桃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被訴冒用賴建隆等人姓名詐標會款之事實,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論據及理由,自難以原審未再傳訊各被害人加以查證,遽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可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