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744號
TPAA,106,裁,1744,201709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4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台商青創交流協進會
代 表 人 張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檢舉人以電子郵件檢附上訴人所發之宣傳單與其他相關資 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上訴人疑為多層次傳銷且提供生前 契約服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民國105年3月31日公競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內政部辦理,嗣內政部 以105年4月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上開資料予被 上訴人查處。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未領有殯葬禮 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卻逕與消費者簽訂性質為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之定型化內容,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 5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 24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會員於 入會時,僅填寫入會申請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之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於會員福利等資料,僅係供會員參考 之文宣,且上訴人之青年創業福利辦法及須知條款均載明, 上訴人得片面修訂相關福利辦法,與契約具有拘束力不容單 方片面變更不同,自難謂上訴人與會員間已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經營行為,實有未當,且逸脫殯葬條例第50條第1項所規定 「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上訴人會員福利所提供之生命禮儀優惠,並非會員繳納 費用,換取上訴人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上訴人僅係補助會員 或其親屬之殯葬禮儀服務費用;且上訴人並未提供殯葬禮儀 服務,相關服務係由特約業者提供,是上訴人確未與會員簽 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原判決曲解認為殯葬服務業者係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然一方面既以上訴人之會員福利辦法做為 上訴人違法之證據,一方面卻又忽略上訴人之青年創業福利 辦法及須知條款已載明為「補助金」或「補助款」之事證, 其論證顯非妥適。(三)殯葬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 者考量非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之業者無履約能力,故而 禁止其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本案上訴人僅係提 供補助款,使會員得以免費或以優惠價格向特約業者獲取殯 葬禮儀服務,並無缺乏履約能力之情形。原判決所援引之內 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顯逾越殯 葬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不當擴 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判決率予援引,實有不當等語。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關於以會員契約或折價 卡約定得以優惠費用獲得包含殯葬服務等相關商品,是否符 合殯葬條例規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疑義,內政部104年11 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三、…依本部9 3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上開定義係 指消費者與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簽訂契約, 約定於消費者本人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該業者提供殯葬 服務。若僅為單純之物品買賣契約而日後無涉及殯葬禮儀服 務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該買賣 契約得轉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之一部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定。 四、有關所詢本案業者以會員契約或發行折價卡等方式與消



費者約定享有未來獲得他方提供優惠殯葬服務之權利…:( 一)有關以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與生 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權利部 分,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 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符合上開本部函釋意旨,適 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乃殯葬管理主管機 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對於殯葬條例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之認定,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 牴觸或違誤,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予以援用。(二)查: 1.上訴人以招募會員方式提供殯葬服務優惠及其他福利措施 ,依上訴人之入會會員福利書面記載,明載入會會員得享有 優惠價格之殯葬服務;另會員福利辦法中更具體說明會員得 享有之殯葬流程:遺體接運安置…火化、晉塔等禮儀服務項 目,核其內容均屬殯葬服務之事項。⒉再上訴人105年4月27 日中台(105)年度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參加該會生前優 惠禮儀會員之人數合計達106人;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 陳述意見紀錄書自承有關其殯葬禮儀服務係基於對會員之福 利考量所訂之措施,倘若會員月繳2,500元、共繳42期,即 可享有較為優惠之殯葬禮儀服務。則依上訴人對外向一般民 眾之說明可知,會員入會後繳納10.5萬元,即可取得由上訴 人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會員本人或其三等親內親屬),會 員為消費者,上訴人則為上開契約之履行義務人,二者間有 對價關係,上訴人所從事者,實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經營 行為,自屬殯葬服務業之範疇,至為明確。⒊至上訴人另主 張上開會員福利係以日後會員有需要時,再洽請上開禮儀社 的會員提供,非由上訴人提供服務云云乙節。經查,上訴人 提供之福利辦法既載明殯葬服務之流程、內容,即上訴人已 允為提供,上訴人縱因履行系爭契約之需要,而洽請與相關 葬儀業者提供給付,該等葬儀業者與需求殯葬服務之死者家 屬間既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 稱其僅係提供會員福利此項服務,日後殯葬禮儀之執行,仍 須由會員經營或洽辦之禮儀社提供,其非屬殯葬服務契約之 當事人云云,亦難採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違反殯葬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 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因將上訴 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妥適,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