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范姜崇琦,擔任「巧妙美容坊」現場經理,綜理該美容坊現場一切事務及安排女服務生接待男客,並於被查獲當日安排郭○安為歐○宏服務等情,而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於法有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事實認定服務生為男客按摩全身,撫摸性器官等猥褻行為,遍查全卷,並無有關之供述可證,原判決自有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查原判決依憑該美容坊之女服務生郭○安與男客歐○宏為警查獲時,均裸露上身,僅著內褲,歐○宏之陰莖有勃起現象,有卷附之照片足按,因認二人間除有單純之按摩行為外,尚有互為猥褻行為,而引起歐○宏之性慾,已於理由詳加說明。並非以其等之供述採為證據,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第三審始提出范姜崇琦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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