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駕駛小客車將其前同居女友張雅格(已於同年三、四月間分手)及友人張嘉玲載至高雄市○○○路九六三號上訴人住處時,因細故與張雅格發生爭吵,竟出拳毆打張雅格,使張雅格昏厥數分鐘始醒來,復於同日十六時許將張雅格及張嘉玲留置在該住處三樓房間內,同時拔掉電話線及取走張雅格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對外聯絡,並出言對其等脅迫稱:「要等我回來,否則要給其等好看」等語,致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心生畏懼,不敢走出該房間,直至同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返回住處,始同意渠二人離去,並先讓張嘉玲回家,再送張雅格返家,計限制張雅格、張嘉玲等二人行動自由達六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張雅格、張嘉玲二人留置在上訴人住處三樓房間內,並出言脅迫要等伊回來,否則要給其等好看及拔掉電話線、取走張雅格之行動電話等情。然所謂「留置」張雅格、張嘉玲在住處房內,究使彼二人不能自由離去,而剝奪彼二人行動自由之具體非法方法如何?原判決事實既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上訴人既以非法方法將該二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其房內,使其等不能任意離去,則此係將人「禁錮」於某一特定範圍場所之內,似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規定之「私行拘禁」犯行,此主要規定,自應優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以同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論擬,亦非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係以張雅格、張嘉玲二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指訴,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要論據。然張雅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離開時房間門的鎖是否反鎖,伊未開,故不知道是否反鎖,樓下的鎖伊因害怕,沒有離開房間,亦不知是否反鎖;而張嘉玲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稱伊知道房間的喇叭鎖不能上鎖,樓下鐵門有無鎖渠等未下去看,渠二人不能回去係因張雅格與上訴人吵架、吵到打架昏迷,伊一直陪在張雅格旁邊,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未不讓渠等離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此與渠等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所為不利之供詞,顯有出入。原判決理由對上開有利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論斷理由,徒以其係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嗣後迴護之詞,而予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將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反鎖留置在其住處三樓房內等情,分別有張雅格、張嘉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指訴為憑。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行,一再辯稱伊住處三樓房間門係喇叭鎖,不能由內反鎖,不可能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案發當時伊係為趕赴喜
宴而離開,其時伊母親亦在場,張雅格、張嘉玲並無離去意思,如渠等有意離去,伊母親亦可為渠等打開大門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其住處房門照片為憑及具狀請求傳訊其母劉郭秋英(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一審雖曾傳訊劉郭秋英到庭,然就上訴人所辯上開關乎其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成否之重要情節,則未予訊明釐清,實與未加調查情形無異。原審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而為第一審漏未調查之事項,未再傳訊該證人詳加調查,遽行審結,而於判決理由內謂劉郭秋英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