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一八三、五一八五、五一八九、五二二八、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年○月○○日出生,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林○○、吳○○及洪○○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與郭○瑋、郭○甫、楊○岳、林○賢、蘇○夫、洪○鈞、楊○蕙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十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前往台南市東區「你會紅KTV」飲酒唱歌,結束後相邀分別騎乘機車遊蕩,並由郭○瑋(另案由軍法機關偵辦)將所有七把「西瓜刀」除自己留下一把外,餘六把分發給李○○、林○○、吳○○、洪○○、郭○甫及楊○岳等六人,先為預藏。嗣於翌(三十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與李○○等一行人途經同市○○路○段○○○號前,適葉○宗與吳○雄、邱○順、林○賢、戴○伶等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李○○喊叫戴○伶之綽號「碗粿」,並以車隊將葉○宗等圍住,葉○宗等停車了解情況,見李○○等人持有西瓜刀,乃分散逃避。詎上訴人與李○○、林○○、吳○○、郭○瑋、郭○甫、洪○○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以機車大鎖丟向葉○宗;再由李○○、林○○、吳○○、郭○瑋、郭○甫、洪○智等分持西瓜刀予以追殺,葉○宗逃避不及,致頭部、背腰臀部、胸腹部及右手掌背部等遭砍傷多處倒地。上訴人與李○○、林○○、吳○○、郭○瑋等人見狀迅即騎乘機車逃逸。葉○宗同行友人吳○雄逃離現場後,通知葉某胞兄葉○龍一同返回現場,將葉○宗送醫,然葉○宗仍於當日上午三時許,因背胸多處刀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密報,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陸續將上訴人、李○○、林○○、吳○○拘提到案,乃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場圍殺者係李○○、郭○瑋、吳○○、郭○甫及洪○○分持西瓜刀,上訴人持機車大鎖。李○○因見葉○宗車隊內有一位女子綽號叫「碗粿」,乃驅車至其車隊內高喊「碗粿」名字,而引起葉○宗不滿下車理論後要打架,就當場遭李○○等六人各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圍殺,致其遭砍殺多處傷重倒地,大家一窩蜂順著安中路逃逸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殺人犯行論據之一。然楊○岳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伊當時祇見李○○殺人,並未看見上訴人丟機車大鎖,且稱警詢筆錄所載非其意思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十八頁)。原判決理由對於該證人先後不一之供證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徒以其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所供不符,即予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共同被告李○○於偵查中供稱吳○○、林○○
二人有上去砍被害人,上訴人沒有,伊未看到上訴人拿機車大鎖丟被害人等語,渠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供述(見五一八五號偵卷第十頁背面、一審卷㈠第五十八頁、第一二○頁)。而證人李○男、黃○玲、蘇○夫於偵查中且證稱案發時上訴人先被人載走,現場未看見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正、背面)。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一再否認與李○○等人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辯稱伊當時見葉○宗手放腰際,狀似拔槍,乃將手中機車大鎖丟在地上,隨即搭「阿偉」之機車離去,當時葉○宗尚未被殺等語。而證人洪○鈞、郭○瑋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到庭一致結證此情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倘若不虛,上訴人既於李○○等人持刀砍殺葉○宗之前,已先行離去,渠對於李○○等人嗣後之殺人犯行能否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可採,及上開證人所為有利之供證,均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同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扣案機車大鎖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上訴人於警詢供明,因而將之宣告沒收。然上訴人於警詢對於警員提示扣案機車大鎖時,係供稱因時間已久,顏色已忘記,但形狀類似等語,並未坦認該機車大鎖係伊所有,且渠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該機車大鎖係綽號「阿偉」者所有(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一審卷㈡第二九五頁)。是原判決理由以該機車大鎖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諭知,即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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