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736號
TPAA,106,裁,173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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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黃建雄
 黃銀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黃素梅因不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15頁足憑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 後,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3月1日(星期三)止即告 屆滿(106年2月26日至28日為放假日),惟聲請人黃素梅遲 至106年4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 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黃素梅及相對人司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院、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游周碧雲游茂宣,惟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黃建雄黃銀俊為聲請人,並增列蔡 建源、陳守文陳化義邱治賢李愛珠簡新友等人為相



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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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