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543號
TPSM,93,台上,5543,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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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松聯幫﹂係長期盤據在台北市○○○路○段及大安區、松山區、信義區一帶,而以開設賭場抽頭圖利、向地盤內之商家及特種營業索取保護費、為地下錢莊圍事及為人討債等犯罪為宗旨,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由﹁松聯幫﹂主要成員覃世維︵業遭槍擊死亡︶之引介,加入﹁松聯幫﹂,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與該幫成員朱偉立等共十六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幫派自首,並書立切結書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免刑之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累犯,免刑。另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有其理由欄所載之犯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妨害自由未遂罪刑,及就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此二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自首者,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稱之為自首。又此所謂之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為犯罪組織之﹁松聯幫﹂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幫派自首,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免刑。但證人潘榮文王天聰賴漢銘邱芳國等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已一致指稱被告係﹁松聯幫﹂之成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帶手下至台北市○○○路○段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向潘榮文催討賭債,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第七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三頁︶。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因上開證人之指證,而於被告向該隊辦理幫派自首前,似已有確切之依據得為合理發覺被告為﹁松聯幫﹂份子,實情如何?關乎法律之適用,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審酌,遽認被告係自首而為此部分免刑之判決,自嫌速斷。︵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自應論以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潘榮文王天聰賴漢銘邱芳國等人於上開警詢時均稱被告向潘榮文催討賭債,被告叫手下將潘榮文帶走,被告手下即拉所攜帶不明槍械之槍機,要將潘榮文押走,因凌子傑出面



圓場而未果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同行之楊世滇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情︵同上卷第四頁,第一一三九一號卷第十五頁、第一0六頁︶。原判決對於上開被告及證人等一致供述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以潘榮文供稱爭執時,伊比被告大聲,不感到害怕,因認其主觀意識未受壓抑,行動自由又未受限制,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可言。但倘被告已喝令楊世滇潘榮文押走,而楊世滇亦拉開所帶不明槍械之槍機,要將潘榮文帶走,則能否謂被告等尚未著手剝奪潘榮文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而不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㈢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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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