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被害人賴王金玉之媳婦,婆媳二人平日感情並非融洽。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與其夫賴建勳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七十七號住處,因店內貨物堆放發生口角,被害人見狀,亦與被告發生口角,並要求被告與賴建勳離婚。被告心中不悅,遂進其屋內房間,並用力甩門,被害人乃稱:﹁賴家的東西,不要摔﹂等語。嗣賴建勳破門進入,被告遂基於傷害故意,持小孩玩具三輪車、木製學步車、彩色鍋及盛米容器等物品,丟擲或毆擊被害人及賴建勳二人,被害人、賴建勳亦分持被告丟擊之物品回擊被告。一陣互擊,被害人左下腹部恥骨部等多處遭擊傷瘀血,左顳部更遭衝擊性顱腦鈍力擊傷,於翌日下午送醫診治,惟因左側大腦硬腦膜下腔等多處出血,至同月二十三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賴王金玉係他殺死亡,死亡原因為,㈠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㈡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下稱刑事警察局)在卷足憑︵相驗卷第六八至七一、一一六至一三九頁,原審更㈡審卷二十七、八十頁︶。又據證人即為被害人診斷之醫師李建興證稱被害人頭部無明顯外傷,腹部有腫脹,電腦斷層掃描,係左側顳額部硬腦膜下出血,血腫併中壓迫,不是看診當天發生的出血︵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一0二頁反面︶。證人即為被害人開刀之醫師張見行證述被害人腹部有瘀血,頭部內出血,因外傷引起,頭部右邊疤痕是舊傷,血塊是原有的舊出血,再因新的外傷引起出血,出血屬周邊慢性出血,屬外力的撞擊等語︵相驗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刑事警察局函覆指被害人頭部之傷係衝擊傷多於對衝傷,是外力打擊所致,外力打擊泛指外物、外力就頭,但不包含頭部撞硬質物而致傷︵原審更㈡卷第八十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研判意見,認依電腦斷層造影片顯示硬膜下出血,因血腫內呈現兩種密度區,最可能情況,是有個慢性硬膜下血腫,估計時間為三、四個星期以上,並在最近一、二天再度出血;另一可能情況是,有個存在三、四星期以上慢性硬膜下血腫,最近一、兩天,在同部位又被打,而加上新鮮出血等情,有該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函在卷足憑︵原審更㈡審卷第一三0頁︶。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以案發後被害人經其子賴顯章載往台中市居住,因發覺腹部等處有瘀血,於翌日由其子載回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驗傷,在醫院期間,被害人除短暫前往廁所外,均由賴顯章、賴建
勳陪同,並未有跌倒或遭任何物品撞擊情事,於等候驗傷時,身體均無異狀,獨自前往廁所,達五至十分鐘,返回時即冷汗直冒,未幾,意識不清,口吐白沫昏倒,依被害人曾對賴建勳稱其因爬樓梯摔倒、跌到頭、撞到牆壁,顯見被害人常有跌倒情事發生,則被害人在廁所內難保無跌倒情形發生,否則焉有於廁所出來,未幾即告昏迷。再者被害人是否於廁所遭受外力打擊,而受有上開傷害,非無可能,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十五頁第三行︶。但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顯與上開李建興、張見行、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指被害人非看診當天出血,係一、二天前被打,外力打擊不包含頭部撞硬質物而致等情,不相適合,且原判決既認當時廁所內只有被害人一人,又謂被害人可能在廁所內遭外力打擊,其前後論述亦相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被害人經驗斷確係右上胸部、左上胸部、左下腹部恥骨部、左腸骨部、右上臂內側及右膝部多處瘀血,除有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外,並有其照片附卷足佐,尤以其左下腹部、左腸骨部瘀血嚴重︵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照片︶,而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照片依法醫學文獻報告,皮下出血︵瘀血)顏色變化,於受傷初期呈紅紫色,一至三日後呈黑紫色︵黑青︶,一週呈綠色,八至十日後呈黃褐色,約兩週消失;所提供拍立得照片顯示,死者下腹部及左外上腹部二處瘀血斑,呈現紫色,介於紅紫色與黑紫色間,符合為零至二日新傷痕;惟考慮彩色相片印出時可能誤差,最初檢診醫師對於系爭傷痕證詞,應予掌握。﹂︵原審更㈡卷第一二二頁︶。又醫師李建興於原審供證被害人左骨盆上方及左腰部有瘀傷,應不是當天的傷,有一段時間等語︵原審更㈡卷第一0三頁︶。而被害人確先後向吳燕正、賴建榮、賴顯章、賴秀雄等人表示遭被告以東西丟到,腹部有瘀血,並出示其傷等情,經上開證人供述在卷︵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九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七頁︶。賴建勳亦曾供稱被告拿學步車砸到站在伊後面之被害人,只丟到腰部︵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依上開卷證資料,能否謂被害人上開之傷非被告行為所致?非無審酌餘地。原判決以上開鑑定未能確定被害人上開傷係新傷,且賴建勳前後供述不一,並認賴建榮、賴顯章、賴秀雄供述係屬傳聞證據,即予全部摒棄不採,其採證取捨之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