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4號
抗 告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營鞋類零售業,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 059,370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059,370元,未分配 盈餘0元,相對人以查獲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利息收入2,34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761元,重行核定 未分配盈餘1,76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76元,嗣再 查獲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漏報營業收入36 ,628,961元及虛列營業成本6,162,517元,致漏報所得額13, 490,658元及稅後純益10,117,994元〔13,490,658元×(1-2 5%)〕,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0,117,994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011,799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 稅額1,011,79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05,899元。抗告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 5000517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訴願逾 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續提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抗告人既經決 議解散,處於清算狀態,自無營業所,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 向抗告人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送達,並以張耀明之住 居所「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為送達處所,依法並無 不合。又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街42巷11號」,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本人」簽收, 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抗告人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 ,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雖抗告人 主張張耀明並未實際居住上址,信件係委由親戚張施月津代 收,並交付印章供其收件使用,張施月津迄至105年6月5日
始將該復查決定書交予抗告人,抗告人105年7月1日提起訴 願未逾30日訴願期間云云。惟抗告人於另案之復查申請書業 已記載「清算人(代表人)張耀明:住臺中市○區○○街42 巷11號」,抗告人稱張耀明未居住該處並非可信,且抗告人 既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授權其代為收受復查決定書,揆諸 本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意旨,張施月津於授權範圍內所為 相關行為,均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本件已發生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設址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4日,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5月6日 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7 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 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 ,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張施月津住居之臺中市 ○區○○街42巷1號,而非送達至抗告人代表人張耀明住居 之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本件送達地並非應受送達人 之住所地,且張施月津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 亦非受僱人,張施月津蓋章收件應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故 本件所爭者乃送達地為非應受送達人的住所地,且由他人於 他地代收是否為合法送達,並非印章由他人代蓋是否為有權 代理或表現代理效力的爭執。張施月津於105年6月5日始將 復查決定書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 未逾30日,原裁定未及注意遽爾駁回,於法未合等語。並聲 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 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前經101年5月4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張耀明為清算人,報經經濟部101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 2117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3日府 授經商字第106727255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之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設籍在臺中市○區○ ○街42巷11號,亦有張耀明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
送達,並以張耀明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 為送達處所,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且應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並無不合。又依卷附送達證書所 載,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街42巷11號」,且已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本人 」,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3頁 ),抗告人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 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稱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張施 月津住居之臺中市○區○○街42巷1號,而非送達至抗告人 代表人張耀明住居之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張施月津 於他地蓋章代收,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張施月津遲至105 年6月5日始將復查決定書交付抗告人云云,並不足以據之即 遽爾否定前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已發 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設址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 105年5月6日即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至105年6 月8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日始提起訴願 ,顯已逾期,其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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