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450號
TPSM,93,台上,5450,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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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SN|9713號牌小客車至台南縣鹽水鎮秀水里劃有雙黃實線之朝琴路一四0之二號前,在鹽水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門口,南向停靠路邊等候其女上車後,欲起動行駛往北迴轉返家時,疏未注意看清王永睿騎乘而搭載歐俞成之GJB|126號牌機車自其小客車左後方駛來,而逕自起步並偏左駛入快車道欲往北迴車時,王永睿煞車閃避不及,機車碰撞小客車左前車門,王永睿與歐俞成因而倒地,致王永睿左膝撕裂傷(約六公分)與右膝挫傷,歐俞成右下腿、下腹部與陰囊右側睪丸挫傷並割除一粒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傷害,且上訴人未將王永睿、歐俞成護送就醫,反將該輛小客車往北迴轉駛至對向車道停在中日超商前,逕自下車逃逸而將王永睿與歐俞成棄置車禍現場,倖歐、王二人就讀南榮工專同學發覺報警並將二人送醫救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永睿、歐俞成受傷後,未將被害人護送就醫,反將該輛小客車往北迴轉駛至對向車道停在中日超商前,逕自下車逃逸,而將被害人棄置車禍現場等情,應負肇事後逃逸罪責。然上訴人自警局訊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並辯以: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並表示要請警方處理,前後約有十餘分鐘,因當時是放學時間,人車擁擠,為免影響交通,始將車輛移到對面超商,伊本身及女兒都有受傷,女兒因受驚嚇,現場離家僅百餘公尺,始由路人載回家擦藥,再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車禍發生後,見被害人均能自行行走,並將倒地機車推至路旁等候救護車前來,伊並未逃逸云云。且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即肇事現場附近春秋書坊老闆蔡先生,查明上訴人肇事後是否留在現場與被害人等處理十至二十分鐘左右,且當時被害人均能自由活動,並無即刻送醫之必要,並未逃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㈡、卷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謝文龍曾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該分駐所製作上訴人筆錄,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筆錄及報告表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上訴人於警局供陳「︵問因何事至本分駐所接受警方調查?︶因我駕



駛SN|九七一三號自小客車與一部GJB|一二六號重機車肇事」「︵問妳於何時地駕駛何種車輛與何人駕駛何車肇事?︶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SN|九七一三號自小客車……」「︵問肇事時妳現場如何處理?︶肇事後,我立即下車察看,並問機車駕駛人有無受傷後我們雙方就各自將車子移開現場,然後將車子留在肇事現場右側慢車道,即將車內小孩陳宜君帶回家中」︵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二小時後才作筆錄?︶他們正好中午休息,他們叫我在該處等,我在下午一時許去分駐所,車禍在十二時多發生……」︵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上訴人於警局所稱車禍發生時間及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前往分駐所,是否實情?上訴人究是主動前往接受警員調查,抑因警員通知始前往分駐所?此攸關上訴人肇事後逃逸與否,甚且其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審並未傳訊承辦警員查明上揭事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卷查被害人王永睿於偵查中陳述「甲○下來沒問我們如何,祇說年輕人怎麼騎車那麼快,我當時全身痛,不知道膝蓋受傷,祇知褲子破了,等救護車時才知受傷,歐俞成上救護車才發覺不適」︵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將車停在超商後,有到車禍現場看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究竟上訴人肇事後有無察看被害人傷勢如何?有無一同等待救護車前來?尚待詳查,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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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