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405號
TPSM,93,台上,5405,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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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同案被告黃詳崴徐銓宏、姜建宏,如何共同決議搶賭場;嗣又如何共同強盜告訴人莊英志,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與黃詳崴等人有共同強取告訴人所有手錶一個、手機三支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之指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原判決為該項認定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該手錶及手機未扣案,並不影響該項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加重竊盜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加重強盜罪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罪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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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