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劉進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將 原訴追加另一位原告「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 員學會(下稱上開學會)」,理由為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原告之上開學會為共同 原告云云;經查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上開學會參與相對 人所屬工務局之採購案,不服被認定資格不符之行政救濟事 件(申訴審議判斷之當事人為上開學會),這是上開學會與 相對人間的公法關係爭議,與上開學會之代表人(抗告人個 人)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事。故抗告人追加上開學會為另一原告之追加之訴,既未 經相對人同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亦以上開學 會與抗告人個人間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認為追加上開 學會為原告係不適當者,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上開學會參與相對人所屬 工務局之採購案,不服被認定資格不符(依據是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救濟事件(申訴審議判斷之當事 人為上開學會),因不服申訴審議判斷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當然應以上開學會為原告,而非以上開學會之代表人為原告 ;抗告人不察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訴即 為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抗告人為上開學會之代表人,自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原 審為原裁定前,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即補正更正 原告為「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代表 人劉進明」,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以「其情形無可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顯係有裁定不備理由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內容所載,係主張相對人認定抗告人 與另一投標廠商間之招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判定資 格不符等語,係針對判定資格不符之處分而提起,起訴狀內 容均係立於上開學會代表人的地位為上開學會提起本件訴訟 ,只是起訴狀記載不完全,因此應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前即已自行聲請更正,原裁定自有未當,應予 廢棄。
四、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上開學會之代表人,有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 第38頁),而抗告人於起訴時雖以抗告人為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然觀諸其起訴狀意旨乃係基於上開學會代表人的地位為 上開學會因參與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之採購案,不服相對人申 訴審議判斷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屬「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核,本件抗告人 誤以自己名義就上開學會參與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之採購案, 不服被認定資格不符之行政救濟事件,因不服申訴審議判斷 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之情形,原審法院審判長本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行政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雖曾以追加之 訴追加上開學會為另一原告,然其於原審裁定前即已撤回其 追加,並聲請更正原告為上開學會,其為上開學會之代表人 (原審卷第85及87頁),則原裁定就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部分之論斷,乃屬贅論。又原裁定就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之情形,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其情形無 可補正」為由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