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宋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一0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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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能預見之事實,包含被害人謝俊錫飲酒已至重度酩酊之狀態,及因此身體狀態進而造成被害人之身體抵抗力相對減弱,下手稍重則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原判決並未載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依證據而僅憑推測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又是否已達重度酩酊之狀態,一般人無從藉由飲酒者之外觀舉止可以觀察得知,甚者,被害人本身已達重度酩酊,致其腹腔出血僅五百毫升未達出血休克,即因酒精中毒加重部分性出血而達休克死亡一事,原審法院亦係經函詢法醫研究所,始知有此影響存在,詎原判決卻認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自與事實不符。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二三八號函已載明被害人係因休克而死亡,但其腹腔之出血量僅五百毫升,尚未達出血性休克,惟因其本身飲酒至重度酩酊程度,已達酒精中毒昏迷、休克之狀態等語。故其死因應認係獨立之酒精性休克所致,尚與其腹部之損傷無關。原判決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報告,卻作出認定被害人本身飲酒達重度酩酊之狀態與其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之結論,其認定有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㈢、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報告記載被害人死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三三%(W/V),據此推算案發時其濃度更可能高達0.三六至0.三七五%(W/V)或更高以上,已達高度酩酊醉意。依此函文意旨,並未作出死者血中酒精濃度低於四00MG%之結論,原判決認其濃度尚未達四00MG%可致死之濃度,亦有與所憑證據亦不相適合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僅依證人鄭炳北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及上訴人之供述與黃泰期之警訊中之供述為其憑據。然原審法院從未傳訊黃正仁等三人及鄭炳北作證,使上訴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即遽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屬違法。㈤、上訴人於案發時上身手臂及前胸即有刺青圖案,衡情應不致鄙視或厭惡他人之紋身,更不致於以被害人身上有刺青,而加以毆打,原判決依證人鄭炳北之供述,認上訴人因見被害人身上有刺青,更加憤怒而持斷柄之鏟子敲打被害人,其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㈥、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十分艱困,全賴上訴人一人在外工作維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具體證據量刑,自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本院依職權酌減其刑罰,
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犯行,並供承除以空手毆打被害人外,並有持斷掉之鐵鏟柄打被害人之腹部;上訴人復指稱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亦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犯行。證人鄭炳北於第一審亦證稱:有目睹上訴人及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四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腹部、胸部及頭部等語,核上訴人與鄭炳北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鐵鏟斷掉後所餘鏟子部分查扣可稽。證人徐明能、楊賜川於偵查中均證稱:有數人聯手打被害人,並有人拿鏟子加入毆打被害人等語,足證上訴人與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四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犯行。被害人被毆打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結果,其身體各部受傷情形為:「頭面頸部:右頰部1.5〤1.5公分瘀血。左顴骨部2〤2公分瘀血、0.5〤0.5公分瘀血擦傷各乙處」、「胸腹部:右鎖骨部1〤5公分瘀血。胸部〤公分瘀血」、「背腰臀部:無故」、「四肢部:右膝前部3〤1公分擦傷。左膝前部2〤3公分擦傷。小腿前部5〤2公分擦傷。足背部2〤1公分擦傷、1〤1公分擦傷各乙處」,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所受之傷如原判決附表貳所載,死亡原因為:甲、腸繫膜破裂合併腹內出血。乙、胸腹部鈍力性損傷。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重度酩酊狀態(血液酒精濃度0.三三%W/V),有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一號鑑定書可稽。被害人於上訴人及共犯毆打時,雖因飲酒而達重度酩酊狀態,但此非引起死亡之獨立原因(尚未達四00MG%可致死之血液濃度),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僅對被害人於短時間內死亡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共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又非持利刃刺殺被害人,且上訴人於行為後尚將自己車子停放現場,而留下供警方追查之線索,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共犯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然人之胸腹部有人體重要器官,以硬物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攻擊之,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且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被害人當時又因飲酒達重度(高度)酩酊狀態,身體抵抗力相對減弱,下手稍重則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及其共犯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際,雖無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即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且上訴人及其共犯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認被害人之死亡並非遭人毆傷所致。然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重度酩酊狀態(血液酒精濃度0.330%W/V)」。而此重度酩酊狀態其影響被害人死亡程度如何?是否已達屬於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可或缺之條件,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據覆:「『死亡原因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之欄位定義為:『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僅促進或加速死亡的發生』;換言之,該因素未肇致死亡,僅是促進或加速、加快死亡的來臨,應分攤死亡的責任」、「本案(死亡原因2)重度酩酊狀態僅促進或加速死亡的發生;換言之,若沒有2,被害人可以拖延一些時日」、「其影響程度如何,尚難精確評估」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醫理字第0924000062號函在卷可參。其後經原審法院再次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據覆:「有關『重度酩酊狀態』為『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即因死者死因中腸繫膜破裂為慢性出血,死亡機轉常見為慢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惟死者當時有重度酩酊醉意之酒精中毒,致死者腹腔出血僅五○○毫升,且死者屍斑尚完整的狀況下,則未拖延達完全性之出血性休克,即因酒精中毒加重部分性(慢性、局部)出血,即達休克死亡。故若沒有酒精作用達『重度酩酊狀態』,則原鑑定人研判尚拖延一些時日則包括送醫、及時醫療救治尚有存活之可能」、「因病況、酒醉、酩酊狀態之個人體質反應、環境、親戚友人之反應及醫療急救等因素之配合,故多重因素嗣無法精確評量是否一定會死或不會死。惟若在正常人在急性腸繫膜破裂能立即短時間內就醫手術,似尚有存活之可能」、「死者約在事發後三小時死亡,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0.330%(W/V),若以酒精代謝每小時0.01至0.015%(W/V),並推定死者飲用酒精飲料達平衡均勻狀態,則事發時可達0.36至0.375%(W/V)或更高(推定急救時一般會使用大量液體點滴補充體液),此濃度即為高度酩酊醉意,並已達初期的酒精中毒昏迷、休克狀態」,亦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238號函在卷可據。另一般人血中濃度超過400mg%才可致死,有「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在卷可憑。依此,被害人於遭受上訴人甲○○等四人毆打時,本身因飲酒而達高度(重度)酩酊醉意之因素,雖對被害人於短時間內死亡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尚非引起死亡之獨立原因(尚未達400mg%可致死之血液濃度),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足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害人之死亡並非遭人毆傷致死云云,為無可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持斷裂之鐵鏟打被害人,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認四人合力毆打被害人,並以鐵鏟毆擊人之胸腹部等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因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被害人當時又已酩酊大醉,身體抵抗力相對減弱,下手稍重即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亦即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此項認定並無違反常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眾周知之事項,無庸舉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開事項之認定,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鑑定被害人之死因為:腸繫膜合併腹內出血及胸腹部鈍力性損傷,至於被害人之高度酩酊醉意,僅對被害人於短時間內死亡有相當程度影響,並非引起死亡之獨立原因,有該所之鑑定書可稽,至於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之前述意見,乃因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質疑,認被害人之死亡非遭人毆傷所致,原審法院因而再函詢該所而為之答覆,其意見並未推翻之前之鑑定結論,上訴意旨執此答覆意見,認被害人之死因係獨立之酒精性休克所致,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死因之認定與法醫研究所之意見不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正確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查共犯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三人並未供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原判決亦未引用其等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審未再傳訊其三人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證人鄭炳北於第一審已陳述明確,上訴人對其證言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因而認無再傳喚鄭炳北到庭作證之必要,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此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
使不得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身上有刺青者,不一定認同他人之刺青,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見被害人身上有刺青,更加憤怒再持斷柄之鐵鏟敲打被害人,有違經驗法則,乃係對原審依憑事證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一切情狀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量刑云云,亦有誤會,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