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六五四二、一二二四二、
一二六六二、一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欲藉仲介兩岸人民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打工,以謀取非法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先後與上訴人乙○○
、甲○○(其加入犯罪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五月),及劉太信、黃懷明、馮世
海、楊南山、溫金利(以上五人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組成
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丙○○與乙○○、甲○○等人約定,乙○○、甲○○等人負責
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每辦理一件可得代價新台幣二萬元。
大陸人士入境後,乙○○、甲○○等人若負責大陸人士之後期照料,每照顧一人可另
得新台幣三萬元,其等以此為常業。丙○○並勾結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林金瑞、陳武
官、仲其寬、陳彪等人,在大陸地區仲介意圖來台打工之人。由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先
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之定金予林金瑞等人,丙○○則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六十五
歲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
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帶領該附表所
示辦理假結婚之台灣人頭至大陸地區,與其上所列大陸地區假結婚對象會合,共同至
該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旋持前揭假結婚
之不實資料返台,先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
再至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辦大陸人民入境手續,使各該機關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使上揭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其中前開附表所列辦理
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薛小青、吳金亮、葛飛、黃秀端、陸耀星、郭秀欽、王玉玲、
鄭雅娟、謝珠玉並未入境)。其後,將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帶往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派
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轄區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
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俟手續完成後,大陸地區人民每人需付
清尾款人民幣約九萬元予丙○○等人。丙○○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之人頭費支付予台
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等付給劉太信等人後,其餘利潤歸渠所有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陳
義仲,法官為宋明蒼、陳清溪,而判決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陳義仲,法
官為楊子莊、陳清溪,其中法官楊子莊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雖原審嗣於判決
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誤寫為由,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法官欄裁
定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陳清溪」,但按上開情形,並非所謂之
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應屬不得更正(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判決即為當然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
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
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而於事實欄內謂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假結婚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中薛小青、吳金亮、葛飛、黃秀端、陸耀星、郭秀欽、「王玉玲」、鄭雅娟
、謝珠玉並未進入台灣地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十九行)。意指該附表編號三
十七之大陸地區人民「楊香香」有進入台灣地區。然該附表編號三十七內載述該「楊
香香」並未進入台灣地區,另於該附表編號四十內記載「王玉玲」於八十八年六月進
入台灣地區。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就大陸地區人民「王玉玲」、「楊香香」是否進
入台灣地區之記載前後不一,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起訴書載述與台灣地區人頭金和生辦理假結婚之不詳姓名年籍
大陸地區女子並未進入台灣地區(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二)。原判決事實雖認定該
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女子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情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十九
行),然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㈣公訴意旨並未指訴丙○○有前開附表編號四十七所載犯行,乃原判
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要屬無理由不備。㈤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將
系爭假結婚文件,送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該機關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海基會性質
上屬於民間團體,與政府行政部門之間並無隸屬關係,如何謂該機關承辦人員具公務
員身分,而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論述,即為前揭
認定,自屬理由不備。㈥上訴人犯罪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
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