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710號
TPAA,106,裁,1710,201709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蘭莉莉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亦有規定。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 另一份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 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條第3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 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 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 104年8月20日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95年8 月29日來臺與前配偶○○○團聚,停留期限至96年2月28日 止,惟未依限離境,於102年1月14日自行到案,102年2月1 日遣送出境,在臺逾期停留5年11個月又4日,且在臺停留期 間無正當理由未與臺灣地區前配偶○○○共同居住,乃依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以105年1月13日內授移北北服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 間自上訴人出境之日(102年2月1日)起算8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已 指定上訴人之配偶乙○○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雖送達 予指定送達地址,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乙○○,而以寄 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郵局,然郵務人員未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並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致乙○○無從 知悉原判決正本之送達,其送達顯非適法。本件上訴不變期 間應自乙○○實際收受原判決正本之日(106年6月19日)起 算。(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 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但書「但為臺灣地區人 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 ㄧ;…」之規定,增加「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始得將不 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其增加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所 無之限制,顯與「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原則有違,原審應 拒絕適用,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見及此 ,仍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但書規定,謂「原告未據提出其 有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 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以及其已懷孕或其他類似 懷孕之特殊情形之相關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據研 明其有無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予許可期間得 減為2分之1之適用云云,要屬無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觀諸原判決送達證書之記載,已記明「受送達人姓 名、地址: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受送達 人地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號0樓」、「送達 文書:判決正本1件、法官評核通知書及評核表1件」、「送 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00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等語,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是以,本件原判決於106年4月2 8日寄存於00郵局(即○○○○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5月8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發生效力 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於福建省(居住於大陸地區), 經扣除在途期間37日,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至106年7月4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始提出上 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 因本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予審酌其實 體上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