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323號
TPSM,93,台上,5323,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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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七四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五六、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或稱知悉張豐茂要去談買賣安非他命之事,或又稱不知張豐茂有無實際買賣,其所供前後不盡一致。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張豐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其為斟酌取捨之理由,於法有違。又張豐茂經調查結果確未考領得駕駛執照,堪認上訴人辯稱:因張豐茂無駕駛執照,不放心將車借與張豐茂,伊始駕車載張豐茂等情,確屬事實。㈡、依證人羅一民所供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於張豐茂下車後,即將車駛離現場,上訴人僅係單純載張豐茂前往現場而已。另依張豐茂所供述之內容,亦堪認上訴人對張豐茂前往現場,係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羅一民一節,確不知情。㈢、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理由欠備,於法有違。且檢察官指上訴人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向上訴人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先後三次搭載張豐茂前往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參酌張豐茂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羅一民,係上訴人駕車載伊前往上址等情,核與羅一民供述:上訴人曾駕車載張豐茂至東吳高工等處三次等節相符;且張豐茂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羅一民犯行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豐茂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在案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確屬事實。上訴人另供承:伊曾向張豐茂買過安非他命;知悉張豐茂係前往談買賣安非他命之事;伊只是載張豐茂一起送安非他命前去,張豐茂負責交易,張豐茂有時會分一些安非他命與伊等情明確;而張豐茂亦供承:上訴人確為伊駕車前往與羅一民會面等情甚詳;參酌張豐茂與羅一民見面之地點為公園或學校附近等地,其顯非一般人約談正事之場所以觀,堪認上訴人知悉張豐茂係前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羅一民。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縱認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罪名,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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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