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參 加 人 徐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參加人於民國90年2月8日受僱於抗告人,任職工務處汽電組 (下稱汽電組),從事甲級鍋爐操作之工作,並於100年7月 升任為汽電組副班長。又參加人於100年11月29日、104年11 月23日連續當選擔任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企 業工會(下稱新屋廠企業工會)第7屆及第8屆工會理事。嗣 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抗告人於同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 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於同年2月19日由桃園 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茲因抗告人以參加人提出上開 勞資爭議調解為由,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職位由汽 電組副班長降調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新臺幣(下 同)2,410元,溯及自同年4月1日生效。其後,參加人於105 年4月22日口頭向汽電組主管表示當日終止與抗告人之勞動 契約。參加人因認抗告人上開降調、減薪等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相對人申 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下 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抗告 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即參加人)所為降調、減 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第2項)確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
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第3項 )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申請人工資 新臺幣(下同)2,41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 訴12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相對人 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5項)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 決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 ,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 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 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而對於此種「 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又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 會所為裁決決定,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向「民事法院」起訴 ,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 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 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 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 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 定申請裁決,如當事人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 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 濟(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參 照)。(二)依原裁決決定主文之意旨,第1項關於抗告人 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 係該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 果,而涉及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是否有效 之私權爭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 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則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 之「降調、減薪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發生 「私法效力」之不當勞動行為,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 裁決決定,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 院無審判權限。(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抗告人與參加人之勞動契
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參加人離職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抗告人是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予參加人?涉及抗告人與參加人之勞雇間之私權爭議,抗告 人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四)查參加人已就 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又抗告人已就抗告人於105年4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 之調職行為及抗告人與參加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債權部分,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補字 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是以,抗告人就原裁決主文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顯 於法有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又無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 必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 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因工會法 第35條第2項所生之解僱、降調及減薪無效部分,始應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如遭勞動部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又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 決、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等意旨,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所做成裁決決定,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故裁決會 關於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 條第2項所發布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濟命令, 行政法院具有管轄權。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向民事法院起 訴等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原裁定誤解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認為本 件應向民事法院起訴,顯係對本院見解有所誤解等語。五、本院按:(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 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 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 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 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 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 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工會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 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 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 成合意。」「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 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復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二)觀之我國工會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規定,除分別就工會、勞資爭議等相關事項為規 定外,對於主管機關就不當勞動行為所採取之裁決程序及其 救濟方式,亦設有「如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其救濟 以民事訴訟方式為之;如非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其 救濟以行政訴訟方式為之」之機制。依本件裁決主文之記載 ,其第1項為「確認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之申請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所作成之決定,該決定雖 可介入私權關係但卻無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而不當勞動行 為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勞工、工會之集體勞動三權之救濟, 透過認定雇主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來保障勞工團結權、團 體協商權、集體爭議權,並促進公平之勞資關係,及勞資關 係之正常化,中央主管機關就雇主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行為),藉由裁決程序而發 動行政規制權限,對於經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者,依工 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得處以罰鍰,不服該裁決者,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性質
係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雖涉勞資爭議之私權爭執,惟亦兼有保 障勞工權益之公益目的,及穩定勞動關係之政策功能,因此 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三)為 即時矯正雇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 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雇主如未 遵守,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會遭致行政罰 之法律效果,不服該裁決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同,亦 不因裁決相對人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 私權部分之認定失其效力,是有關救濟命令之裁決決定經核 亦屬行政處分。本件裁決主文第3、4項為「抗告人應自本裁 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參加人工資2,41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 明書予參加人。」核屬雇主之行為經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 為後,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令 雇主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救濟命令,如上所述,核其性 質自應認屬行政處分。(四)按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 序審理重心不相同,兩者並非互相排斥而不可並存。如上所 述,本件裁決主文第1、3、4項均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 之有審判權,而行政法院所審酌者係相對人所為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主文第1項)之裁決,及所為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 之救濟命令(裁決主文第3、4項)之裁決是否合法有據?與 民事法院所審酌者係勞資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調職減薪 行為是否有效?是否應發給工資及資遣費?兩者所爭執之標 的並不相同;且本件抗告人並未對屬私法關係之裁決主文第 2項提起行政訴訟,尚無與私權爭執合併審理之必要。原裁 定以: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 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 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 如不服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依原裁決決定主文之意旨,第1項關於抗告人對參加 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係該主文 第2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果,而涉 及抗告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是否有效之私權爭 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救濟程序 ,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當事人自應向民 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等語。
揆之以上說明,不僅未能審酌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之本質、 功能及審理標的之差異,且未注意抗告人所不服而提起行政 訴訟者僅有裁決主文第1、3、4項,而不包括涉及私權爭執 之第2項,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裁定 認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且抗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無移送之必要,乃將抗告人之訴裁定駁回, 揆之以上說明,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本件原審法院有審判 權限,自有由原審法院受理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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