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葉阿廣、楊澤平、張進益、傅朝文、黃明義及陳應隆(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傅朝文、黃明義、楊澤平、張進益及陳應隆等六人分乘深藍色福斯、大慶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四十一號呂理君住處,由楊澤平、黃明義將上開深藍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口等候接應,而由張進益持上開霰彈槍、彈,上訴人則持手槍一支及子彈,與未帶任何兇器之傅朝文、陳應隆前往呂理君上開住處附近守候,準備利用有人進出呂理君上開住處時趁機侵入,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甘秉正、陳文智、王美江及林楓堅等人著便服前往該處查訪,因當時下雨而由甘秉正先行下車,於準備進入屋內之際(此時上訴人及同夥尚不知彼等警察之身分),上訴人及其同夥旋即持上開槍、彈衝入屋內,上訴人並持槍敲打甘秉正頭部致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盜呂理君、蔡林佑霖等及其他在場人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三十七萬元等財物(上訴人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甘秉正則趁機從後門跑到隔壁房屋內聯絡支援後,並從隔壁房屋內衝出,見上訴人、傅朝文、陳應隆及張進益等人強盜財物後準備逃離現場,甘秉正欲逮捕上訴人等人即持槍朝巷口逃離之上訴人、傅朝文、陳應隆等人開槍射擊,上訴人、傅朝文因之分別中槍負傷,上訴人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持已裝填子彈之手槍朝巷內之甘秉正射擊二發子彈,幸甘秉正閃躲得宜而未遭射中,上訴人及同夥逃至巷口後,上訴人為嚇阻甘秉正前來追捕,又再朝後對空開二槍,後因卡彈始未繼續射擊,上訴人及部分同夥旋坐上楊澤平、黃明義事先停放在巷口附近之自小客車接應後逃逸。張進益則往巷內方向翻牆逃逸,並將所持前揭霰彈槍、彈丟棄在中壢市○○○街二十四巷底草叢中,駕車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方逮捕張進益,始查悉上訴人參與前揭共同強盜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二九號「白金餐廳」內緝獲上訴人到案,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槍枝」或「手槍」,至於所持槍枝為制式手槍,抑僅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未詳為認定,事實已有不明。又原判決理由論及該手槍時,先以「至被告射擊證人甘秉正之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該手槍係於被告犯案後或隨即隱匿,或遭脫手他人,而無法查獲,是對於究否係屬制式手槍一情,並無法查悉」︵見原判決第九頁︶,認上訴人所持手槍是否為制式,無從查證。又以「按證人甘秉正自六十九年間起即擔任刑事警察一職,其對槍枝之專業知識應比一般人豐富,衡其既有該等證述,顯可確認被告當日所持上開未扣案之槍枝係屬制式手槍無疑」︵見原判決第十頁︶,認係制式手槍,前後互不一致,已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另案強盜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於刑事聲請答辯狀自白「……當我們走到門外約三、四公尺突見一男子開槍,傅朝文先中彈(腳中二槍),我們跑了約三十公尺向後方開了二槍,甲○○接著中彈(手及腳各一槍),又聽見槍聲約二至三十聲時,我們已逃到巷口(約五十公尺),當時因不知對方身分又怕其追來,我又向後天空開了二槍,見沒人追來,陳應隆又將傅朝文扶起來了,我們就上車逃走了……」,較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自白「……黃明義與楊澤平來帶我們去看目標,在目標旁共繞了二圈後,張進益、陳應隆及我與傅朝文即拿黃明義帶來之一把長槍、一把手槍,我們由後面工地進入目標,在旁等候……行搶完賭金後要走向巷外的車子時,一出門即被槍擊,傅朝文走第一先中彈,腳中二槍,甲○○中二槍,並於邊跑時胡亂向後開了共五槍,走到巷口黃明義與楊澤平已在巷口車上等我們……」為詳實,遂認前者為可採,並採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然查上訴人前後自白,前者自稱跑約三十公尺向後開二槍,其後跑到巷口,又對空射擊二槍;而後者稱其邊跑時胡亂向後開了五槍,前後自白對於案發當時如何持槍射擊並不一致,原判決何以認前者為可採,並未載明有何項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僅以前者自白較後者詳實,在無何補強證據證明情況下,遽以上訴人自白為論罪證據,已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持已裝填子彈之手槍朝巷內之甘秉正射擊二發子彈,幸甘秉正閃躲得宜而未遭射中,甲○○等人逃至巷口後,為嚇阻甘秉正前來追捕,又再朝後對空開二槍,後因卡彈始未繼續射擊……」等情。然依原判決所採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甘秉正及同警察局刑警隊員陳文智所證情節,證人甘秉正係證稱「他︵按指上訴人︶對我開槍,不是對天空」︵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0頁︶;而證人陳文智證稱:「(對方開了幾槍?)大約開了四、五槍。因為雙方互開所以不敢確定開幾槍。是被告開槍的。被告一邊跑一邊轉頭往後看並開槍。只有我們組長有開槍」(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三頁,以上見原判決第七、八頁)。證人等並未提及上訴人曾對空開槍,原判決事實如此認定,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攸關上訴人持槍射擊之犯意如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