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290號
TPSM,93,台上,5290,200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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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三六六七、三七六0、三八六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鍾金龍(另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徐健鎮、王莊瓊於西螺大橋,因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王莊瓊持刀砍傷鍾金龍,並搶走鍾金龍持有之毒品。鍾金龍遭搶後,將上情告知黃三祐(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中),黃三祐知悉後立即召集甲○○張原彰(經第一審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黃順興潘忠隆(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譚容琮(經第一審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人,至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六號黃三祐租屋處集合,其間黃三祐已得知徐健鎮要去陳啟忠(經第一審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家聊天,決議至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等待徐健鎮經過,伺機報復,而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下稱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鍾金龍、張原彰譚容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一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三祐潘忠隆黃順興,一起自黃三祐租屋處出發,黃三祐並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以塑膠袋包裝置於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踏板。而上訴人即被告乙○○陳啟忠李凱儒(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時受到黃三祐的召集,乙○○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住處,搭乘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陳啟忠自行走路前往;李凱儒則駕駛其無車牌之黑色裕隆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會合。當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徐健鎮經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前,見黃三祐會同多人欲行攔截,立即調轉機車逃逸,黃三祐等人駕車在後追趕,仍為徐健鎮逃脫。徐健鎮逃逸後,曾主動打電話給黃三祐說明事情原委,黃三祐因而得知王莊瓊係傷害鍾金龍及搶奪毒品之人後,乃於斗六市媽祖廟前,以其手機內之被害人王莊瓊之來電顯示資料,囑張原彰



撥打電話給王莊瓊,佯欲購買毒品,王莊瓊誤信為真,即說出其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九號「市中星大樓」處所。黃三祐、鍾金龍、張原彰甲○○乙○○陳啟忠、譚隆忠、黃順興潘忠隆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自搭乘上開車輛同往「市中星大樓」,扺達後,張原彰陳啟忠下車撥打電話,誘騙王莊瓊下樓,並由黃三祐、鍾金龍強押王莊瓊進入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甲○○並下車打開左後車門,便利黃三祐、鍾金龍將王莊瓊推入車內,乙○○亦坐於同一車內,並未下車。惟因王莊瓊抵抗不從,黃三祐即自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王莊瓊右臀部,將王莊瓊推入車內後,由甲○○任該車駕駛,鍾金龍坐副手座,黃三祐乙○○各坐左、右後座、夾挾王莊瓊於後座中間。黃三祐立即指示甲○○將車開往雲林縣莿桐鄉,譚容琮則駕駛其一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順興潘忠隆張原彰陳啟忠尾隨於後。開車後不久,鍾金龍即拳毆王莊瓊,嗣王莊瓊趁機欲開啟車門逃逸,鍾金龍轉身持西瓜刀朝王莊瓊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云云,王莊瓊舉手抵擋,致其左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〤0.五〤0.五公分、左手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〤0.五〤0.五公分,黃三祐見狀,則將小武士刀反握朝王莊瓊左側腋窩下連續擊刺三下,造成王莊瓊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〤一.五〤四公分;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〤一.五公分;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斜向刺傷三〤一.五公分。黃三祐見王莊瓊身中數刀後,指示被告甲○○將車停於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旁,下車將王莊瓊拉出車外,棄於路旁而離去。王莊瓊因所受刀傷刺激,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等處查獲甲○○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 (累犯)、乙○○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甲○○乙○○雖然對於黃三祐將刀械置放於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有所認識,然而被告甲○○是負責駕駛之人,被告乙○○則負責挾持被害人,二人均非下手砍傷王莊瓊之人。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刀傷,既為黃三祐、鍾金龍二人持刀砍傷王莊瓊所致,以當時車內情況混亂,持刀砍傷之事應屬偶然,並非早有必定要加以砍殺之安排,是對於未動刀傷害王莊瓊之被告甲○○乙○○,是否課以加重結果之責任,實有懷疑」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八頁第二行)。惟被害人所受刀傷分別為:⑴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〤一.五〤四公分,經由第三肋間深入胸腔。⑵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二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〤一.五公分,經由第五肋間深入胸腔。⑶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三處刺傷,斜向刺傷三〤一.五公分,經由第十二肋骨下緣進入腹腔。⑷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刺裂傷三〤一.五〤三公分,深達肌肉層。⑸右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〤0.五〤0.五公分。⑹右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〤0.五〤0.五公分,深可見骨。又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胸腹臀部銳器



刺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0、一五六頁),徵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死者才被迫坐上UT|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駕駛為(甲○○),『阿龍』(鍾金龍)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前座,而『阿三』(黃三祐)手持一把小武士刀坐在左後座,我則空手坐在右後座,由我與『阿三』負責將被害人挾持於後座中間控制其行動……其間死者竟趁機欲開啟車門脫逃……『阿龍』即轉身持西瓜刀朝死者砍下……『阿三』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瘋狂似的朝死者左側腋窩下猛刺三下,並叫甲○○將車子開往無人之產業道路,『阿三』見死者血流滿車坐椅且痛苦呻吟,於是停車將死者強行拉下棄置路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謂:「……死者下來,我看到黃三祐、『阿龍』及另一個下去拉他到路中央,後來死者不從,黃三祐回到車內,從我座位前下方,塑膠袋內拿出尖刀去抵住死者,又往死者臀部刺一刀,死者才被強押上車,至於塑膠袋內,大概有一支西瓜刀,一支黃三祐拿的刀,還有一支菜刀,我上車就看到了……『阿龍』轉過身來抽出西瓜刀,向死者砍殺……後來黃三祐又拿那把尖刀去刺死者胸部……我也覺得西瓜刀和尖刀很銳利會殺死人,出人命……」;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以:「……我的車子中控鎖壞了,沒辦法鎖住乙○○那邊的車門,他(乙○○)在車上靜靜的,車門隨時可以打開,自由進出……在車上還幫忙用手挽住死者,抓住死者,我看到他自己把死者架住……西瓜刀和尖刀很銳利,我覺得會殺死人」(見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四頁、八十九頁正背面、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車上鍾金龍說什麼話?)他說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問:當時車內的人都有聽到?)有,(問:反應如何?)大家都要跟他去,(問:行兇的二把刀如何取得?)是黃三祐從家中拿出來的,當時以塑膠袋裝取」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七頁背面至八十九頁)。再共犯鍾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甲○○乙○○是否知道攜帶兇刀的事實?)……甲○○……乙○○陳啟忠,他們都有在彰化黃三祐租屋處,黃三祐……告訴大家要替我討回公道,廖佳銘黃三祐說房間內電視下有西瓜刀及一把約三、四十公分的武士刀,黃三祐將刀取出時,他們都在同一房間內吸毒,大家都有看到刀子,大家都知道要拿刀去教訓,討公道,刀子放在甲○○的車上後座(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嗣於第一審調查時仍證以:伊上車後有用拳頭毆打王莊瓊頭部,黃三祐刺王莊瓊臀部及車內刺的都是同一把刀,當時伊砍王莊瓊一刀,乙○○黃三祐一人坐一邊押住王莊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0頁背面至二六一頁背面)。如該鑑定書所載及被告等所供無訛,被害人所受六處傷勢中已有三處刀傷分別深入胸腔及腹腔;且死者之死亡與胸腹臀部銳器刺傷,有部分相關性,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亦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則被告等於上車前,均明知黃三祐攜帶二把甚為尖銳之刀子外出,有意尋仇,被告甲○○仍依黃三祐之指示駕車載送,被告乙○○則負責將王莊瓊挾持在車後座之中間,防止王莊瓊開啟車門逃脫,俾黃三祐及鍾金龍得以遂行其砍殺被害人之目的,且於車上見黃三祐等砍殺王莊瓊之胸腹部要害時,非惟未予以阻止,嗣被告甲○○仍駕車將血流如注之王莊瓊載往無人之產業道路棄置,未圖施救,則被告等對於黃三祐等之連續砍殺行為,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於客觀上所不能預見,不無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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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