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子熾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約一年六個月期間,與所有投資者即被害人孫以元等人,在每次貨物出售後,均本利一次結清,且孫以元等人也都獲利。至八十九年五月最後一次投資行為,係上訴人獨自出資,並無合夥人,該次投資乃上訴人與被害人王許秀草間單純之買賣行為,況上訴人與王許秀草交易往來四年多,係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其並非投資者,每次交易,上訴人均依約付款,尤無詐欺可言,縱令曾有未付款情形,亦僅係受台灣台中監獄弊端影響而導致債務不履行,原判決誤認事實,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購認證單」、「認購內衣清單」、「申購三五內衣清單」、「法務部獄政司專函」、「法務部獄政司函」、「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公文」等公文書,分別蓋有「台灣台中監獄」、「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鄭安雄」、「法務部獄政司」印文,而本件未查獲其他共犯,則原判決認該等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再上訴人既否認犯罪,對其犯罪事實堅不吐實,原審自無從查明上訴人偽造該等印章之時間、地點,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雖未查明,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