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類似西瓜刀之長刀貳把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上訴人如何具殺人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㈡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鄧光廷及證人范立言、黃郁茹於警詢及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鄧光廷、范立言嗣後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事前並不知綽號「小灣」及另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子帶刀,伊僅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央請「小灣」等人教訓鄧光廷,案發時因鄧光廷持撞球桿揮擊抵抗致「小灣」等人臨時起意持刀亂砍,鄧光廷遭砍倒地後,上訴人立即離開現場,並未要求「小灣」等人繼續持刀揮砍鄧光廷,「小灣」等人揮砍鄧光廷之行為,上訴人無法預見,且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上訴人委無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摒棄不採上訴人有利於己之辯詞,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