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未得授權,仍持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印章,連續偽造同意(授權)書,佯為已受委託,並假冒他人名義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室內電話之租用或變更,每辦理一線電話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但其理由卻敘明,依上訴人所陳,每辦理一件之報酬為五百元,然申請裝機之地點有台北、台南、高雄、桃園等地,遠近不一,報酬竟皆相同,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製作同意(授權)書、申請書,據以申請電話時,已留下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號碼,足證上訴人不知郭姓男子所交付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印章,屬於贓物及偽造之物,亦不知郭姓男子指示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㈢、上訴人係依自由時報之人事啟事,向自稱姓郭之男子應徵,由該郭姓男子將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印章,交由「全航託運行」寄給上訴人據以辦理電話租用或變更,除底薪二萬元外,每辦理一件可再得五百元報酬,均經由郵局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郵局存摺影本,請求調查該匯款資料,乃原審未待函查結果,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林幸慧、邱鉯登、林文隆、高忠裕、黃淑賢等人之指訴;上訴人亦承認,於收受郭姓男子所交付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印章後,即持至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台北東區營運處、桃園營運處;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高雄營運處等地點,以各該他人之名義製作同意(授權)書、市內電話申請書,據以辦理電話之租用或變更,每辦理一線電話可獲得五百元報酬。並有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市內電話申請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委託)書、市內電話新裝繳費收據、客戶地址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未曾與郭姓男子謀面,亦未接受各該被害人之委託,竟擅自以他人名義填寫委託書、申請書等文件,並蓋用他人之印章,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話之租用或變更。依上訴人所陳,每申請一件之報酬為五百元,然上訴人申請之地點有台北、台南、高雄、桃園等地,遠近不一,報酬竟皆相同,顯與常情有違。⑵上訴人雖提出郵政儲金簿影本,聲請調查匯入款項之資料,但此僅能證
明有人匯款給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偽造文書。因認上訴人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郭姓男子未經各該被害人同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每辦理一線電話可從郭姓男子處,獲得五百元之報酬。而其理由係說明,上訴人申請電話之地點遍及台北、台南、高雄、桃園等地,遠近不一(亦即如無不法情事,理應依路程遠近、成本多寡計費),但其報酬竟皆相同,顯與常情有違,前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理由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承認,有「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電話,此行為「我知道不對」;且於辦理完畢後,即依郭姓男子之指示,將「所有資料撕掉」(見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況依上訴人提出於電信公司之資料,竟有同一被害人,先後在北部、南部等處之非住所地,申請多具電話者。足徵上訴人於辦理時,知悉係非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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