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甲○○為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連續在富里鄉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一號劉志金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四之二號潘添貴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五號楊茂盛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劉志金、潘添貴均因無法證明已「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茂盛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經檢舉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按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關於行求,屬於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但在交付之場合,因該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相對人有受賄之意思,且已收受者,始克相當。倘有投票權之人,無收受之意思時,應僅就其前階段行為,論以行求或期約之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以財物向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行賄,而要求渠等於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但「劉志金、潘添貴均因無法證明已﹃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茂盛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如果無訛。於此情形,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三人究竟有無受賄之意思?攸關上訴人應成立何階段之罪名,原審未予究明,即逕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交付」賄賂罪,自嫌速斷。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另本件判決,並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乃第一審判決併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