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林
啟益(原名林啟義,未據上訴)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間,經林啟益居間仲介向案外人曾振農以新台幣(下同)十八億餘元購買高雄市
前鎮區○○段土地六筆,並約定由買賣雙方各依慣例按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給付仲介
費予買方介紹人林啟益及賣方介紹人胡定吾,被告於約定時亦當場承諾,迨八十四年
十月間,案外人陳帝國至上訴人與林啟益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告以伊公司
財力困難,給付現金恐有困難,惟有數千萬元外債待催收,其間並提及被告積欠上開
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未付,陳帝國遂提議由其承受該債權,但屆時需上訴人出面佐證
,事經雙方合意,並委託案外人徐國瑛將該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嗣陳帝國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被告之公司擬收取上開債權時,因被告異議,經電告上
訴人到場說明仍無結果,遂電召林啟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場對質,並表示該債權已
讓予陳帝國,被告仍執意僅願給付仲介費三百萬元,上訴人與林啟益不接受,旋即離
去,前後在場不過二十分鐘許,過程中並無爭吵或對被告有威逼、恫嚇言行,詎被告
竟向復興派出所警員虛偽申告,指上訴人與林啟益夫妻二人當時偕同七位不詳姓名男
子對其施以恐嚇,要求拿出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被告不從,同夥中即有人語帶威嚇
欲加毆打,聲稱要被告好看,又偽稱其公司於翌(八)日下午三時許來了八位男子,
向被告公司員工講不要上班了等恐嚇語氣,造成其員工心生恐懼,且林啟益又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毀損其座車後視鏡云云,惟上
訴人與林啟益係為土地買賣仲介報酬而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均與人洽商,未至被告住處停車場砸車,被告竟虛構上開事實,故
為不實申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林啟
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依上訴人與林啟益自訴意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係陳帝國先至被告之公司
擬向其收取該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嗣因被告異議,上訴人與其夫林啟益乃陸續至被告
之公司對質等情。是渠等三人於當日確有為該一千八百萬元土地買賣仲介費事,先後
至被告之公司與之交涉,既為上訴人與其夫林啟益二人所是認,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
人與林啟益不諱言有為該一千八百萬元仲介費與陳帝國至被告公司交涉等語,即無理
由矛盾可指。而原判決理由引用陳碧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恐嚇取
財一案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有五、六位男子到我們公司要找董事長……,之後我
看到甲○○自己一人到十三樓來,甲○○自己去找董事長,董事長就把門關起來,他
們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後來又有四個人進來,直接衝到董事長喝茶的地方」、「快
五點左右,他(林啟益)自己一人進去董事長喝茶的地方找他,當時裏面的人都還在
」、「在他們離開前十分鐘左右,我有聽到裏面講話講得很大聲」、「在他們爭吵時
,我有聽到有人說叫董事長的太太不要說話,其餘沒有(聽到)」等語,認與被告於
警詢所稱「……於是談不攏,我太太就說又沒有欠你們一千八百萬元,為什麼要拿那
麼多,旁邊的男子就叫我太太住嘴,另一位男子就說幹你娘,我太太接着說財富是我
管理的,為什麼不能管,而另一位男子就說再講我就打妳」等語,大致相符,並謂陳
碧雲因在外面只聽見被告辦公室內講話很大聲,且有人喝令被告之妻不要說話,其餘
聽不清楚而已,非表示當時在場之人無恐嚇之事實,其意旨在說明依上開二人之供述
,上訴人與林啟益、陳帝國當天在被告辦公室內確有與被告夫婦發生爭執無誤,是被
告警詢指稱在雙方爭吵之中有遭對方恐嚇,乃事出有因,難認必出於虛構。此項理由
之論敘,亦無矛盾情形存在。證人陳至誠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有四位男
子在七樓公司櫃台前,後面尚有六、七位男子,其中一位留平頭男子向伊與伊同事游
美娟表示「你們乾脆先辭職,不要再來上班了」等語,乃係就當日親歷之見聞既已證
述明白,則原審未就該證人已經供證明確之同一事實,另行傳訊游美娟為無益之調查
,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且第一審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閱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帶,而於同年月八日予以勘驗,其勘驗筆
錄雖僅記載「錄影帶上顯示有二位男子在等一名男子,但只拍到渠等背部、側面,無
法辨識係何人」;然同年月十二日二度勘驗該錄影帶,其筆錄之勘驗結果欄則記載「
錄影帶畫面顯示⒒⒎二十一點十二分許在電梯出口處有一著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面
者,被告稱該男子即係自訴人林啟益,但畫面上只看到背面無顯示出其正面,而在二
十一點十二分四十三秒許有三名男子在一車號不詳車前逗留,其中一男子以腳踢該不
詳車號之車,被告稱其中一男子為﹃林﹄,而渠等所砸之車即為被告之車」,觀其就
同一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僅二者筆錄就勘驗結果之記載有詳簡之差異,難認彼此有何
不符之處。此由原審於更審前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上開錄影帶,並於八
十六年二月四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勘驗該錄影帶,其勘驗結果欄亦記
載「勘驗黃色盒子錄影帶如下:錄影帶畫面顯示⒒⒎二十一點十二分在電梯出口處
有一着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面,被告稱該男子為林啟益,但為林啟益所否認,該男子
曾踢一部不詳車號之車子,從錄影帶上無法確定該踢車男子為林啟益。」等語自明。
則該三次勘驗之監視錄影帶分別係第一審及原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借,
即與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號林啟益等涉嫌恐嚇案承辦檢察官所扣押勘驗
者應屬同一,自尚難以第一審就同一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記載有詳簡之不同,即認其中
之黃色盒子錄影帶有遭調包或剪接情事,原審對此未為不必要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
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