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楊
甲○○原名王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僅供承有以「王麗清」之名召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民間互助會,而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冒標會款或倒會,係會員於會期未結束前強行要求停會給付會款,並毆打渠等脅迫簽發本票。又為免房屋遭查封拍賣,才同意支付會款。林玉梅、李仁丹、李文升雖參加互助會,但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月及十月標走會款。而張秀純並非會員,不知為何主張伊為被害人。計彩琴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由祿秀雲代為標取會款,會款已委由祿秀雲轉交,因祿秀雲未轉交,不得已祇好再次開立本票交予計彩琴。另與林玉梅原有債務關係,本於息事寧人心態,始簽發本票償還,並非林玉梅所稱之會款。乙○○另辯稱:互助會是甲○○召集,伊未參與,不知情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即會員莊美玉所提會單註記編號十二李文升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得標;編號十四李仁丹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得標,係依據上訴人甲○○之告知所記錄,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另敘明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詐取會錢(款),而未敘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上訴人等冒標三名會員,但未敘及偽造標單、被冒標會員姓名,祇認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吳松憲(張文忠)、李仁丹、林玉梅、蔡玉惠(張秀純)、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之證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