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鄭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鄭鍾秋榮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死 亡,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鄭鍾秋榮 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訴外人鄭瑞平(上訴人之弟,100年6 月4日死亡)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下稱再轉繼承扣除 額)新臺幣(下同)11,622,689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 認定被繼承人鄭鍾秋榮生前繼承鄭瑞平之財產,屬被繼承人 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按年遞減扣除額之適用;另鄭瑞平遺產稅係免稅 案件,亦不符同法第16條第10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因 而核定再轉繼承扣除額0元,遺產總額68,820,355元,遺產 淨額20,752,514元及應納稅額2,075,251元,而以105年2月4 日案號Z0000000 000000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 月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050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 決定,與原核定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繼承 人鄭鍾秋榮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核鄭鍾秋 榮生前於100年6月4日繼承鄭瑞平之財產(不含農業用地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屬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 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 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額規 定之適用。另鄭瑞平遺產稅因未達課徵標準,係免稅案件, 被繼承人雖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鄭瑞平之遺產,惟因其遺產 稅免稅,並無於短期內重複課徵遺產稅現象,自無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併入 被繼承人遺產內課徵。原處分因而核定本件再轉繼承扣除額 0元,遺產總額68,820,355元,遺產淨額20,752,514元及應 納稅額2,075,251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在稅法上「已納 」與「完納」為常用語,都是繳清稅款之意,已繳稅及免稅 皆為未欠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而「已納遺產稅者」依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包括依法 律規定免稅,其相對之文字是「未納遺產稅者」,原判決逕 行將「已納遺產稅者」解釋為「已經繳納遺產稅者」,違反 平等原則且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自屬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顯係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 之意旨有所誤解,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論斷有誤或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