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證人陳天福、李錫文、陳希聖、陳碧蓮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四行),黃登翌、翁平安於澎湖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九行),許瑞益、陳家禎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五行),陳天福、許狄龍於澎湖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四行),柯春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八行),陳天福、李錫文、陳碧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至十行),陳天福於澎湖縣調查站(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二行),李錫文、陳文叔、陳玉珍、柯春財、陳希聖、金生忠於澎湖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至十二行),陳天福、李錫文、楊石典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十四行)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證人於澎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憑以論處上訴人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依據,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