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190號
TPSM,93,台上,5190,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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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殺人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當時伊至顏老寄家借機車,詹朝陽即罵伊要吃子彈找死,並動手打伊,二人發生扭打,均倒於地,伊乃順手拿起旁邊水果刀,不知如何刺到詹朝陽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殺死詹朝陽之動機,亦無上訴人被毆打後持刀追躡詹朝陽之行為,且上訴人僅正面刺一刀,肩胛骨刺二刀,於未確定詹朝陽死亡即徒步逃離現場,事後亦未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均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與詹朝陽有檢舉嫌隙,心有未甘而生殺人犯意」,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證人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三人於第二次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詹朝陽先罵上訴人並出手毆打,二人扭打倒地,上訴人才拿起旁邊水果刀刺到詹朝陽等語,其等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供未經全程錄音、錄影,顯然不實,原判決以係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因酒後失慮而過失傷害詹朝陽致死,應係過失致人於死,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為詹朝陽出言恐嚇並遭毆打,心有未甘而萌殺人犯意,先取得一把尖頭單刃水果刀,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見詹朝陽顏老寄住處泡茶,乃右手握住水果刀柄,雙手置於背後,面帶笑容,入內走至詹朝陽面前,於詹朝陽起身不及防備之際,持水果刀朝詹朝陽左胸前猛刺一刀,詹朝陽出手反抗,與上訴人搏鬥,未幾不支倒地,在場之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三人見狀,欲奪下上訴人之水果刀未果,上訴人乘隙彎下腰再朝詹朝陽之背後,連刺右肩胛部二刀,詹朝陽因左胸部外傷及低容積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而理由內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受詹朝陽恐嚇及毆打,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證人陳再忠、詹國富證實;又上訴人於進入顏老寄住處係雙手置於背後面帶笑容,於走至詹朝陽面前突然持刀刺詹朝陽左胸一刀,並於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三人欲奪下水果刀時,乘隙連刺詹朝陽右肩部二刀,始逃離現場。為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於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一致供證明確;而詹朝陽受有左乳部左側



深及胸腔一處及右肩胛部二處之單刃銳器傷,因左胸部外傷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持銳利尖頭水果刀朝詹朝陽左胸猛刺深及胸腔,嗣再連刺二刀,足見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犯意至明,皆已逐一詳加說明。因而論以殺人罪刑,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原遭詹朝陽毆打後,曾否持刀追躡詹朝陽行蹤,事後如何逃離現場等,均屬枝節問題,與認定其著手實施時有無殺人犯意無關。而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三人係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於警詢時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第一次警詢相同之供述,原判決予以採信,並於理由內就其等於第二次警詢及原審所供如何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可指。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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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