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縣新營市○○路八十八之八號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站管轄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不含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及大型傾卸框式車輛),及在南瀛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上訴人就主管檢驗汽車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私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受理檢驗張莉華任職之瑞豐汽車商行(該商行之負責人為陳禮豐及何春美夫妻,張莉華、陳禮豐及何春美三人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檢驗之車輛時,明知張莉華所送檢之大貨車部分因違規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檢驗,竟連續以⑴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及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避開電子琴花車之裝潢設備。⑵或由張莉華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檢驗。⑶或受檢車輛實際未到場,僅由張莉華提供受檢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交上訴人在車輛檢驗紀錄表蓋「合格」章等方式,每月約讓十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因而使陳禮豐及何春美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計十一個月期間,獲得向客戶收取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檢費,共計實得三十三萬元(十一個月乘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嗣上訴人藉故向張莉華表示不願再配合檢驗車輛,張莉華經何春美之同意,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電話中對上訴人表示每輛車願支付一千元,二人於電話中達成上開期約後,上訴人即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在南瀛公司,連續三次收受張莉華給付之賄款共計八千元(各為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驗,讓瑞豐商行因而再獲得一萬六千元(八輛車乘三千元再扣除行賄甲○○八千元之餘額)之不法利益。嗣因瑞豐汽車商行職員李達山離職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自首,經監聽何春美及張莉華之電話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連續以⑴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及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避開電子琴花車之裝潢設備
。⑵或由張莉華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檢驗。⑶或受檢車輛實際未到場,僅由張莉華提供受檢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交上訴人在車輛檢驗紀錄表蓋「合格」章,等違背職務之方式,每月約讓十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而圖利陳禮豐及何春美等情。然上訴人否認有違背職務驗車之情形,究竟上訴人於何時對於何人所有之何車輛以上開何方法為違背職務之檢驗,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以圖利罪或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依據,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存有疑竇,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請南瀛公司檢送該公司九十年一、二月由上訴人與施玉坤負責檢驗車輛之錄影帶及檢驗紀錄表供調查(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南瀛汽車檢驗場檢驗錄影帶(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八頁)。但原審所勘驗之前開錄影帶是否南瀛公司九十年一、二月由上訴人與施玉坤負責檢驗車輛之錄影帶?依卷內資料以觀尚未明瞭,若然,原審勘驗結果僅於勘驗筆錄記載「甲○○與另一位檢驗員輪流檢驗數輛小轎車與小貨車」,而無檢驗大貨車之情形。茍南瀛公司九十年一、二月檢驗車輛之錄影帶,並無檢驗大貨車之畫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底止,以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使違規之八部大貨車通過檢驗,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