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四、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擔任彰化縣鹿港鎮鎮長;上訴人乙○○為該鎮公所里幹事,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八十八年四月間,彰化縣政府函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核撥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以辦理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道購置龍舟比賽用
之水道浮筒工程。嗣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標時,由鄒國祥、楊明儒分任
實際負責人及技術顧問之永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三
元標得。甲○○知悉該工程決標後,心萌貪念,基於對於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意,通知乙○○至鎮長室,告知渠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巷二一號新昱
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昱郁公司),向於該公司分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鄒國祥
、楊如儒索取前開工程回扣二百萬元。乙○○明知收取工程回扣係違法之事,而基於
幫助甲○○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於當日前往會見楊明儒,轉達甲○○派其前往之來
意及金額。乙○○並向楊明儒稱因有許多民意代表介入關說,若不給付工程回扣,日
後工程將很難進行,驗收亦會有困難等情。然因金額過鉅,為楊明儒當場拒絕。乙○
○遂返回鹿港鎮公所,向甲○○說明。同日十五時許,乙○○再度折返新昱郁公司,
向楊明儒表示回扣可降為一百七十萬元等語。楊明儒遂以電話告知鄒國祥返回公司處
理,亦經鄒國祥以公司財務確有困難為由,再度拒絕乙○○所提之一百七十萬元金額
。乙○○遂以電話向甲○○報告,幾經折衝後,雙方以一百萬元成交,甲○○並告知
乙○○希當日攜回該一百萬元。惟鄒國祥、楊明儒稱須幾日時間籌措,待籌得後再以
電話聯繫交付。其後,鄒國祥向游俊生借得一百萬元後,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由楊
明儒以電話聯繫乙○○,約定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交
款。屆時,鄒國祥、楊明儒與乙○○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後,由楊明儒將裝有一百萬
元現金之手提紙袋交予乙○○。旋乙○○驅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三三八號
甲○○住處,將該一百萬元交付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共犯收
取回扣罪,乃對於上訴人等所得財物,未為連帶追繳沒收之諭知,難認適法。㈡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
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公訴意
旨認乙○○係幫助甲○○向鄒國祥、楊明儒收取系爭回扣,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收取回扣罪。原判決以前開工程決標後
,乙○○受甲○○之囑咐,前往新昱郁公司,向鄒國祥、楊明儒收取回扣二百萬元。
乙○○基於幫助甲○○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前往會見楊明儒,轉達甲○○派其前往
之來意及金額。嗣先後經楊明儒、鄒國祥以二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金額過高,予以
拒絕後,幾經乙○○向甲○○請示結果,以一百萬元成交。其後,鄒國祥、楊明儒籌
後一百萬元後,與乙○○約定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見
面,將該款項交予乙○○,再由乙○○帶往甲○○住處,交給甲○○等情。認乙○○
已參與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甲○○所為收取回扣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關
係(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七行、第二二頁第六至九行)。然甲○○於偵
查中供稱:楊明儒標到前開工程後,簽合約時,告訴伊要給伊紅利,以後才有經費選
舉,地點在鎮公所鎮長室,在場只有伊與楊明儒等情(見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卷第七五
頁)。又據楊明儒於偵查中供述:系爭一百萬元由伊本人交給甲○○。鄒國祥拿該一
百萬元現金給伊,伊開車至鹿港鎮公所,甲○○坐上伊車,至吉安水道現場,伊將該
現金一百萬元交給甲○○,再載渠回鎮公所。乙○○係為甲○○傳訊息等情(見他字
第一九一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則甲○○、楊明儒所為前揭供述是否為真﹖乙
○○於上開時間受甲○○囑咐,前往新昱郁公司,與楊明儒、鄒國祥見面之前,甲○
○曾否與鄒國祥、楊明儒論及前開工程回扣之事﹖鄒國祥、楊明儒已否同意交付回扣
予甲○○﹖乙○○有否經手該回扣款﹖均非無疑。其與論斷乙○○就甲○○所為收取
回扣犯行,係成立幫助犯,抑或共同正犯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
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
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