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157號
TPSM,93,台上,5157,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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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負責承辦道路工程發包興建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前雲林縣縣長廖泉裕(所犯竊佔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投資之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申請許可在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六一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設置「第一類廢棄物乙級處理場」,其北側通往雲一九四號縣道必經之「紅仁土溝」旁之土石便道,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沖蝕破壞,不利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影響營運;且該便道所在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總廠(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崁腳農場之土地(坐落古坑鄉○○段四九四地號),不便逕予施工改善。廖泉裕為解決上開困境,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以行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取順利通行上開台糖公司土地之不法利益,乃假借「民眾陳情」之方式,提出「陳情書」於雲林縣政府,於得悉已獲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上開道路之改善工程後,即委託承攬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主體工程之「上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喬歆(業經不起訴處分),按縣政府辦理該工程預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先行在上開台糖公司所有之崁腳段四九四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自紅仁土溝橋起向西沿紅仁土溝南側延伸連接至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長四百五十公尺、寬六公尺之柏油路面道路,並定名為「古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被告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李清農指派辦理上開工程後,接獲廖泉裕來電表示:該工程已委託黃喬歆設計,請速依黃喬歆之設計辦理發包興建等語,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黃喬歆聯絡同至現場查看。黃喬歆將其所製作之上開工程預算書、設計圖等交予被告辦理。被告明知黃喬歆設計之道路用地,係台糖公司所有,該道路非通往中洲仔地方,係直通垃圾場,竟未依規定赴該道路用地實際辦理勘測、徵收等作業,僅依工程預算書即簽請辦理興建該道路改善工程之比價發包相關作業。嗣經谷銘營造有限公司標得、依約完成該道路改善工程,並領取工程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優加綠公司則節省該道路整建工程費用。因認被告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陳:「我在承辦該工程時,由於承受上級長官的指示及壓力,無法基於自由意志依法辦理該工程,該工程作業過程確有疏失及不法。……黃喬歆到縣政府來找我,向我表示前述『下崁腳道路工程』前縣長廖泉裕已委由該公司規劃設計」、「廖泉裕於我與黃喬歆前往該道路工程現場勘



察後不久,曾打電話到縣政府建設課土木課關心該道路工程的進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究竟被告當時承受上級何種壓力?該工程作業有何疏失及不法?且系爭工程係屬公眾使用之道路公共工程,何以由廖泉裕委託黃喬歆私人規劃設計?而被告即逕採為發包施工之依據,為何如此配合廖泉裕?凡此疑點,原審未予釐清,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優加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日獲雲林縣環保局核發操作許可及函准操作許可,在此之前該公司硬體設備自已建築完成。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公司廠房圍牆約有三、四公尺高、占地面積不小(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記載,其廠區圍牆高九公尺、四周長百餘公尺),目標明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及廖泉裕等貪污案卷㈡內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拍攝之照片)。被告於發包前既與黃喬歆前往現場履勘,且該廠房係由黃喬歆承攬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完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㈠第三頁背面、黃喬歆之供詞),則被告何以未能發現系爭道路工程係通往優加綠公司廠房?對此原審未深入審究,逕認被告所辯不知該道路通往優加綠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應堪採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該工程得標廠商「谷銘營造」現場負責人吳永倉以電話向我告知,該工程用地有佔用台糖公司土地之情形,遭該公司人員出面制止施工,我當時有要求「谷銘營造」暫停施工,待用地爭議解決後再行施工,至於其有無停止施工,我則不清楚,翌日「谷銘營造」負責人胡原嘉告訴我該工程用地爭議,許春鍊廖泉裕等高層人員已與台糖公司達成協議,我才會誤以為用地爭議已獲得解決,所以並未向李清農課長等上級人員報告,亦未辦理停工事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㈡第一四四頁)。是被告至遲於系爭道路施工中已知本件工程佔用台糖公司土地,何以未查明佔用面積若干?並進一步向台糖公司函詢是否同意使用並向上級呈報?事關台糖公司權益甚巨,被告為何僅憑包商胡原嘉片面之語,即相信道路用地爭議已獲解決,而任由包商繼續施工?此攸關被告是否一昧包庇系爭工程,以圖利優加綠公司。原審未詳細審究,竟論斷被告「誤以為用地爭議已獲得解決」,而未呈報上級,於程序上固有未當,然如認其故意圖利優加綠公司,亦屬過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至第十六行),顯屬率斷而未盡調查能事。㈣、依劉見堂等人署名之陳情書記載,該古坑鄉下崁腳至中洲沿紅仁土溝溝側之土石道路長約一.六公里、「現有寬度僅三─四公尺」而已(劉見堂於調查中供稱,僅寬二至三米之小農路;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一頁);但由上述卷附照片所示,施工後之系爭道路寬約六、七公尺,倘屬無訛,本件工程似有拓寬原路面而竊佔台糖公司之事實,此所以拓寬是否蓄意配合優加綠公司之貨車進出,關係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竊佔及圖利之犯意,原審未詳加審究,難謂允當。㈤、證人即優加綠公司廠長張一柱證述(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系爭道路拓寬舖設完成後,該公司車輛即改行該路,該路使用者均為本公司及垃圾車車輛,當地居民很少使用;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土木課長李清農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謂,該道路通往優加綠公司垃圾場後,即無路通往其他地方,故該路主要供垃圾車進入優加綠公司垃圾場,一般民眾沒有使用該路之必要,另證人許春鍊亦證謂如此(見同上卷第一三八、一五二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三十七至第四十頁),倘均無訛,系爭道路工程是否專供優加綠公司使用而闢建?此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證,何以不能採信,原判決未說



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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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