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156號
TPSM,93,台上,5156,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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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準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明義街口,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張元騰之皮包得手,張元騰見狀即抓住上訴人機車後座把手,欲逮捕上訴人及取回皮包。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將機車加速逃逸,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導致張元騰被拖行數公尺,其腹部、雙膝、右手肘擦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元騰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參與圍捕上訴人之孫立平、陳基湖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搶奪被害人皮包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敘明上訴人於搶奪皮包得手後,明知被害人已抓住其機車後座把手,猶悍然加速逃逸,企圖甩脫被害人,顯然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其因而拖行致被害人受傷,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無罪推定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但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於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係於修正前(九十二年元月二日)製作,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害人未到,惟即令捨去被害人之證詞,依據目擊證人孫立平、陳基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用右手搶皮包、左手騎機車,根本沒有手可以加油門,且機車原本在行進中,並非刻意拖傷被害人,被害人係與伊同時跌倒在地才受傷等情;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在警詢之供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在警詢之供述,係傳聞證據,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常業搶奪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常業搶奪罪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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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