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3年度,452號
STEV,93,店簡,452,200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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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五二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及其中九萬 二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改制,奉准更名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先述明。
(二)被告彭羿臻(原名蕭彭滿足)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 用卡,並以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約 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正附卡持有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止尚欠消費款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循環息九千四百八十六元、違約金八百 四十五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款項及 利息、違約金等。
(三)本件正附卡是母女關係,核卡後訴外人彭羿臻及被告持用信用卡陸續消費多年 均正常。系爭消費款雖係訴外人彭羿臻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自九十二年七月止陸 續刷卡消費產生,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及訴外人彭羿臻連帶清償所欠消費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發正附卡 依據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有親屬關係才會核發。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附卡持卡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是被告來申請說 不要用附卡,當時消費款項為九萬多元,原告有提出那時候的帳單,被告以電 話提出申請取消附卡時,欠款已經存在。




(四)次就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如於爭議發生後始謂當時沒有詳閱約定條款則契 約交易安全將難以維繫,且約定條款內容均參照財部規定並經過審查有無違反 公平正義原則。消費者基於考量申辦附卡取得等同正卡之信用額度,申請人自 應依約負責並對所伴隨而來之風險予以承擔,更不能於定立契約後發生爭議時 再以弱勢經濟地位作為拒絕承擔債務之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企銀優良客戶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主要內容、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 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乙件為證。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是附卡持有人,該消費是正卡持有人所刷。當初辦卡是被告母親幫被告辦 的,況且這些費用被告完全沒有去使用,要求被告負責,不合理。(二)兩年前正卡還在正常繳款時,被告有以電話取消附卡,原告銀行同意,則該筆 消費款既是正卡產生的,被告認為沒有支付的必要。四、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雖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消費債務互負 連帶責任,然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就「附合契約」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下列規 定:第二條第七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同條第 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 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 約全部無效。因此,本件連帶保證約定是否有效,即應審查該條款特性、締約經 過。經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 ,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 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 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 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 。再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



,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 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是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 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 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 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及其中九萬二千 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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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