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31號
TPAA,106,判,53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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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 ⒈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⑴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088,613元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後淨額)0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62,230,973元,經被上 訴人分別核定12,309,616,619元、11,503,025,611元及 課稅所得額540,271,422元。
⑵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7,110,168,128元、營業成本 30,171,430,543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98 ,680,904元、課稅所得額2,423,532,277元、依境外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73,245,497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下稱本年 度准予抵減稅額)1,292,31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 7,111,620,589元、30,077,991,482元、0元、4,004,86 0,158元、527,552,184元及1,292,312元。 ⑶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公司)列 報呆帳損失0元、投資損失0元、「第58欄」440,635,45 1元、課稅所得額3,589,515,721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0元、0元、440,635,451元 、3,589,515,732元及15,062,848元。



⑷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583,796,870,608元、營業成本582,434 ,227,57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3,277,052元、利息收入 946,319,034元、「第58欄」0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負478,810,116元及課稅所得額17,977,33 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584,302,827,928元、582,43 6,057,196元、19,164,433元、1,011,560,127元、負89 ,542,439元、負647,156,896元及849,347,962元。 ⑸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7,873,136,85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9,867,575 ,303元,應補稅額857,118,075元。 ⒉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⑴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列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扣除之核定虧損」1,617,461,929元、項次5「其他」 0元及未分配盈餘2,520,100,14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 792,993,188元、19,174,100元及3,070,777,857元。 ⑵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列報項次5「其他」0元及未分配 盈餘198,753,77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360,414,487元及 557,072,362元。
⑶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負5,352,781,506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負3,726,603,025元,應補加徵10%稅額0元(下稱 原處分)。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4002962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原告(即上訴人)『第58欄』769,03 0,902元、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營業成本1,249,940元、本年 度准予抵減稅額6,518,635元、子公司交通銀行公司呆帳損 失723,024,906元、投資損失277,776,459元、『第58欄』17 3,123,596元、依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30,383,655元、子公 司兆豐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521,668元、營業成本9,6 95,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2,016,527元、追 減營業收入總額73,799,999元、利息收入65,131,372元、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95,648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2,276,371,017元。其餘復查駁回。93年度未分配 盈餘:復查駁回。」
㈢上訴人就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及子公司 兆豐證券公司營業收入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及「第58欄」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4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1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兩造業就兆豐



銀行公司94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達成和解。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發行人自行認購其未能完全發行之權證,係由兆豐證券 公司承銷部門賣至兆豐證券公司自營部門,就該自行認購部 分,其價金之「收入」,因與發行人自行認購所生「支出」 相減,必定為零,從而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產生權利金收入。 又此等「擬制之權利金收入」實已涉及租稅客體之擬制,應 由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始為 適法。
㈡退步言之,因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 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 交易」損失,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應列為兆 豐證券公司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被上訴人就兆豐證券 公司自行認購之自留額部分應擬制發生權利金收入,而加以 課稅,惟就持有自留額部分至到期失效之損失,卻否准認列 為應稅損失,不僅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損失配合 原則」之基本要求,且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嫌,實有違誤。
㈢且權利金收入為所得計算基礎之加項,屬稅捐債權之權利發 生事實,該事實既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 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兆豐證券公司有 因自行認購之行為取得權利金收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 ,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兆豐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自 留額130,822,578元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經完 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兆豐證券公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 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 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 之權利義務無異,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 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
㈡又「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兆豐證券公司之 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又兆豐證 券公司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 風險;且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 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 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 實質課稅原則。




㈢查兆豐證券公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至到期所產生之損 失,系爭認購(售)權證既已發行,不論持有者為何人,均 不會改變該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 適用範圍;至系爭認購(售)權證於未到期前出售或持有至 到期,僅係計算該權證本身損益之時點及是否課徵證券交易 稅之不同外,並不影響系爭認購(售)權證所得性質。兆豐 證券公司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 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同,基於損失 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 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 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自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 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認購(售) 權證發行價款權利金收入432,157,321元中自留額130,822,5 78元,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部分,有無違誤? ㈠經查,被上訴人初查原核定之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發 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部分,屬 94年度計505,957,320元,又認購(售)權證發行利益及認 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其損失89,542,439 元(收益413,030,278元-成本502,572,717元)未自證券交 易所得項下減除,爰核定營業收入總額584,302,827,928元 〔列報583,796,870,608元+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505,957,320元〕、第58欄負89,542,439元。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經重新核算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應為 432,157,321元(原核定505,957,320元多計73,799,999元, 應予調整),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認購(售) 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中屬認購(售)權證自留額為13 0,822,578元,上訴人對該數額之計算式並不爭執,僅主張 系爭發行認購(售)權證自留額不應列計收入總額,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主張兆豐證券公司依規定所自行認購之系爭權證自留 額於現實上並無產生收入,被上訴人將其擬制為權利金收入 ,有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營利 事業之收入為基礎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揭櫫之租稅 法律主義暨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及第706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云云。經查:
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 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準此發行人「自 留」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該「自留額」部分既經完



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 』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 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 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 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 權利,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 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 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 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 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 度有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 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兆豐證券公司認購銷售與自 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律地位核 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其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 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 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 「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 售)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售)權證 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 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 及「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 兆豐證券公司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 之產生。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並非發行時 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容有誤解法令情 形。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係由兆豐證券公司認購自留 ,且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 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會計分 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 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是本件自留額度 自非可與兆豐證券公司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 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 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 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收入」及憲法第19條所揭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 背,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能就兆豐證券公司取得系爭權利金收入此課徵租稅構成要 件事實予以舉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應認課稅事 實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自留額至 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 」均非證券「交易」損失,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自應列為兆豐證券公司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始符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云云。經 查:
⒈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 』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 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 券」。而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機關核 准募集公司債,既不屬於證券交易之行為,自應免徵收證 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 公司債,予以轉讓時,則屬證券交易之行為,應依上舉證 券交易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 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 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 證券」。準此可知,認購(售)權證,乃表彰證券買賣選 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 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 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者,自有不同 。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公 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 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 ⒊發行認購(售)權證,既不屬於交易之行為,該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交易」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之規定,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 損益,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又自79年1月1日起、迄96年7月13日(公布日期:96年7月 11日)所得稅法增訂施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以前,所得 稅法第4條之1,已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另設特別規定, 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 之證券交易【含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 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所得, 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 (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⒋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其解釋文明示:「財政部中華 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函中 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 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認 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 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⒌綜合言之,發行人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 額部分」或「對外買回(收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 權證發行而持有者相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發 行人因「自留」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 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 」所生之損失;且此項損失,不因前舉「行為時」證交所 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及櫃買中心認購(售)權 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券商(發行 人)買回(收回)所發行之權證,該證交所或櫃買中心「 不代為請求履約」,而影響上開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 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9號 判決參照)。
⒍經查,系爭權證發行人(即兆豐證券公司)於次級市場參 與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交易目的,一為造市需求, 提供市場合理之委買(賣)價,吸引投資人入場買賣,增 加其流動性,以活絡權證市場。一為調節避險部位,即藉 由交易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調節流通在 外之權證數量,並同步調減避險部位。是權證發行人於權 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除基於配合主管機關對權證發行人造 市要求外,尚兼具有避險目的。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 次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 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非因投 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其操作本質 實為買賣有價證券,故縱兆豐證券公司買回系爭認購(售 )權證目的如上,但認購(售)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 發行後之買賣,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 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屬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明。又認購(售)權證投資除有一定 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



投資者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 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縱其因 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 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兆豐證券公司與投資人持有權證 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就此部 分之損失,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於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無不同;亦即兆豐證 券公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所產生之損 失,系爭認購(售)權證既已發行,不論持有者為何人, 均不會改變該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 之1之適用範圍。至系爭認購(售)權證於未到期前出售 或持有至到期,僅係計算該權證本身損益之時點及是否課 徵證券交易稅之不同外,並不影響系爭認購(售)權證所 得性質。上訴人主張逾期失效損失部分非證券交易損失, 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委無足採。
⒎本件兆豐證券公司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 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 同,已如前述,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 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 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 ,自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除,爰被上訴人將系爭認 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逾期失效損失所生之證券交易 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亦無 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上訴人 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核定系爭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為432,15 7,321元,其中包含權證自留額部分130,822,578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須存有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 ,系爭認購(售)權證自留額既由兆豐證券公司自留,即未 與其他權利主體進行交易,是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難據 此認因交易產生權利金收入。原判決無視上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率認兆豐證券公司係銷售予自己,而應認 列權利金收入,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最高法 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之違背法令。




㈡認購(售)權證是指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 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兆豐證券公司購入或出 售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1段(1)暨(2)對資產及負債之 定義,其性質為負債;認購(售)權證自留額則係使兆豐證 券公司減少將來須履行之義務,是性質上屬負債之減項而非 資產,原判決誤認其為資產,進而認定兆豐證券公司應認列 權利金收入,容有不適用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5條第2項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1段(1)及(2) 之違誤。
㈢原判決就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日, 是否屬證券「交易」乙事,前後見解矛盾,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認購(售)權 證自留額應擬制發生權利金收入,另一方面就持有至到期失 效之損失,否准認列為應稅損失,有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情形,復與所得稅法第24號揭示之「收入損失配合 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揭櫫之「法律不得任意 割裂適用」相悖:
⒈原判決肯認倘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至到 期日,因未為交易,是不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 依此邏輯,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日,亦因非屬 交易,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詎料,原判決於判斷有無所得稅法第 4條之1之適用時,卻又逕認此情形亦屬證券「交易」損失 ,不得認列,顯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理由矛盾之情事。
⒉進言之,縱原判決認兆豐證券公司應就自留額之部分認列 權利金收入,惟逾期失效損失既與取得發行認購(售)權 證權利金收入相關,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條第1項前段揭 示之「收入損失配合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 闡示之「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亦應得自權利金收入 減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94年度稅捐週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因 其屬適用聯合稅制之營利事業,要併同所有子公司合併結 算申報。申報結果經過行政爭訟,最後為原審法院審理而 作成原判決之爭訟範圍,僅餘「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當期 營業收入中,有關發行認權證所生權利金收入之計算,應 否將發行自留額130,822,578元部分扣除(若不扣除該筆



金額,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當期發行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 入為432,157,321元;但若扣除該筆金額,該子公司當期 發行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僅有301,334,743元)。 ⒉原判決認定「該筆自留額金額不可自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兆 豐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中扣除」,從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 核課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 ⒊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亦如前述,歸結言 之,其核心觀點即是:
⑴發行權證所生之「自留額」收入乃是:「計畫發行銷售 權證時所預定」之銷售金額,與「實際發行銷售權證而 真實取得權利金收入金額」間之差額數。
⑵該差額數之所以會產生,即表示「因為權證實際上沒有 賣掉,仍留在上訴人前開子公司手中。如此怎麼可能會 有購買權證投資人所給付之對應貨幣,流入上訴人前開 子公司之帳戶內,上訴人前開子公司又如何會有對應之 收入產生。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針對此項爭點,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向來認為,發行人「自 留」權證即等同於「買入」權證,所買入之「自留」權證 ,如果屆期因履約價格與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差異,而無 實施權證之實益時,其原來「擬制」(因為實際上發行人 之自營部門並無實際支出權利金予其權證部門,故屬擬制 之價格)之買入價格,即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列為計算發行權證所得之減項(參 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56號判 決、105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 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101年 度判字第524號判決)。
⒉其理由形成,概要述之則為:
⑴發行人之認購既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 前須送證交所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 須經證交所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 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 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 行之權證,且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 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 利並無不同。




⑵此外,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乃屬發行 銷售完成之權證,在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 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之權證,自不 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 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 市買賣制度有違。準此,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 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 ,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 ,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 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 除。
⒊故原判決依上述實務見解,認上訴人要求認列「買入自留 權證支付權利金之損失」等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現行實務見解有 背,自非可採。
㈢總結前述,依本院既存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提出之各項法 律主張,均因與實務見解有衝突,難以援用。其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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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