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30號
TPAA,106,判,53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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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呂芳連
呂芳松
呂財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呂芳連呂芳松呂財群 3人於民國97年間透過買賣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方式,使呂理暐( 上訴人呂芳連之子)、呂理聖呂明憲(均為上訴人呂芳松 之子)及呂理瀚(上訴人呂財群之子)(下稱呂理暐等4人 )獲取鉅額資金,參與現金增資入股來富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10家公司(下稱來富發等10家公司),經被上訴人查獲,涉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視同贈與情事,核定上訴 人呂芳連呂芳松呂財群97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237,272元、101,259,384元及89,640,901元,應納 稅額分別為880,927元、41,297,492元及35,488,250元。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以上訴人實質上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方式, 將資金贈與呂理暐等4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之實質贈與,乃撤銷復查決定,惟認結果並無二致,而 駁回復查,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之系爭土地交易,係呂理暐等4人移轉 相當於市價2億餘元之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與當時市 場行情相當之238,380,000元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兩者間之 財產移轉確有相當對價;且呂理暐等4人取得價款後並無再



行轉回上訴人之情事,而係按其自身財務規劃為管理處分; 又呂理暐等4人於交易後亦依約移轉土地予上訴人,此均足 證系爭土地交易為實質買賣行為,並非贈與行為,實無被上 訴人所謂之課稅事實存在。又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之系爭 土地交易,實際上並未增加呂理暐等4人任何實質財產價值 或經濟利益,呂理暐等4人縱有財產價值之增加,亦係因其 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向訴外人呂芳良取得市價高於公告土地現 值6倍多之系爭土地,而非因其以相當於市價之合理價格出 售土地所得,故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所為與市價相當之有償 買賣行為,核課贈與稅,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呂芳松與呂理 暐僅為叔姪關係,上訴人呂芳松自己已育有呂理聖呂明憲 二子,其以23,780,000元價金向呂理暐購買系爭土地,如何 可能贈與呂理暐27,619,088元?
㈡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交易行為,與常情相符,並無 二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進賣出系爭土地異於私經濟活 動之正常模式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依照契約訂立時間觀之:
呂芳良於96年間考量自己未婚且無子嗣,故於96年12月13 日按公告土地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呂理暐等4人,呂理暐 等4人購得土地後,事隔將近1年之後,始將系爭土地按當 時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以相當於市價之23 8,38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就上開交易時間而言,顯無 密接而異於尋常之情。
⒉依照買賣成交單價觀之:
上訴人均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其將購得之土地售予自己經 營之家族企業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群有 公司),當非著眼於獲致價差利益,或收回已付價金,顯 更注重系爭土地開發後之整體獲利,且為日後吸引投資及 方便融資貸款,避免影響公司金流,造成日後授信困難, 始將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出售予自己經營之家族企業來富 發公司及群有公司,此顯然係一般地產開發商之經營手段 及商業交易模式,確與經驗法則與常情相符。又上訴人向 來關心政府土地稅制改革方向,斯時坊間亦多有地價稅之 稅基將朝向改採市場交易行情之稅制改革方向,上訴人為 避免家族企業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公司持有系爭土地時間須 逐年繳納高額之地價稅,於考量整體財務規劃後,方以公 告現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自己經營之家族企業來富發公司 及群有公司,確符合上訴人整體財務規劃目的,具備合理 之經濟理由。
⒊依照系爭土地歷次移轉之情形觀之:




上訴人歷史交易模式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出售土地予家族 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考量土地仍為 自己經營之家族企業所有,出賣價格多寡實未對上訴人造 成實質虧損,益徵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 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公司,確與常情無違。再者,上訴人之 歷往交易模式與呂理暐等4人應如何出售系爭土地實屬無 涉,否則,依照被上訴人之邏輯,豈非呂理暐等4人即須 按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謂任何人只要以市 價向呂理暐等4人購買土地,豈非均構成贈與?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同日簽訂買賣契約、辦 理契約公證、送件登記移轉等節,至多僅係上訴人與呂理 暐等4人委託同一公證人及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認證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不改於上訴人確實係以合理之 一般市場行情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依照買賣資金去向及流程觀之:
若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呂理暐等4人係有計畫性共同縝密規 劃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其於收到買賣價金後,何須先行 轉作定期存款,於數日內再行解約,額外承擔提前違約之 不利益?可見呂理暐等4人投資入股確屬臨時起意,且係 呂理暐等4人本於自身財務規劃所為之投資行為。 ㈢呂理暐等4人之所以獲致買賣價差1億9000餘萬之利益,係因 訴外人呂芳良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以市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呂理暐等4人,故縱使本件有贈與事實存在,其核課標的應 當係呂芳良系爭土地贈與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價差利益, 應核課呂芳良贈與稅,而非上訴人有贈與行為。 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藉系爭土地買賣之名,而為贈與呂理暐等 4人認股資金之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 則被上訴人應係認定呂理暐等4人乃「無償」取得上開認股 資金,其稅基計算自依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亦即依呂理暐等 4人無償取得之資金數額為準,要無另減除呂理暐等4人向呂 芳良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成本之理。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於計算贈與淨額時,卻將呂理暐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所獲 致之資金數額,扣除呂理暐等4人購置系爭土地支出成本, 而為贈與額之計算,顯又認呂理暐等4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 (即公告現值)而受讓系爭土地,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款所規範之視同贈與,乃以其差額為稅基,顯有混淆 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款之情形。毋寧 ,依照核實課稅原則,在計算呂理暐等4人因系爭交易買賣 行為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時,被上訴人應扣除系爭土地之市 場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不能昧於經濟實質,逕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認定。故被上訴人所為稅基認定,除違反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更有悖於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 ㈤被上訴人對其所核定之呂理暐取得系爭土地之相對成本等計 算論據及內容究屬為何,完全付之闕如,上訴人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所謂土地相對成本之計算方式、內容及依據為何,故 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處分顯違反法明確性之行政法一般法律 原則之要求。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諸 多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復 查駁回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買進賣出系爭土地行為,異於一般正常人買賣交易模 式,亦與上訴人家族間歷來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不同: ⒈以契約訂立時間及買賣成交單價觀之:
⑴96年12月13日,呂理暐等4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28,900元,計總價款39,242,443元,向叔叔呂芳良購 買系爭土地,嗣於97年9月30日上訴人竟以較呂理暐等4 人購入價格高約6.07倍金額238,380,000元向其等購買 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19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旋即 同年12月29日再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400元 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經營之來富發及群有公司,銷售金 額合計49,426,468元,上訴人於短短3個月期間,買進 與賣出虧損高達1.8億元,悖於常情,且不具合理之經 濟理由。
⑵再依系爭土地歷次移轉之情形觀之,上訴人係為將土地 移轉至家族企業所有,但依上訴人兄弟間之土地交易習 慣,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格而移轉土地至其等經 營之家族公司,突顯出上訴人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6倍 多之價格向呂理暐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悖於往常。且 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係於97年9月30日同一日簽訂買賣 不動產契約並同時於97年10月1日向同一家民間公證人 忠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同年12月17日再連件送件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旋即同年12月29 日又按公告土地現值價格出售予其等之家族公司,足證 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之3宗買賣行為顯非各別單獨之行 為,為一共同縝密規劃集體作為。
⒉自買賣資金去向及流程觀之:
呂理暐於97年10月6日分別收到上訴人呂芳松呂財群 匯款各10,076,000元及19,140,000元,合計29,216,000 元,同日轉作定期存款29,000,000元後,於97年10月17 日解約,分別轉帳存入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興開發)籌備處等,合計41,597,000元,於97年11月14 日轉帳存入群有公司5,200,000元。另97年12月4日收到 上訴人呂芳松匯款13,704,000元,同日轉作定期存款13 ,740,000元,於98年3月3日解約後,於98年3月23日除 續作定存期款9,000,000元外,轉帳存入連友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友開發)籌備處5,980,000元,認股 取得其等公司股權。
呂理聖呂明憲分別於97年10月6日收到上訴人呂財群 匯款各31,430,000元,同日均轉作定期存款31,000,000 元後,於97年10月17日解約,均分別轉帳存入松興開發 籌備處等,合計30,776,500元,於97年11月14日各轉帳 存入群有公司3,650,000元。另呂理聖呂明憲97年12 月4日分別收到呂財群匯款各12,650,000元後,同日分 別轉作定期存款12,780,000元及11,110,000元,於98年 3月3日解約後,於98年3月23日除分別續作定存期款12, 700,000元及6,900,000元外,轉帳存入連友開發籌備處 4,485,000元,認股取得其等公司股權。 ⑶呂理瀚於97年10月6日分別收到上訴人呂芳連呂芳松 匯款各6,000,000元及71,924,000元,合計77,924,000 元,同日轉作定期存款77,000,000元後,於97年10月17 日解約,分別轉帳存入松興開發籌備處等,合計66,140 ,750元,於97年11月14日轉帳存入群有公司7,950,000 元,另97年12月4日分別收到上訴人呂芳連呂芳松匯 款各3,860,000元及25,516,000元,合計29,376,000元 ,同日轉作定期存款30,200,000元,於98年3月4日解約 後,於98年3月23日除續作定存期款16,000,000元外, 轉帳存入連友開發籌備處9,717,500元,認股取得其等 公司股權。
⑷足證上訴人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6倍多之價格向呂理暐 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除為呂理暐等4人創設其增 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公司的資金能力外,欠缺合理 之理由。
呂理暐等4人取得資金後,嗣增資入股家族企業,使得上訴 人對家族企業之持股比例,為上訴人呂芳連一家約25%、上 訴人呂芳松一家為37.5%及上訴人呂財群一家為37.5%,顯 其等間對家族財產有一定的分配比例,且依上訴人於100年7 月25日共同出具說明書,主張呂理暐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之 資金用途係用以增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公司,足證上訴 人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 力,達成取得家族事業股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就



整體行為觀之,認定上訴人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規避 稅負,已符合實質課稅「選擇通常人所不為之方式」、「透 過外觀合乎法律之形式」「達到節省稅賦之效果」等要件, 對上訴人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緣自其父呂傳本,本即有將系爭土地 傳承全體繼承人,因考量呂芳良未結婚亦無子嗣,最後達成 合意以接近公告現值出售予呂理暐等4人,以達家族財產平 均分配之目的。另呂芳良於96年1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呂芳連之子呂理暐持分1800/10000、上訴人呂芳松之子 呂明憲呂理聖持分各1850/10000(合計3700/10000)、上 訴人呂財群之子呂理瀚持分4500/10000,其移轉系爭土地予 呂理暐等4人之比例亦未平均,是家族間財產之分配比例未 必一定要平均分配始稱合理,其分配比例尚涉其他因素考量 ,屬當事人間內部關係。
㈣上訴人經過事前縝密規劃安排,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 ,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使呂理暐等4人獲得資金後存 入定期存款,嗣解約再投資分別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家族公 司,使上訴人各家族,對家族公司之持股達一定之比率。屬 上訴人取巧安排之贈與行為。再贈與稅案件之核課,稽徵機 關依贈與人、受贈人及第三人間之交易情形查核,綜觀前因 後果,抽絲剝繭後,將蓄意規避稅捐之人,課以應負之稅捐 義務,上訴人主張應以何段交易異於市價,核課該段贈與行 為,係斷章取義,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係藉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式,達成贈與資 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目的,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 定之贈與,而核課贈與稅,是否有據?
㈠查訴外人呂芳良於96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全 部),先以低價(公告土地現值39,242,443元)出售予呂理 暐等4人,該4人旋於97年9月30日以高於買價6.07倍金額( 即238,38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 9日以低價(公告土地現值49,426,468元)回售予家族公司 (來富發及群有公司)持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 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㈡又上訴人呂芳連雖係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匯款予呂 理瀚計9,860,000元(6,000,000元+3,860,000元),惟上訴 人呂芳連透過系爭土地交叉買賣取得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 414,與上訴人呂芳連之子呂理暐出售土地持分10,000分之4



17(原持有10,000分之1,800-出售予上訴人呂芳連之弟呂 芳松10,000分之1,383)相當,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呂芳連 實質係贈與資金8,237,272元(售地收入9,860,000元-購地 成本1,622,728元)予其子呂理暐
㈢另上訴人呂芳松雖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匯款予 呂理暐呂理瀚合計121,220,000元〔(10,076,000元+13,7 04,000元)+(71,924,000元+25,516,000元)〕,惟上訴人 呂芳松透過系爭土地交叉買賣取得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5, 083,與上訴人呂芳松之子呂明憲呂理聖及姪呂理暐出售 土地持分計10,000分之5,083(10,000分之1,850+10,000分 之1,850+10,000分之1,383)相當,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呂 芳松實質係贈與資金予其子呂理聖呂明憲及姪呂理暐,金 額分別為36,820,148元、36,820,148元(均為售地收入44,0 80,000元-購地成本7,259,852元)及27,619,088元(售地 收入33,060,000元-購地成本5,440,912元),合計101,259 ,384元。
㈣再上訴人呂財群雖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匯款予 呂理暐呂理聖呂明憲合計107,300,000元〔19,140,000 元+(31,430,000元+12,650,000元)+(31,430,000元+12,6 50,000元)〕,惟上訴人呂財群透過系爭土地交叉買賣取得 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4,503,與上訴人呂財群之子呂理瀚 出售土地持分計10,000分之4,500相當,被上訴人遂認上訴 人呂財群實質係贈與資金89,640,901元(售地收入107,300, 000元-購地成本17,659,099元)予其子呂理瀚。 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 轉之形式,達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目的,而呂理暐 等4人於獲取上訴人支付之鉅額資金後,旋即用以轉投資來 富發公司等10家家族公司,即有允受贈與之事實,屬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上訴人呂芳連對其 子呂理暐贈與總額8,237,272元,應納贈與稅額880,927元; 上訴人呂芳松對其子呂理聖呂明憲及姪呂理暐贈與總額合 計101,259,384元(36,820,148元+36,820,148元+27,619, 088元),應納贈與稅額41,297,492元;上訴人呂財群對其 子呂理瀚贈與總額89,640,901元,應納贈與稅額35,488,250 元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交易行為,與常情相 符,系爭土地交易為實質買賣行為,並非贈與行為;且上訴 人呂芳松呂理暐僅為叔姪關係,上訴人呂芳松自己已育有 呂理聖呂明憲二子,其以23,780,000元價金向呂理暐購買 系爭土地,如何可能贈與呂理暐27,619,088元云云:



⒈惟查,96年12月13日呂理暐等4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28,900元,計總價款39,242,443元,向呂芳良購買系 爭土地,嗣於97年9月30日上訴人竟以較呂理暐等4人購入 價格高約6.07倍金額238,38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97年12月19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旋即同年12月29日再按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 經營之來富發及群有公司,銷售金額合計49,426,468元, 上訴人於短短3個月期間,買進與賣出虧損高達1.8億餘元 ,已有違常情。
⒉又依上訴人兄弟間之土地交易習慣,上訴人及呂芳良曾於 97年11月25日亦將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自立段42、47、54、57地號及新工段2小段128地號 等土地,皆按「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群耀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等家族公司,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格係其 等過往交易習慣,則系爭土地於家族親等間輾轉以公告土 地現值為交易價格,並無異於常情,惟適突顯出上訴人以 高於公告土地現值6倍多之價格向呂理暐等4人購買系爭土 地,悖於往常。
⒊再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係於97年9月30日同一日簽訂買賣 不動產契約並同時於97年10月1日向同一家民間公證人忠 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案號分別為97年度北院民玉 字第000947、000948、000949號,同年12月17日再連件送 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號分別為40642、40643、4064 4號,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旋即同年12月29日又按公告 土地現值價格出售予其等之家族公司。此一連串買賣行為 顯非各別單獨之交易行為,而係經過刻意安排,為一共同 縝密規劃集體作為,使呂理暐等4人具備資金能力,而得 增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家族公司。且依上訴人於100 年7月25日共同出具說明書主張呂理暐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資金用途係用以增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公司,亦足 佐證上訴人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創設呂理暐等 4人資金能力,達成取得家族事業股權之目的。 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透過高買低賣土地操作方式,創設呂 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達到無償贈與資金之目的,而隱藏 一般人贈與現金時應納之贈與稅,達成規避課徵贈與稅之 效果,乃對上訴人核課贈與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交易為實質買賣行為,並非贈與云云,尚難憑採。 ⒌又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 式,達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之行為為準,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呂芳 松贈與呂理暐資金部分,亦無悖於常情可言。
㈦上訴人復主張呂理暐等4人之所以獲致買賣價差之利益,係 因訴外人呂芳良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以市價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呂理暐等4人,故縱使本件有贈與事實存在,其核課標的 應當係呂芳良系爭土地贈與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價差利益 ,應核課呂芳良贈與稅一節:
呂芳良依過往交易習慣以公告土地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並 無違家族間交易常態,反而是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之交易 ,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 ,使呂理暐等4人獲得資金後投資家族公司。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土地移轉過程至增資入股公司情形觀之,認為應屬上訴 人取巧安排之贈與行為,並課以應負之稅捐義務,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上開交易行為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使呂 理暐等4人獲得資金後投資家族公司,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應課徵上訴人贈與稅,均已如前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混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及第5條第2款之情形、悖於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及違 反法明確性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 係藉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式,達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 等4人之目的,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 乃核定上訴人應納之贈與稅額均如前述,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式,達 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目的,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之贈與云云,實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等 規定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款及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可知「贈與」與「以贈與論」 乃屬不同課稅事實,具有不同之構成要件,不容混淆。 ⒉參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536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遺產稅之課徵具有公法性質,其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涉及遺產稅稅額之認定, 稅捐機關或法院對於遺產稅法之解釋適用,應維持法律體 系內之一致,俾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透過土地買賣方式,使呂理暐等4人 獲取鉅額資金參與現金增資入股來富發等10家公司云云,



縱認上開認定無誤(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上訴人所為 實質贈與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係呂理暐等4人因 而獲取之來富發等10家公司之股權價值。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536號解釋理由書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在計算上訴 人之贈與稅額時,自應以呂理聖等4人現金增資當時之該 等10間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為準,俾維持稅捐機關或 法院適用遺產法體系上之一致性,而非逕以上訴人與呂理 聖等4人間有償之土地買賣交易價金,逕行估算認定贈與 總額。原處分錯誤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自有違法。
⒋再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 移轉之形式,達成使呂理暐等4人取得家族事業股權之目 的,故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 為贈與稅額之計算云云,惟另一方面卻又以其所認虛偽不 實之土地買賣價金,按售地收入扣除購地成本計算上訴人 各該贈與稅額,其理由認定顯然前後矛盾,而構成判決理 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呂理暐等4人確非「無償」取得上 開認股資金(土地買賣價金),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一方面認上訴人與呂理暐等4人 買賣土地之行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 ,一方面又以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計算「贈與之稅基」,顯 有違誤。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 之理由,實有錯誤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退萬步言,縱認依實質課稅原 則,上訴人若以明顯高於市價之行情取得訴外人呂理暐等4 人之系爭土地,就高出市價部分,應認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 構成要件,亦應查明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始能判 斷。迺原處分竟僅以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訴外人呂理 暐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後,將全部差額認定為贈與, 此自有錯誤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違法。
㈢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遠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 告書,證明上訴人等向訴外人呂理暐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之市價約為2億6539餘萬元,此與上訴人等支付 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價金2億3838萬元相當,可見上訴人並無 所謂「無償將資金給予呂理暐等4人」之贈與行為。惟原判 決就上開證據及主張卻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反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認定上訴人等支付與土地 市價相當之價金之行為,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構成要件云云, 其之採證已違反舉證責任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㈣就買賣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之 判斷,歷年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先例,均係以「是否已 有轉售計畫」以及「出售金額是否明顯低於市價」,作為認 定是否屬「無償給予他人」之標準,此可參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76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查本件呂理暐等4 人乃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額向訴外人呂芳良購買取得系爭 土地,復以相當於市價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等, 因而獲得價差1億9000餘萬元之利益。是縱然此間存有所謂 「藉由以遠低於市價之售價移轉財產,使受讓人因此取得轉 售利益」之贈與行為,本件之贈與人亦應係訴外人呂芳良, 而非以市價買進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等。否則,依原判決所認 ,上訴人等所支付之價金超過公告現值之部分,即屬上訴人 等贈與出賣人呂理暐等4人之金額,此豈非認上訴人等應以5 000萬元之價額取得市價高達2億6539餘萬元之系爭土地? 或訴外人呂理暐等4人僅得以5000萬元之價額出售市價2億65 39於萬元之系爭土地?此一論理顯然違反常理。原判決不察 訴外人呂理暐等4人取得轉售利益,若有不當,係因呂芳良 以相當於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卻認上訴人等以市價買進 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所謂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之行為云云, 此顯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悖於本院 前揭判決意旨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被上訴人基於以下之客觀事實,判定上訴人等有「為了 規避對子姪為贈與所生之贈與稅負,而濫用私權自由形 成空間,為不符實質經濟需求之私法行為(締結買賣契 約),進而規避了其等原本依法應納之贈與稅」等贈與 稅規避行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租稅規 避」規定(即「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 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 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之定義,而依同條第6項規定(即「稅捐稽徵機關查 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 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在法律涵攝過程中 予以調整,認定本案事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稅成立要件。
①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訴外人呂芳良為土地所有權 人,呂芳良與上訴人3人之親屬關係為2親等旁系血親 )「兄弟」;此外上訴人3人則分別為下述4人之父。 A.上訴人呂芳連呂理暐之父。
B.上訴人呂芳松呂理聖呂明憲2人之父。 C.上訴人呂財群呂理瀚之父。
呂芳良於96年12月13日與前開4名姪兒(呂理暐、呂 理聖、呂明憲呂理瀚)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由呂芳良以等同土地公告現值39,242,443元之總價, 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前開4名姪兒,每位姪兒買入 之土地持分則如下述(每人支付之價金亦按持分比例 計算)。
A.呂理暐持分為1,800/10,000。 B.呂理聖持分為1,850/10,000。 C.呂明憲持分為1,850/10,000。 D.呂理瀚持分為4,500/10,000。 ③其後前開4名姪兒又於97年9月30日將買入之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3人,雙方約定,由前開4名子 姪以總價238,380,000元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出售 予上訴人3人,其等各自買入之持分分別為:
A.上訴人呂芳連為414/10,000。
B.上訴人呂芳松為5,083/10,000。 C.上訴人呂財群為4,503/10,000。 ④上訴人3人再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 ,以等同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49,426,468元總價,出 售予「上訴人家族所控管經營、從事建屋出售業務」 之來富發公司與群有公司,而該2家公司因買入土地 地號不同,支付之總價分別為:
A.來富發公司為28,324,296元。
B.群有公司為21,102,172元。
⑵被上訴人判定「前開私法契約之締結及履行,其目的在 於隱藏上訴人3人對子姪所為財物贈與行為,使其等應 納之贈與稅得以規避」一節,其推論理由則如下述: ①上訴人3人前開「97年9月30日買入,再於同年12月29 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結果,將使等其立即產生 高達約1.8億元之虧損,此點有違常情,不具合理之 經濟理由。




②又回顧上訴人家族經營房屋建設公司之歷史事實,其 等有「把以家族成員私人名義買入之土地,以土地公 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移轉予家族控管建設公司,從事 開發售屋」之先例存在。但此次移轉手段,卻讓子姪 輩得以在土地移轉過程中,先從父輩或伯叔輩手中, 取得上一輩之現金財富。
③然而在現行稅制設計下(先就流量所得課徵所得稅, 再就所得稅後扣除消費支出之累積存量財富課徵贈與 稅或遺產稅),此等現金財富之主體跨代移轉,必須 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由此觀之,本案前開私法安排 ,明顯呈現出「上訴人等之贈與稅規避意圖」。 ④至於為何本案不應認定為「呂芳良以不相當低價出售 系爭(3筆)土地之方式,而對前開4名姪兒為贈與」 ,其理由則如下述:
A.前開4名子姪因97年9月30日交易所得之價金收入, 很快轉作「子姪輩增資入股家族經營之建設公司」 之用途。
B.入股結果,各家族公司所呈現出之股東結構,大體 上為「上訴人呂芳連一家為25%、上訴人呂芳松一 家為37.5%、上訴人呂財群一家為37.5%」,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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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富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