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3年度,600號
STEV,93,店小,600,200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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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弊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房屋位於被告乙○○房屋樓下,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初,原告房屋自天花板 處,開始出現滲水,導致地板損壞,經大樓原建設公司即訴外人裕元建設公司 至被告屋內勘查,得知係被告裝修屋內,自行變更原管線所致漏水現象。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責修繕原告之天花板及地板,後經被告承諾無論 漏水原因為何,均願意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原告屋內之損害,經品工室內裝璜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二)對於修繕有分天花板、地板分別負責這部分,原告並不清楚,那是被告與訴外 人丁○○內部的事情,原告是針對漏水賠償問題,原告房屋之漏水確實是被告 家漏下來而造成成告房屋之地板毀損,門甚至因為潮濕而無法關閉,至於被告 與訴外人丁○○之間發生如何問題,原告不願介入。(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七號、品工室內裝璜 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發生於九十二年元月,被告房屋裝璜整修時間為九十一年 六月至七月,兩事件時間相隔五個月。且被告九十一年三月承購此屋前,即發 生過漏水情事,並經原承造之裕元建設公司修繕復原。裕元建設公司員工王樂 年先生請求,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至被告房屋,開鑿地板探查漏水成因。是日 當場並未查明漏水原因,卻逕認為被告裝璜工程所致,並私下告知原告。原承 造被告裝璜工程之訴外人丁○○為釐清漏水原委,繼續探查。因其施工疏失, 造成第二次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擴大,並損及地板。且被告房屋地 板及牆壁,亦遭損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在



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賀鴻鳴先生調解下,協議由訴外人丁○○繼續兩戶修 繕工程。基於善意,被告承諾不論漏水是大樓結構不良或是修繕所致,將負擔 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修繕費用;訴外人丁○○當場承諾負責修復因探查漏水工 程失誤所致造成兩戶之相關損害。原告與被告兩造並各自與訴外人丁○○訂定 施工契約。被告房屋因探查原告天花板漏水衍生損害之復原工程,於九十二年 三月間開工。由於訴外人丁○○以為被告天花板漏水並非當初施工所致,致被 告已依約給付裕元公司探查所留下之損害復原工程之相關費用。九十二年四月 間訴外人丁○○通知被告,原告住屋復原修繕工程應原告要求,將延至九十三 年元月後動工,以利其妻子懷孕及生產。訴外人丁○○希被告房屋復原未完工 部分留待日後一併完工。至九十三年元月,兩造均無法與訴外人丁○○取得聯 絡,商談復工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負責訴外人丁○○應允之修繕工程,被告則 主張應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結果,對訴外人丁○○主張履行契約之義 務。被告對原告在此一事件中所遭受之連續損害,自始深表同情,雖遭其誤解 ,仍願基於善意並履行承諾,負擔其天花板修繕費用。(二)當初漏水的相關事證均已不存在,原因也無法確定,第一次漏水訴外人丁○○ 不承認,第二次訴外人丁○○承認是他造成的。至於訴外人丁○○去年四月、 十月都有與我們聯絡,是因為原告他們本身因素才會改到今年一月,可是今年 一月時就找不到訴外人丁○○,主張當初修繕部分是訴外人丁○○與原告間成 立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有協議因為訴外人丁○○施工有錯誤,各自與訴外 人丁○○訂立契約,由訴外人丁○○來修繕。後來得知,訴外人丁○○似在中 部發生車禍,被告家當初發生漏水情形,不僅原告家因漏水損失,被告家的牆 壁也斑駁,至於大漏水的原因是訴外人丁○○造成的,其亦當場承認願意修繕 。
(三)被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台大醫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照片一幀、平面 配置圖影本乙紙、訴外人丁○○傳真被告之文件影本乙紙、施工契約二紙、掛 號信繕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被告乙○○房屋樓下之住處,於九十二年元月初,自 房屋自天花板處,開始出現滲水,導致地板損壞,經大樓原建設公司即訴外人裕 元建設公司至被告屋內勘查,得知係被告裝修屋內,自行變更原管線所致漏水現 象。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責修繕原告之天花板及地板,後經被告承 諾無論漏水原因為何,均願意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原告屋內之損害,經品工室內 裝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之總金額為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 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七號、品工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乙件 為證。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房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進行整修,而原告之房 屋漏水則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抗辯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不明云云。然查, 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確係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後始致漏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復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丁○○在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賀鴻鳴先生調解下,協議由訴外人丁○○繼 續兩戶修繕工程。被告基於善意,承諾不論漏水是大樓結構不良或是修繕所致, 將負擔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修繕費用,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導致漏



水應係其進行房屋裝潢整修所致,應已有所認知,始會於上開協調會中答應賠償 原告天花板所生損害之修繕費用。又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損害 之所以會益形擴大,修因原承造被告裝璜工程之訴外人丁○○為釐清漏水原委, 繼續探查,卻因施工疏失,造成第二次大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擴大, 並損及地板,並以此主張此部分損失應由訴外人丁○○自行負責。惟查,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論係僱用訴外人丁○ ○施作裝潢工程,或係將其住處之裝潢整修工程交由訴外人丁○○承攬,依諸上 開法條規定,其對於訴外人丁○○因故意或過失所係原告住處之損失,自皆應同 負其責,故其上開辯稱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進行其住處之 裝修工程導致原告住處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致之損失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約定利率,法律對於上開債務之利率亦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其利息,原告有關利息之請求,超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 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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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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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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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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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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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工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