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22號
TPAA,106,判,52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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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所屬教師,其98學年度之年終成 績考核(下稱98學年考績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評定其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以民國99年1 0月15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239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申 訴,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於100年5 月20日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學年考績處分應 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乃 於100年6月29日再召開考核會,仍維持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核定,上訴人再度提出申訴,經縣申評會 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 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 議決定。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13日重行召開考核會,惟仍 決議將上訴人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並以101年2月16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0282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當日簽收。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向省 申評會提出申訴書;並於102年3月23日再就98學年考績處分 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21日 以申訴逾期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 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3號函檢送評議書)、省申評會於10 3年2月13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再申訴(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 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檢送評議書)及行政院以10



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㈡上訴人100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下稱100學年考績處分 ),經考核會評定其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而評定考列為同條項第3款,被上訴人以10 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416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縣申 評會於102年7月21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 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4號函檢送評議書)、省 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再申訴之評議決定( 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6號函檢送 評議書),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 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㈢上訴人前經學生家長會聯署反應其 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 1次審議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上 訴人,並報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 9722號函核准後,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 號(原判決第3頁㈢誤載為第0980005011號,下稱解聘處分) 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申訴,經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8日 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 字第1020137865號函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省申 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考核會僅就解聘、停聘、不續聘為選 項,未將資遣列入考量,有違該會第100020號、第102012號 評議書意旨,而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定,並諭知縣申評會之 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依再申 訴評議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 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送評議書)。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再申 訴評議決定,以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748號函 撤銷解聘處分,另於103年3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 次審議會議重新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 ,並報經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30074040 號核准,再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1111348號函( 下稱資遣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 府於103年10月15日為「撤銷資遣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 字第1030154345號函送訴願決定書)。㈣上訴人不服上揭行 政院及臺東縣政府等訴願決定(含被上訴人之相關處分),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 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法院)審理,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上訴人就97學



年度之成績考核部分亦一併提起訴訟,原法院審認此部分之 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已就此部分另案提起抗 告,故有關97學年考績處分之部分不再贅述)。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考列上訴人98學年 及100學年考績處分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致上訴人無從參加主任或校長之甄選,且薪給權益 受有侵害,依本院104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及 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且司法院大法官亦以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明包含年 終考績等學校具體措施,受考核處分之教師均得提起救濟, 則上訴人對於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無 不合。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重為之98學年 考績處分通知書後,即於101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 ,惟省申評會僅就97學年考績處分為不受理決定,漏未處理 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應視上訴人已對98學年考績處分合法 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3日始提起申訴 ,實有違誤。㈢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所為98學 年考績處分曾經縣申評會撤銷,並經省申評會維持,被上訴 人理應受上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同之處 分,被上訴人竟又未附理由再考列上訴人為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考績處分,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重新召 開考核會議另為調查事實及證據,顯有應予撤銷之瑕疵。2. 被上訴人規定第4節上課時間為上午11點20分至11點55分, 上訴人固曾因報考主任需於12點前傳真補件,而於課程即將 結束之際央請另名教師代上訴人續行課程,然上訴人離開教 室時間短且出於急迫,亦未影響學生受課權益。而教師茍未 遵守上下課時間,依規定尚需經勸導無效方得申誡,被上訴 人未經勸導,逕於年終考績將上訴人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顯程序不備。3.學生家長要求上訴人針 對學生取回聯絡簿乙事提出說明,上訴人於處理過程中均以 積極態度回應家長及校方,並無配合態度不佳之情事。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無從推定係何人拒簽, 且其於再申訴程序所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亦與最初所 提者不同,尚難以此論斷上訴人有拒簽而影響行政效率之情 形。另有關繳交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部分,因教師進修 本屬教師個人權益,況上訴人未依限繳交係因徐季筠主任外 出所致,固縱使上訴人於翌日始繳交,亦無從據以論定上訴 人行政配合度不足。4.被上訴人校內學生成績表現普遍欠佳 ,非僅上訴人任教之社會科領域,故不應以學生成績欠佳歸 咎上訴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學校事務及資源有分配



不公之情事,係為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抱怨義 務繁重。另學校作業抽查之結果,有部分老師即使有未改習 作及未交抽查等情形,卻仍獲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考核,上訴人認真批改作業反遭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 ,實屬不公。至上訴人於課堂上告知學生可以在開電扇前先 脫掉外套,係為教導學生應具環保意識,被上訴人竟評價為 班級經營管理不善。再者,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與學 生互相拉扯及相罵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 予上訴人98學年考績之不利處分,實有不公。㈣100學年考績 處分部分:1.教師之年終考核屬裁量處分,且係由考核會以 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 議。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方提出其他事由,不僅變更原處 分之本質,亦未經考核會決議,應屬不合法。又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4條等規定,校長不得為考核 會之成員,然竟於101年9月13日召開之考核會擔任主席,則 該次之成績考核會之組成顯然違法。且徐季筠主任於其間均 未與會,然會議紀錄竟無校長之發言,反出現徐季筠主任之 發言,是以該會議紀錄之真正顯有疑議。另上訴人於101年9 月12日晚間始收受考核會將於翌日中午12點40分召開之通知 ,且開會當日上午上訴人仍需授課,顯未予上訴人充分時間 準備,致上訴人匆促就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被上 訴人以「阻礙教學計畫之進行、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監考 疏失、指派研習,配合態度不佳、巡堂文件拒絕交回、上班 時間外出未報備且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等事由,為上訴人 100學年考績處分之基礎,惟上開事由均非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其中有關阻礙教學計畫進 行部分,該計畫係指針對3年級、4年級及6年級生所設之「 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並未包含上訴人任教的5年級, 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此部分顯非事實。又研習本應視各教師之 意願而定,非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事項,被上訴人不體恤上訴 人參加研習有授課、交通之困難,上訴人乃自費參加研習並 順利取得時數,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配合態度不佳,考列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另被上訴人主張學生有作弊行為及上訴人有監考疏失乙節, 卻未提舉證證明;至於巡堂文件部分,並非上訴人拒絕交回 ,僅因上訴人欲陳明之事項繁多,致遲誤數日交回。另上訴 人雖於上課時間外出,然已填寫外出登記簿,並非未報備, 純因被上訴人刁難不予核章而已;況上訴人外出時間極短, 縱於程序上有不備之處,亦不該當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曠職超過2小時或事病假超過28日之條件。



被上訴人對於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有誤。㈤ 資遣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 不能勝任之調查小組係於101年8月23日經校長指示組成,並 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 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於101年8月29日完成調查,進 入輔導期,惟徐季筠係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才擬請校 長同意「成立調查小組」,足見調查小組並未完成實際調查 ,即將上訴人列入不適任教師加以輔導,其處理過程亦未詳 實記錄,可見「察覺期」之程序實有違誤。該調查小組將上 訴人列入不適任教師之決定既存有判斷瑕疵,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等解釋意旨,原處分同罹違 誤。另徐季筠因與上訴人有經營民宿之紛爭,而有民事求償 事件繫屬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依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見解,應可認定徐季筠執行與上 訴人有關任務時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惟其不僅未自行 迴避,且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並參與決定上訴人進入輔導期, 復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實質影響評 議決定之作成,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2.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列為不適任教師予以資遣之理由有:「⑴長時間班級經營欠 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⑵教學行為失當,放任 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⑶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 ,情節嚴重;⑷於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 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 實」,然前3項是否屬實並合於資遣之構成要件,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使有教學效率較為低落等情形,是否 已達情節重大而無改善可能,亦非無疑。第⑷項係指上訴人 承辦教科書補發及對帳作業不力、拖欠資源回收校內計畫等 ,惟上訴人已如期辦理教科書採購及繳交資源回收校內計畫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況不論該項指摘是否屬實,該 事項均亦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 準」第8點之事由無關,被上訴人據為資遣處分之理由,違 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之判斷瑕疵。況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 ,倘教師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仍應安排其它適當工作 調任,無其它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時,方得加以資遣,被上訴 人逕為資遣處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 訴人於101年9月12日6甲資訊課時,未立即制止學生於課堂 上破壞多組電腦鍵盤和滑鼠;10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嗣 後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2甲健康課時,放任學生相互搶奪 風箏造成丙生刮傷頸部早退等情事。惟於上述時間點,上訴



人並無6甲之資訊課及2甲之健康課,同年10月25日亦無2甲 健康課,上訴人該日全天均在校外參加國小自然非專業教師 精進教學研習,足認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4.被上訴 人雖於不適任教師調查(鑑定)結果之調查報告第1點內提 出3幀習作本之照片為證,惟該照片無從辨別該習作本是否 確為上訴人任教班級之學生所有。且因上訴人所指導之自然 課程有播放影音資料之需求,囿於原教室硬體設備不足,方 預約至電腦教室上課。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教授之5甲 藝術與人文課,因電腦教室無法操作,方改由口述,況兒童 美術以實作為主,未必需透過電腦媒體授課,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使用教具或掛圖,使學生無法領略視覺藝術之美, 實屬誇大。另調查報告指稱上訴人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事, 惟其中江姓學生母親之指謫,係因該生於放學後返回學校欲 取回作業簿,因當時校長禁止學生課後至學校取物,上訴人 未將作業簿交予江生,因而導致誤會。至有關陳姓學生部分 ,係因該生曾向同學表示欲辦同學會並招待搭乘計程車,上 訴人出於善意始提醒家長應注意其行為,並無不當之處。另 就有關上訴人有行政延宕及不配合之情事,說明如下:⑴繳 交「教育優先區個案家庭訪視紀錄表」之目的係為辦理加班 費核發事宜,上訴人已放棄家訪加班費之領取,並於期限內 提出,並無遲延不提出之情形。⑵不配合參加反敗為勝實驗 計畫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自導師職務調整為 科任教師,且該計畫並未列入5年級,上訴人彼時尚新任導 師,依學校慣例通常新任導師均會以觀摩為優先,而非直接 成為被觀摩之對象,上訴人並無拒絕參加該實驗計畫。⑶上 訴人並無不配合學校薦派研習之情事,蓋研習本是視各師之 意願參加,而非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內事項,且上訴人向來參 加研習次數均較其他教師多,被上訴人卻僅指責上訴人。況 上訴人當時剛發生車禍,傷勢未痊癒,且汽車送修,實有不 方便。⑷上訴人外出均按照校方規定請假、填寫外出登記, 且外出均僅有短暫數分鐘,依當時校長之意見僅需報備即可 ,然上訴人為求慎重,仍填載外出登記簿,呈放徐季筠主任 桌上,惟其卻不簽核,並以此指摘上訴人未知會單位主管即 離校,實有不公。5.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經審核服務成績 優良,並取得國家教育研究院第127期國民小學主任儲訓班 儲訓期滿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書,已具備受聘主任之資格,不 可能有不適任情形。學生家長之陳情,顯與事實有違,且其 中參與陳情之家長陳貴美等人為徐季筠之好友,可能係受影 響而為。縱認資遣處分所載之事項存在,惟曾有教職人員與 學生家長於學校運動會時聚眾在校內飲酒;教師於畢業典禮



上未盡監督、保護學生安全之義務,造成學生顏面燒傷的意 外等情,被上訴人未為處置,亦未懲處,與之相較,上訴人 之情節較為輕微,反遭嚴重處分,令人不平。另學生家長雖 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及5月2日到學校表達對於上 訴人不滿之意見,惟被上訴人仍於101學年間指派上訴人負 擔較其他教師為重之教學課程,足見被上訴人並不採信家長 之意見,否則其理應安排較簡易之課程作為輔導上訴人之方 法,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安排較重之課程,並以上訴人教 學不力為由資遣,非以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6.綜 上,被上訴人所為考績及資遣處分均屬違法,致使上訴人名 譽遭受嚴重侵害,於訴訟程序中承受莫大壓力,身心痛苦萬 分,致失業、學業中輟,健康重挫,已然遭受到嚴重且不可 回復的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 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國家賠償等情。求為判 決: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98學年考績處分、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申訴決定及省申 評會103年2月18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⑵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103013824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00學年考績處分及 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申訴決定及省申評會103年2月18日再 申訴決定)均撤銷。⑶臺東縣政府103年10年15日103015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資遣處分、縣申評會104年2月4日申訴 決定及省申評會104年5月7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⑷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此為上訴人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主 張之金額,惟其於理由內記載稱119萬元;見原審卷4第434 頁背面)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登報為多年不正考核與 解聘資遣之辱致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為98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之考績 處分,並未改變上訴人之教師身分,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 ,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上訴人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顯欠缺起訴要件。況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即收受 98學年考績處分之通知,竟遲至102年3月25始提出申訴,顯 逾申訴期間,起訴之前置程序並未完備而有不備其他要件之 違法情事。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提出「為教師考核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事」書狀,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收受行政 院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第1030136860號訴願駁回決定 ,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確表示是為教師考核事 件而起訴,但未詳述聲明及事實理由。嗣於103年9月7日提 出補充理由狀,針對行政院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 8241號及第103013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雖於聲明



中提及「解聘無據及資遣無效(根據考核而滋衍)」之字義 ,然所述之事實理由均針對考績處分而為,顯非對資遣案提 起行政訴訟。又為能確定上訴人之真意,原審法院於104年1 月20日審理中闡明上訴人是否針對資遣部分起訴,上訴人業 已表明未就該部分起訴,故上訴人實無請求法院針對「資遣 案」為審理之意。縱認其嗣後針對資遣案為追加,依其陳述 意旨,應認其於104年1月20日方有追加撤銷資遣處分之意, 然距上訴人收受臺東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301 54345號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時,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是其 就資遣案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㈢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 .98年11月5日第4節之藝文課,約上課20分鐘後,上訴人即 請學生拿紙條給尤老師請其代理課務,惟事先並未知會教導 處,課程亦未交代清楚,其僅由學生傳送紙條,顯未盡教師 職責,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又自97學年度起,被上訴人即實 施教師職、級務檢視機制,針對家長要求上訴人說明聯絡簿 處理事件,上訴人堅不簽收,經簽請校長裁示後,上訴人方 勉予配合辦理。而就學校要求於98年12月1日下班前繳交之 「臺東縣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上訴人亦未 依規定時限繳交,足見上訴人對於行政推動的配合度不足。 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針對98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學生社會 領域評量成績之低落,應提報檢討意見表,然上訴人於說明 書內,非但未就學生成績低落乙事檢討,反認為是教導主任 刁難,其態度實非為人師表所該有。被上訴人針對校內工作 均係公平分配,無論係就批閱習作、命題試卷等事項,均經 適度考量始為決定,上訴人任課節數已低於臺東縣實施九年 一貫課程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上訴人仍認學校排課不公 ,顯無理由。2.上訴人於課堂上,常與學生因教學無關的問 題發生爭執,引起教室的騷動與混亂,甚至出現互相叫罵及 拉扯等情形,上訴人不曾針對教學問題反省與檢討,反推諉 於各班導師班級經營不善。又上訴人未附理由即質疑學校作 業抽查程序,且無視家長之抗議,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表 ,致生親師嫌隙。另上訴人常迴避面對面溝通問題,卻常將 個人看法或與事情無必要相關之言論傳至教導主任信箱,造 成困擾。至於進修地點臨時更動,同事間會彼此詢問,並非 靠電子郵件得知,學校從未刻意遺漏上訴人。㈣100學年考績 處分部分:1.學生家長已多次針對上訴人之教學情況及班級 經營強烈表達不滿,且被上訴人為第1次作業抽查時,上訴 人未依時間送教導處,經催告後始送交抽閱,發現有過半數 未配合教學進度、訂正及書寫等問題。另被上訴人與臺東大 學永齡希望小學(下稱希望小學)進行「補救教學反敗為勝



計畫」,自98學年度開始,每個學期每個班級導師為精進本 身專業能力都全力配合安排實施教學視導,上訴人擔任導師 時,卻因其個人情緒問題,拒絕配合,使得合作3年的計畫 受阻。2.對於100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之家庭訪視 乙案,因核銷資料需檢附日期訪視紀錄表佐證,所有導師皆 依規定將成果送交教導處彙整,惟獨上訴人無法配合,影響 行政業務推動甚鉅。又該學年度上學期希望小學實施補救教 材第1次學習評量,上訴人監考不周,致學生集體作弊,影 響評量實驗結果,上訴人又將責任推諉為學生問題非屬其責 任,此種不負責任之態度致其專業能力令人質疑。另對於單 純的巡堂通知單或職級務檢視單,上訴人卻花費冗長的時間 做無謂的反對或書寫與事件無關的個人情緒,未針對問題提 出正確回應,嚴重影響學校整體教學品質。3.校長因體恤教 師及掌握時效性並簡化請假手續,指示若於短時間(1小時 內)公務外出,填寫外出登記簿,經教導處核章即可,惟上 訴人填完外出登記簿,不只1次未經教導處核章,其外出理 由亦非公務。教導主任糾正其行為,拒絕其填寫外出簿,反 遭指摘違反校長規定,且標準與校長不一。另學校每學年期 末所發予各教師下一學年度職級務調查表,乃建立在教師意 願上做考量,上訴人確實也將當時的5年級作為其任教班級 之意願,其事後反責怪學校違反其意願。㈤關於資遣處分部 分:1.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資遣案,均依處理不適任教師 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程序進行,嚴格要求須符合察覺期 、輔導期、評議期等各項期程的相關規定,報送輔導紀錄與 資料。而教評會係依教師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第4條 規定組成,組成委員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所要求之 性別比例。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召開會議時均力請委員出 席,達總數3分之2人數以上,每次開會時均邀請當事人列席 陳述意見,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之虞,而教評會決議認定 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並無違法。2.對照101學年 度全校課表可知,資遣理由書上所載之「101年9月12日6甲 資訊課」應為「自然課」之誤,該堂課上訴人因無法管控上 課秩序,又不諳原班教室資訊設備使用方式,常逕將學生帶 至資訊教室,以撥放光碟方式教授自然課程,巡堂記錄人員 於事後發現電腦設備遭受破壞,因地點為電腦教室,故誤認 為是資訊課。又教師輔導小組執行預期成效紀錄表所載之「 譚」實為學生譚汶杰、「6年級導師」為溫貴珠、「黃」為 學生黃承恩、「5年級導師」為黃絹淑,該紀錄表足證上訴



人確與上開學生於課堂上發生言語衝突,且經輔導教師進行 輔導後仍無改善。3.被上訴人已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 及省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重行召開教評會,補正表決程序 之瑕疵,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資遣,已就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考 量而為決議,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又徐季筠並非被上訴人10 1學年及102學年度教評會之委員,亦未參與教評會就上訴人 所為之各項決議,自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惟徐季筠時 為被上訴人之教導主任,以上訴人單位主管之身分,奉校長 指派為被上訴人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實屬妥適,此乃 教師評議會議前之調查階段,與評議會議無關。另被上訴人 啟動上訴人不適任案,於輔導期訂有「教師輔導處理小組」 成立計畫,並製作「觀察(輔導)紀錄表」及「預期成效紀 錄表」等,各項輔導紀錄均由不同職掌之專人負責記錄,並 定期陳列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請上訴人列席共同檢討改善情 況,上訴人於會議中亦未就各項輔導紀錄事實部分表示異議 ,上開輔導紀錄均得證明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欠佳 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 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即得提起行政訴訟,不 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以學校所為屬內部之管理措施而不受理 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考績獎金性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上 訴人98年考績處分經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其雖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惟僅獲得半個月薪 給總額之獎金,較之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者可獲 得1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顯然受有減少獲得半個月薪給總 額獎金給與之損失;100學年考績處分則未獲獎金,且留支 原薪亦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故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實 質上已對上訴人發生「減少薪資」之法律效果。而年終考績 之優劣等第,向來是教師介聘遷調之積分評比因素之一,10 4年2月24日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 聘辦法第5條之1規定,將考績列為教師申請介聘之積分評比 因素之一,已將實務評比方式予以明文化,故98學年及100 學年之考績處分對上訴人之薪資、介聘遷調等權益有所影響 ,則依前揭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 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上訴人主張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 處分,未變動或重大影響上訴人之教師身分,係屬內部管理 行為,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㈡關於98學 年考績處分部分:1.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6日簽收98學年考



績處分,並於101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雖省申 評會漏未處理,然上訴人已於申訴期間內合法申訴,縣申評 會及省申評會與訴願機關誤以其遲至102年3月25日始另行提 出申訴書,認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為不合法,容有誤 會。從而,上訴人補正踐行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應屬合法。2.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8 學年度工作表現有:⑴98年11月5日第4節課早退,且未事先 知會教導處,即請代課教師代理課務。⑵未簽收職級務檢視 單,不配合行政措施。⑶未如期繳交進修需求調查表,行政 配合度差。⑷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報學生評量成績低落之 檢討意見,並於所呈說明書中將學生成績低落責任推諉於教 導主任等情事,於101年1月13日召開考核會重新討論結果, 表決通過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 人再據為98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 法定程序,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3.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5日函通知之98學年 考績處分,雖經上訴人提出申訴並經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 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諭知被上訴人上開98學年考績處分應予 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惟申訴評議書 所載撤銷上開98學年考績處分之理由,無非如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及剝奪 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機會致法定程序不備等程序方面之原因, 並未為被上訴人應作成何種成績考核或不應作成何種成績考 核之諭知,則被上訴人依考核會101年1月13日重新決議之結 果,據以作成相同結論即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成績考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對其於98年11 月5日第4堂課臨時委由另名教師暫代課程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未事先報核即請其他教師代理,並非 無據。而臨時委由其他教師代理課程,考量其他教師對於上 訴人教學進度未必知悉,自對學生受教權益有所影響。被上 訴人自得將此項出勤狀況列入教師成績考核之評比事由。至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款第6目規定係針對給予教師申 誡處分時所應踐行之程序規定,與本件成績考核顯有不同, 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程序。4.依徐季筠98年11 月27日之簽呈中擬辦事項記載所載「本學年度(98)出現同 仁拒絕簽收情事,致教導處相關業務推動窒礙難行,為有效 管控行政效率與品質,擬訂辦理方式」等文字,並附有職級 務檢視單簽收表乙紙,該簽收表上列有98年10月16日「家長 要求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一欄,受文者載明為上訴人,雖



簽收欄中未見上訴人簽名,惟已記載「林師拒絕簽收」等字 樣,參照其它編號交付文件欄位所列應由上訴人或其他老師 簽收之欄位,均有上訴人或其他老師簽名於上,足信該簽呈 及簽收表之記載內容,均屬事實無誤。至被上訴人所提另紙 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其上「家長要求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 」一欄,簽收欄為空白,僅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簽名於其上 ,無從反證上訴人未拒絕收受職級務檢視單。況依簽呈所載 內容,可知係針對上訴人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單乙事,提請 行政會議公告,則承辦人於擬具簽呈提會報告時,事後於簽 名欄註記上訴人未簽名之原因,合乎一般送達文件遭拒收之 處理方式,上訴人空言否認簽呈及簽收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尚無可採。5.上訴人既自承其於「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 表」繳交期限之翌日方繳回該調查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遲延繳交教師進修需求調查表乙節亦屬事實,上訴人主 張其未依限繳交係因承辦主任外出送件致其無從繳交,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98學年度定期評量成績分析表上載,上訴人所 任教之社會科成績平均分數為56.22分,未達及格標準,被 上訴人指示其針對學生成績低落問題提出說明,藉以探究學 生成績低落之原因,合於教學行政管理。然上訴人於檢討說 明書中敍述因導師之不信任致其於教學上受到阻礙之意,被 上訴人據認上訴人未檢討教學成效低落之原由,逕自歸責於 導師經營不善乙事,並非全然無據,難謂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㈢關於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0學 年度工作表現有:⑴家長聯合到校陳情教學不力、班級經營 欠佳,親師關係緊張。⑵未按時批閱學生作業,習作錯誤未 訂正亦未複查改正。⑶未配合行政業務之推動。⑷未依指派 參加研習。⑸未配合交回巡堂紀錄文件。⑹上班時間未報備 即外出等情事,經考核會決議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再據為100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依 相關規定及教育部函釋,並無不合,且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 之法定程序,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 單中,並無校長林華貴,此有上開委員名冊在卷可按。被上 訴人係就上訴人100學年之工作表現,查明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開原因事實,綜合評價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 師關係緊張之情形,經涵攝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要件,乃 據以作100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此經詳載於申訴、再申訴



評議書,核無不合。2.上訴人雖主張親職教育家庭訪視紀錄 表係作為從事家庭訪視教師申領加班費之用,上訴人先前已 表示放棄請領之權利,且由教導主任及校長於簽文上簽註「 逾時恕不受理」「依期辦理,不必等待」等字樣,可知上訴 人並未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云云。惟上訴人當時已繳交親職 教育家庭訪視紀錄表以辦理家庭訪視費用之請領,然因漏未 填寫訪視日期且遲未補正,確實已影響被上訴人請款程序之 進行,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其有遲延繳交巡 堂文件,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5日簽呈可證,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摘,並非全然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離校外 出時間甚短,且已填寫外出登記簿,因被上訴人刁難而不予 核章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出登記簿之記載,上訴 人以「回宿舍、私忙」等作為外出事由,且單位主管核章欄 亦均為空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非無據。況 單位主管考量上訴人所填均非工作時間合理外出之事由而未 予核准,在教育行政之督導管理上,亦無不合。㈣關於資遣 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依據學生家長之陳情會議紀錄及臺東 縣政府101年8月22日府教督字第1010156105號函,認上訴人 有具體事實疑似不適任教師,乃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 第2點第2款規定,於同年8月23日成立調查小組,啟動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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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