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邱聰智 律師
鄧世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 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 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 芝麻油(100% 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 DED SESAME OIL)」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被上訴 人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查獲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 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 (下稱「頂、特、高」100%黑麻油)【100%(PURE)BLACK SESAME OIL】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 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 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上訴人 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 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 ;另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定讞),上訴人旋於1 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 關務署)(收文日期:同年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 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 ,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審認上 訴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 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
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4年10月1日104年第10400300號至 第10400301號、104年10月5日104年第10400256號至第10400 269號、104年第10400359號至第10400368號及104年10月8日 104年第10400249號至第10400255號處分書,按溢沖退稅額 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1,534,808元,並追徵溢 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對罰 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不正當方 法請求退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處分,係被上訴人未盡調 查之能事且引據法令錯誤。縱使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3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依102年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下稱減免標準),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其情節輕微 合於該標準規定者亦得適用。況且依據財政部104年3月18日 台財關字第1041004670號函規定,本件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 條規定而認屬情節輕微,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免予處罰, 於法有據。(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頒行之減免 標準第17條規定,只要在調查前主動陳報,即是符合海關緝 私條例所稱「情節輕微」。減免標準第17條之主動陳報,及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6條之2之自動報備,於法文本身 係直接規定凡該當各款法定要件者即「免予處罰」,屬「必 免主義」,無論由立法架構及文義解釋之當然意義觀之,減 免標準第17條之主動陳報,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6條 之2之自動報備,均不應涉及行為人違章情節之判斷。被上 訴人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令上訴人無法適用減免 處罰標準第17條。(三)上訴人確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所 列之「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或 提供違法事證之要件,並就上訴人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 072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文)符合減免標準第1 7條予以免罰。縱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及彰 化地檢署為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所調查之牽連案件「棉籽油 」、「內銷油品」,均與外銷品溢沖退稅毫無關聯,因此查 獲具體違章之日應以被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立案發文為本 案調查之基準日,為上訴人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1年之後 。(四)減免標準係針對行為人所訂定之客觀標準,並未要 求函報內容須達具體明確,且根本不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想法 或動機。本件上訴人不僅主動陳報,更持續積極提供違法事 證,上訴人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之主動陳報要件。本件違 章事實之查獲,確係因上訴人主動提出上訴人102年11月7日
函文所致,被上訴人係在接獲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文之後 ,方開始對上訴人發函並進行後續溝通,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進行歷經1年左右之彼此溝通及配合,並在被上訴人派員 實地查核後,方得以確定其違法溢退進口原料稅款之行為及 具體內容與溢退金額。由此可知,本件完全合乎減免標準第 17條所訂之「主動陳報」要件,上訴人更係持續以主動、積 極之態度向被上訴人提供違章事實之相關事證,難謂「上訴 人之主動陳報不具真摯性」。(五)本案係上訴人於102年1 1月7日主動陳報予被上訴人,當時顯未曾有任何司法或行政 機關對於上訴人之溢沖退稅案件立案進行調查,自屬「於海 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尚屬未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前」主 動陳報,嗣後被上訴人亦確因上訴人主動陳報及提供違法事 證而查獲並確定本案之溢沖退稅,自有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及財政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疏予審酌, 竟恣意不予適用,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攙混之黃麻油或特黑油是否可 食用、生產及販售,與被上訴人查得本件出口油品涉有虛報 成分,溢沖退進口原料關稅之違章無涉;另上訴人怠忽誠實 申報之義務,虛報出口產品成分、溢額沖退進口芝麻原料稅 情事,顯有虛報出口油品成分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102年1 1月7日函文前,已接獲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 1024719號函(下稱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通報被上訴 人對出口油品廠商冒退高稅率原料關稅之情事加強查緝。嗣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文後,被上訴人即已進 行內部作業,並行文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至於被上訴 人函詢彰化地檢署僅係請其協助提供相關文書以供參考。( 三)查海關與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啟動調查後,上訴人始以10 2年11月7日函致關務署,坦承虛報外銷品芝麻油成分及溢沖 退芝麻粒原料關稅。關稅署第1021024719號函與同年11月7 日台關業字第1021025044號函(下稱關稅署第1021025044號 函)之調查,均在上訴人提出102年11月7日函(關務署102年 11月8日收文)之前,且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已在上訴人陳報 前進行調查。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內容,除有欠具體明確 ,尚難使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違章期間內之整體違章情節及 具體違章金額外,其部分內容亦非屬實,顯欠缺主動陳報之 真摰性,核與減免標準第17條所定「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違 法行為」之免罰要件及立法精神不符。(四)本案上訴人產 製油品有攙混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其產製油品故意攙混不實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就主觀犯意而言,上訴人乃屬故意、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並 據以溢退稅款;另就行為態樣觀察,上訴人虛報出口油品成 分,申報不實,溢退進口原料稅款之違章行為長達數年,非 屬單一溢退稅款案件,涉有200多筆溢額沖退稅案件,核屬 故意且長年接續之違章行為,其行為結果涉及龐大溢退進口 原料稅款,造成國庫損失,上訴人亦因此獲有鉅額溢退進口 原料稅款之不法利益,對國家社會及商業交易公平正義衝擊 影響甚鉅,誠難認屬「情節輕微」。(五)另被上訴人為釐 清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文原由,僅係為例行性之通函各 關加強查核之概括性請求,亦或針對具體個案,於105年11 月10日以北普松字第1051042334號函詢關務署,依函復內容 益加證明關務署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針對上訴人進行調查,亦因上訴人為沖退原料芝麻( 粒)關稅之大廠,方於102年10月31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4 719號函通令各關就相關出口劣油品加強查核,且未限定於 特定油品之調查,當與本件溢沖退稅之違章有關,非如上訴 人所稱僅係例行性通函各關。末查,本件上訴人102年11月7 日函之內容僅敘及「近一年來」之退稅案件,然本件訴訟所 涉溢沖退稅案件為101年5月17日至101年11月27日間,多屬 102年11月7日之1年之前,更難謂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得 作為本件訴訟所涉溢沖退稅案件之免罰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明知申 報出口之油品,有加入非申報進口原料芝麻(粒),乃據以 申報請求沖退稅之不正當方法,且上訴人多年從事芝麻之沖 退稅實務,對相關沖退稅法令十分明瞭,因此上訴人主觀有 有故意且幾近『惡意』不證自明。上訴人為法人,法人之代 表人等所為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上訴人以董事長不知情云 云,或雖於刑事偽造文書罪,因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上以自 然人為犯罪行為人)而無罪,但並不能於行政責任上,將之 歸於上訴人內部人員權宜作法,因此上訴人主張非董事長個 人故意,且本件裁罰違法云云,自顯無理由。再查,有關進 口芝麻原料後,製成芝麻油成品申請沖退原進口原料芝麻之 關稅之程序及規定,上訴人十分清楚,因此上訴人主張另進 口之黃芝麻油(價值較高)退稅遭剔除,並進而推論上訴人 使用無不正當方法云云,顯然對上訴人未依程序申請沖退進 口之黃芝麻(粒)事實曲解,且與本件之原處分認定之不正 當方法無涉,亦顯無理由。(二)參照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102年10月23日新北
地檢署函關務署函調上訴人近3年進、出口通關資料;102年 10月28日,關務署高雄關將上訴人報運出口100%純芝麻油 從由「C2(文件審核)」改為「C3(貨物查驗)」;102年1 0月29日關務署已就是否暫停上訴人外銷品原料稅自行具結 記帳資格簽具意見(嗣同年11月8日發函停止其具結記帳資 格)可知,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31日關務署以台關業字 第1021024213號函(下稱關稅署第1021024213號函),請各關 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以防範不肖廠商以混充油品銷售 ,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即為被上訴人等關務機關開始 調查上訴人本件違法行為等語,本非無據;核亦與前開關務 署105年11月14日台關業字第1051024131號函(關稅署第1051 024131號函)內容相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關務機關於102年 10月31日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退稅違法行為具體個案,已發現 異常狀況,並開始進一步瞭解及調查程序(即減免標準所稱 之進行調查),堪足認為真實。(三)關務署第1021025044 號函又已明確提及上訴人市售油品標示不實,影響進出口通 關,請各關查明具報等情,且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關務 署函稿(內部簽呈),關務署等關務機關至遲至102年11月6 日,即已經針對油品標示不實影響進出口通關(包括影響系 爭黑芝麻粒進出口沖退稅之「自行具結記帳」措施遭取消) 即以上訴人本件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事實,內部已有針對 上訴人進出口黑芝麻粒沖退稅之特定個案發現異常狀況,開 始進一步瞭解之行為,故開始啟動調查程序,應足證明。本 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1月6日前,已針對本件上訴人違法 行為展開調查。至於被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北普松字第103 1033752號函,僅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違法行為開始調 查後,進一步蒐集對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資料文件後之一環 ,與調查基準日之發動無涉。(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 0月31日已開始進行調查本件上訴人違法行為(至遲於102年 11月6日前亦已針對本件上訴人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而本 件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時間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之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減免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要件不符,而無 理由。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所指稱之近1年回算乃指101年 11月6日至102年11月6日之期間;惟其中僅2件申請退稅日期 為101年11月19日、11月27日為上訴人主動陳報之範圍,且 上訴人上開陳報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或提供事證。是被 上訴人並不能因上訴人此部分主動陳報而查獲,更不能因而 確定本件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符合減免標準 第17條免罰要件。本件上訴人以不當之行為針對進口黑芝麻 (粒)沖退稅違法行為,不論是沖退稅之金額、所占(全國
)進口沖退稅比例及影響層面均十分重大,因此上訴人主張 本件影響重大事件,逕以所稱之主動陳報即邀減免標準第17 條之最輕之免罰,實對減免標準整體規定及其母法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有嚴重誤解;而顯不足採。(五)上訴 人為專業且為國內最大之芝麻油品製造商,明知本件期間內 每出口1公斤100%純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口原料芝麻 2.26公斤之關稅,就其外銷油品明知已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 (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故意以申請沖退進 口芝麻(粒)原料之不正當方法,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 原料關稅;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減免標準第2 條所稱之「情節輕微」,就本件言,應從上訴人主觀犯意( 本件為故意)、行為態樣(即前述不正當行為),及上訴人 為本件芝麻油品最大廠商,且沖退稅金額平均每年占油品市 場約九成,金額更高達幾千萬元,且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 沖退稅數年,嚴重影響國家關稅稅收,更影響國內外油品業 者之公平競爭及自由貿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屬「情 節輕微」,亦屬有據。又本件關務署於102年10月31日即已 開始調查本件上訴人違法行為,上訴人102年11月7月函縱認 屬「上訴人主動陳報」,亦不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之規定。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書證,或僅在提請被上訴 人彙報上訴人進出口資料於新北地檢署(關務署第10210242 13號函),或僅在促請通案查核未來進出口油品成分,以便 防範其間發生溢沖退稅之情事(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 。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與溢沖退稅違章行為之調查無關 ,原判決未經查明,即遽以臆測論斷其得作為認定啟動調查 之主要書證,其證據評價自是顯與既存客觀事實截然不符, 原判決僅憑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作為調查啟動(調查 基準日)之依據,原判決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再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與 本件溢沖退稅違章行為之調查無涉,其客觀上事實,與關務 署第1021024213號函本多相類,然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 ,不僅既無稽核單位或稽核人員參與、未引用立案調查之法 令依據、沒有列為密件,且無保密期間規範等等違章行為啟 動調查內涵所需之必要事項,則既然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 函與溢沖退稅違章行為之調查無關,原判決未經查明,即遽 以臆測論斷其得為認定啟動調查之主要書證,其證據評價自 是顯與既存客觀事實不符。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 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明確認定調查 基準日,係被上訴人針對溢沖退稅無關之訴外人關務署第10
21024213號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溢沖退稅違章行 為之啟動,前後立場明顯不一,論證顯然自相矛盾,而有判 決理由矛盾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按減免標準第17 條規範內容,係只要在溢沖退稅違章行為啟動調查之前主動 陳報,即應予以免罰,原判決以本件情節難謂輕微,否定上 訴人主動陳報之免罰適用,實係增加減免標準第17條條文所 無之限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本院查:
㈠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 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及「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 準,由財政部定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 45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 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 輕或免予處罰。」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 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 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復為減免標準 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所規定。是適用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 免罰之要件,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開始啟動調查上訴人之 違法行為之前,倘上訴人有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或提供違法 事證,被上訴人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即有該條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以:參照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102年10 月23日新北地檢署函調上訴人近3年進、出口通關資料;102 年10月28日,關務署高雄關將上訴人報運出口100%純芝麻 油從由「C2(文件審核)」改為「C3(貨物查驗)」;關務 署於102年11月8日發函停止其具結記帳資格)可知,關稅署 第1021024213號函請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以防範 不肖廠商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即為 被上訴人等關務機關開始調查上訴人本件違法行為。再關務 署第1021025044號函又已明確提及上訴人市售油品標示不實 ,影響進出口通關,請各關查明具報等情,且依照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關務署函稿(內部簽呈),關務署等關務機關至 遲至102年11月6日,即已經針對油品標示不實影響進出口通 關(包括影響系爭黑芝麻粒進出口沖退稅之「自行具結記帳 」措施遭取消)事實,內部已有針對上訴人進出口黑芝麻粒
沖退稅之特定個案,開始啟動調查程序。另上訴人102年11 月7日陳報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或提供事證。是被上訴 人並不能因上訴人此部分主動陳報而查獲,更不能因而確定 本件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符合減免標準第17 條免罰要件。又上訴人為芝麻油品最大廠商,且沖退稅金額 平均每年占油品市場約九成,金額更高達幾千萬元,且上訴 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沖退稅數年,嚴重影響國家關稅稅收,更 影響國內外油品業者之公平競爭及自由貿易,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非屬「情節輕微」,亦屬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乙案,乃係就上訴人於 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特、 高」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 黑油,在國內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涉及本件以出口而詐取退稅之 事實,更未如原判決論及扣有本件詐取退稅之進出口報單( 見原判決四㈣⒈)。㈡另關務署高雄關將上訴人報運出口100 %純芝麻油從由「C2(文件審核)」改為「C3(貨物查驗) 」亦無從可得知本件上訴人涉為詐取退稅事實。㈢而關務署 第1021024213號函轉知所屬各關,主旨記載:「關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提供富味鄉食品有限公司最近3年之 進、出口報單乙案,請貴關就業管部分核辦逕復,並副知本 署。」充其量無非函請其轄下各關提供上訴人最近3年之進 、出口報單與新北地檢署,核難謂被上訴人已開始對本件溢 退稅額進行調查。再者關務署第1021024719號函,其主旨欄 位,固記載「為防範不肖廠商藉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 (如芝麻),請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等文字,但對於 違法主體為何人?違法具體行為為何?均不夠明確,而無法 得知是否針對本件上訴人之上開違法行為而為,即難據以與 本件上訴人及其違法行為產生關聯,而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之調查基準日為「102年10月31日 」,而關稅署第1051024131號函雖稱該函係為防範上訴人及 其他油品業者不肖廠商利用混充方法申報高價油品出口,藉 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故函請被上訴人加強相關出口 油品之查核,惟此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認定前該函係針 對上訴人而為調查,依舊無法釐清前開所述如何得知係針對 本件上訴人之上開違法行為而為,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據。再 查被上訴人102年11月6日之內部簽呈,乃係就關於該關外銷
品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廠商之上訴人,是否得依外銷品沖退 原料稅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停止其外銷品原料稅自行具 結記帳乙案,而為簽請停止上訴人其外銷品原料稅自行具結 記帳,此觀之該簽呈自明。此自與被上訴人調查本件溢退稅 額無涉。再關務署固另於102年11月7日曾以第1021025044號 函請其所轄各關,對有關上訴人市售調和油涉標示不實,影 響進出口通關乙案,請於文到5日內查明具報。此似就上訴 人市售調和油涉標示不實,影響進出口通關,有無藉此溢退 稅額而為調查,惟關務署之所以為此發函,乃係出於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日以2013鄉字第063號函關務署,請求該署協 助進口時,給予自行具結記帳以減緩資金壓力;另於出口部 分查驗時,勿直接踐踏貨品,以免損及包裝,產生貿易糾紛 所致。此觀之關務署第1021025044號函,於說明欄載明;「 依據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2013鄉字第063 號函辦理(詳附件)」自明,足徵關務署第1021025044號函, 乃係基於上訴人陳請關務署所致,尚非出於關務署發動調查 所致。從而上開被上訴人之簽呈及關務署第0000000000號函 均係出於有關給予上訴人於出口時自行具結記帳及進口查驗 時勿直接踐踏貨品,以免損及包裝等事項,原審竟論以被上 訴人已就上訴人油品攙混事實啟動調查之依據。上訴意旨主 張關務署第1021025044號函乃係導因於上訴人礙於媒體報導 ,通關橫遭刁難,上訴人為此請求關務署行政協助,關務署 基於行政指導而內部函示於被上訴人協助通關事宜,與違章 調查無關,尚非無理。
㈢至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所指稱之近1年回算固僅指101年11 月6日至102年11月6日之期間,尚非全然涵蓋本件溢沖退稅 時間,惟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內部發現公司的外銷油品,有加入黃麻油及特級黑油 之情事‥‥‥董事長即指示我們要誠實面對,並責由生管、 國貿及會計部門全部釐清近一年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冊 送請貴署重審,並繳回溢退之稅額。」後,更於其後配合被 上訴人調查,因而查獲本件溢沖退稅之事實,尚非如原判決 所認上訴人僅二件申請退稅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11月27 日)為上訴人『主動陳報』之範圍,上訴人上開陳報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為佐證或提供事證,是被上訴人並不能因上訴人 此部分『主動陳報』而查獲,更不能因而確定本件之違法行 為,而不符減免標準第17條免罰要件。
㈣再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芝麻油品最大廠商,且沖退稅金額 平均每年占油品市場約九成,金額更高達幾千萬元,且上訴 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沖退稅數年,嚴重影響國家關稅稅收,更
影響國內外油品業者之公平競爭及自由貿易,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非屬「情節輕微」,不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之規定 ,固非無憑。惟依財政部104年3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410046 70號函規定,倘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人, 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已主 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以致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已 符合本條(指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而認屬情節輕微,自應依 該條規定予以免罰,從而本件倘上訴人確係於海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之上訴人 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 ,自無庸再論以前開原判決所述各節,而論是否屬於情節輕 微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免予處罰,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之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應 認有理由。惟查減免標準第17條所謂「其他退稅查緝機關」 ,依文義解釋應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其 他機關,其他機關倘已依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 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 ,即當屬之,關務署104年7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 函可資參照,且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從而本 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違法行為前,其 他協助查緝機關是否業已依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 ,且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 事,未據原審詳究,因而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應發回原審 予以查明,而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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