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天任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吳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原為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民小學(下稱雙園國小)教 師,經雙園國小以民國99年4月16日北市雙園國小人字第099 30259900號函送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辦理自願退休,經被上 訴人所屬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9 年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64800號函(下稱原核定)通 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9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 行前任職年資為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5年,私 校年資18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 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私校基數為37個基數等。嗣被 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 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 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 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 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 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 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審認原核 定參加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 3376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 年資為13年,私校基數為25個基數,並通知本件上訴人追繳 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該函於103年6月27日送達。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本件上訴
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概括承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原 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 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 、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關於私校轉任公校之退休 教師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中,原應由原私校退撫基金負擔之部 分。是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權利義務, 使上訴人具統籌辦理基金之管理權,則原私校退撫基金因本 件違法訴願決定所生利益之損失,自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則原處分將原核定撤銷並重新審定參加人之私校服務年資, 因而減縮上訴人本件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訴願決定又將 原處分撤銷,致上訴人仍需依照原核定所審定之年資給付參 加人,訴願決定損害上訴人權利甚明,應由上訴人加以追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及本院102年 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知悉有撤銷原因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應以行政機 關實際調查後,依事實具體審認知悉撤銷原因之日為準。本 件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係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乃就其已核定之退 休案件逐一重新釐清審定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即於103 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參加人之私校服務年資,自未 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教育部上開書函 為抽象性法規解釋,且說明第三點表示:「有關上開增核退 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事項,為求周妥,本部刻已研議 ,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請先依規定辦理, 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既明白表示尚待進一步逐案調查 後予以審定,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收受教育部 101年6月25日書函之日期,作為本件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加人申請退休時係雙園國小教師,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其退休審定由 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之;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 ,參加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退休審定後,以副本送上 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依審定年資、基數,計算並發給參加 人退休金。本案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係被 上訴人所屬教育局變更原核定有關參加人退休年資之審定, 是被上訴人受理訴願案件所處理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
屬教育局變更參加人退休年資之審定是否違法或不當,尚不 及其他。又被上訴人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依同條 例第4條98年7月8日修正理由可知,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 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受託行使公權力者。 然就原核定而言,上訴人受託行使公權力僅限於支付參加人 之退休金;就原處分而言,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即原處分 機關)審定退休人員之年資計算,上訴人並無決定權限,上 訴人應俟原處分確定後,計算參加人因審定年資減少應繳回 溢領之退休金,與上訴人受託得決定基金運用或投資等管理 行為不同,故本件實難謂有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103年7月31日訴願答辯書理由 六明確記載「……本局係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 日)為本案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局於103年6月20日以… …函變更審定,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依此審 認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101年6月25日, 應無違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送 達處分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是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所屬教 育局遲至103年6月27日始將原處分送達參加人,原處分之效 力發生日已逾2年除斥期間,訴願決定因而撤銷原處分,並 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審理之訴願標的係參加人退休年資審 定,尚不及於金錢給付或其他事項,是上訴人對此資格審定 ,其權利並無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28條規定通 知上訴人訴願參加,訴願決定不受實質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一)本件因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間之原處分已塵埃落定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撤銷訴願決定,當事人顯非 適格。(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因辦理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 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101年6月25 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復。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該書函,且訴願答辯時自承於 該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而原處分雖變更原核定之審定,惟原處分於103年6月27日始 送達,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 間,應予撤銷,上訴人原審之訴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99年5月31日作成原 核定後,又依據其請示教育部而獲教育部函覆之101年6月25 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103年2月19日臺教人
(四)字第1030015907號函釋之相關法規,審認原核定中參 加人私校年資有誤,於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 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3年,私校基數為25個基數,並副本通知 上訴人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原處分於103年6 月20日送達上訴人,103年6月27日送達參加人。而103年7月 22日上訴人以(103)儲重公退字第0006號函通知參加人, 變更審定私校年資後,參加人應退還私立學校新制施行前應 領之差額為新臺幣55萬9,140元。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2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已於101年6月25日收 受教育部書函之該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雖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0日原處分變更 審定,惟原處分於103年6月27日送達參加人,依同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須於送達訴願人(即參加人)起始生撤銷之 效力,而該撤銷效力發生之時點,依同法第4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已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是本件上 訴人為對於參加人退休案之原核定及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不服被上訴人前開訴願決定,得提起本件撤銷之 訴。(二)目前我國教師退休體制上,區分公立學校教師與 私立學校教師兩類做不同處理。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 理。又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私立學校法 第63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 第2條、第6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3項、第5條、第12條 第1項、第4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可知,公私立 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此等曾經轉任 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或私立學校教師 (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5條規定),基於體制上行政便利,退休案分別責由不 同的單位為全部之審定(核定)權限。又依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 項第1點規定可知,雖由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審定參加人退 休案,惟退休金之給與,區分其在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 卹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雙園國小;其在 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公 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至參加人在私立學校年資部 分,則由上訴人支給。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該條例於99 年1月1日施行起,概括繼受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 務;且上訴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 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並就原私校退撫基金 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均屬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本件參加人退休時為雙園國小教師,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參加人申辦自願退休 時,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即原處分機關)就參加人包 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退休之處分,上訴人 並無參與審訂及實質審訂之權限。且因本件退休教師私校年 資部分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 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 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既應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負擔給 付義務,該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由上訴人 概括承擔,則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所審定之私校年資之多寡 ,自攸關上訴人對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支出、管理及運用之正 確性,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雖非訴願人,對於 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 適格。(三)本件實體部分主要爭點乃為原處分機關何時「 知」原核定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除斥期間 之起算點。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4日函 覆原審法院資料顯示(即102年10月23日原處分機關即被上 訴人所屬教育局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後,清查轄內 相關類似案件,請轄內學校填報「86.1.1迄今退休教師(含 校長)退休核定年資逾35年調查表」;雙園國小於102年10 月24日上網填報及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參加人資料在內之 調查表至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4日始知悉參加人私校 年資計算有誤,故本件除斥期間,應自是日起算,未逾除斥 期間。然行政機關發文,自承辦人層層簽稿至首長用印發文 ,程序繁複嚴謹,且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訴願答辯時 ,認定2年除斥期間應於101年6月25日知悉及起算,經原審 法院詢問證人調查結果核無錯誤。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10 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書函後,即知悉原核定有關參加人任 職私立學校之退休年資(即私校退休年資18年及基數37個基 數)部分違法,於103年6月20日始以原處分變更審定,則參 加人於103年6月27日收受原處分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據以撤銷原處分 並未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 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 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 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本件訴願決定雖認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收受 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函 釋之際,即已知悉原核定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教育部10 1年6月25日之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適用 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解釋,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 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乃臺北市教育主管機關,經其核定 之教師退休案件數量龐大,訴願決定遽以被上訴人所屬教 育局收受該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其已知悉本件 有撤銷之原因,而未具體審認其就參加人退休案何時為確 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難謂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 旨相符。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其所屬之退休教師因適用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而涉訟,並經本院作成102 年度判字第584號確定判決,乃以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 第10228402921號函敘明本院判決要旨後轉知原處分機關 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接獲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來函後,因未持有轄下各校退休教師之年資, 為清查相關類似案件,以調查表方式請所屬學校填報,雙 園國小於102年10月24日上網填報及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含參加人資料在內之調查表至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等情, 為確定之事實。足認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係於
102年10月24日就參加人退休案確實知曉原核定有撤銷原 因。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原核定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尚非 以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 日之函釋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其確實知曉原核 定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24日,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是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103年6月20日以原處 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3年,私校基數為25 個基數,經於103年6月27日送達參加人,自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即有違 誤。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曾於訴願程 序中答辯主張本件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起算,應自收受上 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 起算,為當時原處分機關共識,提起本件訴訟時不得更異 主張依據前揭學校調查表於102年10月24日為知悉及起算2 年除斥期間,認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已逾2年除斥期間為由 ,維持訴願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 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判決, 並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