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紀慧禎
莫忠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定 土銀購屋卡申請書,並持用該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起,以年息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按被告向原告領用之 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啟用,並以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即七日為該卡 每月結帳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含未繳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累計共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 未繳。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二千 四百五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 單明細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繳款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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