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03號
TPAA,106,判,50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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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余振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即 原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賴杉桂,嗣變更為鄭文隆,業據新 任代表人鄭文隆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船公司參與招標機關即參加國防部 所辦理「艦艇進出塢作業開口式契約」採購案(即編號PD03 140L144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得標 ,上訴人台船公司不服參加人國防部民國103年10月7日之開 標過程及結果,提出異議,復不服參加人國防部以103年10 月23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229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遂向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即原審被告)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工程會104年5月1日 作成訴10308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撤銷」。上訴人工程會及台船 公司均不服,乃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建造之DELPHIN輪(下稱迪



芬輪)試航後,交付船東前所進行之最終船舶進出塢作業, 均於被上訴人之船塢中進行,被上訴人確實有承做船艦「進 出塢作業」之能力與經驗,投標時提出之迪芬輪「最終進塢 檢驗」(final docking survey)證明文件,亦符合招標文 件所稱「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之廠商資格證 明文件。上訴人工程會以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要求未盡相符 為由,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於法有違,更悖於造船業之專業 及國際海事工作慣例。㈡「最後塢檢」係新船交付船東前必 需完成之工作,須重新經過進塢及出塢程序,並在船塢中進 行必要之維修及保養,此與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工項─不 同噸位艦艇之「進出塢作業」完全相同,迪芬輪最終進塢檢 驗證明文件中所稱之「最終進塢檢驗」當然包括「進出塢作 業」。又系爭採購案主要工作項目為「進出塢作業」,得標 廠商僅需提供船塢,以進行基本進出塢作業及外殼簡易修繕 等工作,不涉及艦艇本身之維修工作,無論進塢者為軍艦或 商船,其程序並無不同。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號,除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具有「進出塢作業」之承做能力外,亦有 完成如原證5工項分析表中所列之「水線下船體除鏽噴漆」 、「船體結構檢換」等工項之能力及經驗。且根據本案招標 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僅需提出「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 做文件」,即可作為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該承做文件不以與本案招標標的完全相同為必要。是招標 文件既未規定「與招標標的類似」者以「軍艦」為限,更未 規定不得提出「商船」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工程會認「與招 標標的類似」限於「軍艦」,顯屬無稽。況證人方志中、張 博超已證述不論軍艦或商船,進出塢作業程序並無二致,亦 與造船或維修無關,上訴人主張「不論由造船或維修的角度 ,均難認二者相類」,自無可採。㈣迪芬輪總噸位為7,019 ,其滿載排水量可達12,298.11噸,足以顯示其排水量符合 投標文件所列5,000噸以上之艦艇。上訴人台船公司主張艦 艇與商船就「噸位」之計算標準不同,迪芬輪噸位非等同於 艦艇之噸位,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之資格文件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㈤上訴人工程會於105年3月18 日作成訴104054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第2次申訴審議判 斷),認定參加人國防部再以104年10月26日國採購包字第1 040006438號函作成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 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本件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意旨, 而予撤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仍 有訴之利益。況上訴人工程會撤銷參加人國防部第2次異議 處理結果後,即回復至上訴人台船公司提起異議之狀態,參



加人國防部應另為適法之異議處理結果,而上訴人台船公司 異議是否有理由,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是本件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㈥上訴人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非具有海事專門知識及經驗之專門 單位,且作成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前,並未徵詢專業海事單 位之意見,其認定與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104 年5月20日函文及日本海事協會出具之聲明不同,更與證人 方志中張博超證述相佐。㈦被上訴人目前已依約完成多次 海軍艦艇進出塢作業及相關檢修工作,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執 行不同噸位艦艇「進出塢作業」之能力與經驗。又「旭海艦 」、「武夷艦」另行招標,係涉及招標機關與被上訴人間之 契約條文爭議,屬於參加人國防部與被上訴人間私法契約關 係,與本件無關。另104年3月間蘇澳艦進塢後發生聲納音鼓 破損事件,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投 標資格無關。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完全符合招標文件之要 求,且具備承做系爭採購案之能力與經驗,決標過程完全合 法。上訴人工程會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四、上訴人工程會則以:㈠被上訴人提交之承做能力之證明,為 日本驗船協會(Nippon Kaiji Kyokai)出具之證明書(日 期:西元2014年9月29日,編號KC14KH-0047)與臨時船級證 書(西元2013年12月27日出具)。而上開證明,實為被上訴 人完成總噸位7,019、船名迪芬輪之散裝貨輪的最後塢檢證 明及該船之臨時船級證書,被上訴人亦自陳前揭證書所述「 最後塢檢」係新船交付船東前必須完成之工作,且上開證書 性質屬(暫時)船級證書,所涉為新造船舶建造完成時須經 之檢查,並非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工項內不同噸位艦艇為 進行維修而進行之「進出塢作業」,並無實質關聯。㈡船舶 並無一定的規格,造船能力因各別船種、船型而有別,依系 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工項係為對5,000 噸以上、以下之不同噸位軍艦艦艇進行維修而進行之「進出 塢作業」,惟迪芬輪係商船而非軍艦艦艇,不論由造船或維 修的角度,均難認二者相類,被上訴人尚難以其曾為新造商 船完成「最後塢檢」之證書,作為其具有為不同噸位軍艦艦 艇進行維修而進行「進出塢作業」之承做能力證明。被上訴 人於訴訟中補充其「承做能力之證明」之相關證物資料,如 入出塢相關作業照片等,均非於「投標時」所提出供參加人 國防部審查之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本件審酌廠商是否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㈢系爭採 購標的為「『艦艇』進出塢作業」,艦艇作為軍事用途,不



同於ㄧ般商船,迪芬輪新船進塢作業,所採取之手段及方法 基本上與艦艇進塢作業的手段及方法不同,蓋迪芬輪為新造 船舶,船底與海水僅有短期間的接觸,尚未附著大量之海生 物,又屬肥胖型狀,易於坐墩,技術層次比舊艦艇進塢作業 低。日本驗船協會出具之前開證明書,難認屬曾完成「『艦 艇』進出塢作業」之承做文件。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 提交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載「曾完成 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之要求未盡相符,衡諸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工程會所為之申訴審議 判斷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國防部部分:⒈招標文件僅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曾完成與招標 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並未規定須與本案招標標的完全 相同為必要,故投標廠商應提交之承做證明文件,不以軍事 艦艇為限。被上訴人投標時檢附迪芬輪之資格證明文件,已 呈現「被上訴人完成該船舶關於新高8號船塢之進出塢作業 」之事實,足為被上訴人「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 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又系爭採購案特性、實際需 要及主要部分均係以「進出塢作業」為主,船艦之維護、修 繕並不在系爭採購案承做範圍內,益證投標廠商資格不以「 艦艇承作之實績經驗」為限。況進出塢作業不因船舶類型不 同而有所差異,參加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臨時船級證書認定 被上訴人具備投標廠商資格,於法無違。⒉系爭採購案為巨 額採購,參加人本得依照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 定,設定特殊廠商資格限制,載明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者」始得競標,然系爭採購案並無相關規定,益證參加人自 始即不欲限制投標廠商需以承做艦艇之實績經驗為限,上訴 人工程會對於「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之認定,顯有誤 會。⒊上訴人工程會肯認最終進塢檢驗包含進出塢作業,且 進出塢作業不因船舶類型和進塢目的而有所不同,則被上訴 人提供之最終進塢檢驗證明當可作為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 文件,上訴人工程會認最終進塢檢驗與系爭採購案之進出塢 作業無實質關聯,顯有未合。⒋本件廠商資格規定於招標文 件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點」,僅要求「廠商具有承做 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至於 「附加條款」僅係單純針對船塢進出塢作業設有明確作業流 程之內容,並不影響投標時廠商是否具投標資格之判定。況 依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234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為履約條款,與投



標時僅針對招標文件明定之「廠商資格」審查係屬二事,不 應將履約事項納為廠商基本資格審查條件,否則即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⒌參加人希望能有更多廠商得以 參與系爭招標案,增加競標機會,故未限定須以曾經完成軍 艦承做經驗之廠商始得參與系爭採購案。本件兩造之專家證 人皆已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 完成進出塢作業,參加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格廠商,當 屬合法等語。並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㈡台船公司部分:⒈上訴人工程會撤銷國防部所為本件異議處 理結果後,國防部再作成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第2次異議處理 結果,亦經上訴人工程會認定該異議處理結果不合法而予撤 銷。嗣國防部以105年4月15日國採購包字第1050002260號函 撤銷其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並稱現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辦理檢討中(下稱第3次異議處理結果)。惟國 防部迄今仍維持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 權益並未因系爭審議判斷而受影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 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⒉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具有 承作能力之證明文件為原證8,該文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完成final docking survey」,並無法證明其具有承做系 爭採購案主要部分(即進出塢作業)能力,亦無法證明其具 有承做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工項分析表」所載其他工項之 能力。況不同類型之船舶執行進出塢作業,或同類型船舶於 不同時間點執行進出塢作業時,船廠所須注意之事項及注意 程度仍有所不同。本件投標廠商投標之「進出塢作業」證明 文件,必須能證明具有承做「5,000噸以上、以下艦艇進出 塢作業」之能力,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之。 被上訴人徒以工作項目不明之原證8,逕謂其曾完成系爭採 購案規定之水線下船體除鏽噴漆、船體結構檢換,甚至以僅 須耗時2、3天即可完成之工作經驗,作為其可完成系爭採購 案之承做能力證明,顯於法不符。⒊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為 「進出塢作業」,故招標文件規定之「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 似之文件」,自係指「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進出塢作業 承做能力證明」,而非「只要提出曾完成進出塢作業承做能 力證明」即謂與招標標的類似。本件關鍵點為被上訴人所提 原證8是否能證明「與招標標的類似」,即原證8除了須證明 「曾完成進出塢作業」外,還必須證明「該進出塢作業經驗 與系爭招標標的之進出塢作業相類似」。國防部就系爭採購 案訂有投標廠商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無不欲限制之意,然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其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 資格。⒋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既為「進出塢作業」,國防



部於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基本資格時,自應檢視其證明文件 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執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中有關「進 出塢作業」相關規定之能力,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迪 芬輪基於「final docking survey」目的執行進出塢作業時 ,並不會執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4、6款規 定之作業程序,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完成該等作業程序, 足見被上訴人欠缺基本資格。況國防部與被上訴人甫於103 年10月間簽約,被上訴人即於103年12月間發生無法履約之 情事,足證其於投標時根本不具履約能力等語。並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係以:㈠ 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商資格」記載,關於「廠商具有承做 能力之證明」部分,僅規定「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之承做文件」,並未限於「曾完成與招標標的『相同』之承 做文件」,亦未限於曾完成「艦艇」之承做文件,上訴人工 程會及台船公司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限於曾承做艦 艇之經驗者,要無足採。㈡系爭採購案招標單附件二「工項 分析表」項次「作業名稱暨作業內容」,載明系爭採購案之 三大作業範圍為:「進出塢作業、水線下船體除銹噴漆 、船體結構檢換。」均屬艦艇船體外觀之檢修更換維護, 重在艦艇船體進出塢作業及艦艇船體外部非軍事裝備功能之 處理,未及艦艇船體以外配置軍事上所需精密裝備之維護。 而艦艇船體之進出塢作業與一般同噸位等級之船舶船體進出 塢作業並無不同。又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 係關於系爭採購案施作內容及相關說明之履約規定,並非針 對廠商資格為規定,工程會忽略系爭採購案關於「廠商資格 」係以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商資格」為準據,其以系爭 採購案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稱被上訴人不具 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難謂有據。況工程會既稱不清楚商 船與艦艇進出塢之差異,卻於申訴審議判斷書表明兩者之差 異性,顯有矛盾情形,嗣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廠商資格證明 與艦艇進出塢作業不太相同,前後說詞亦有不一,顯見其對 商船與艦艇進出塢是否相同並未詳究,即做出判斷。㈢原證 8附件二之證明,雖僅記載被上訴人建造之迪芬輪船舶進行 最終「進塢」檢驗,而未記載迪芬輪船舶進塢檢驗後之「出 塢」作業,但海洋船舶「進塢」檢查後,除非船舶解體,始 不生出塢作業外,自有相對之出塢作業存在,以進入海港航 道運轉,乃當然之理。且依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 心104年5月20日船海服字第104052002號函說明欄四及專家 證人方志中之證詞,原證8附件一、二之證明書既可證明被



上訴人得建造登記載重總噸位達7,019之迪芬輪,自有能力 將該船舶進出塢,進行坐墩與排墩作業,而可證明被上訴人 確曾有執行登記載重總噸位逾5,000噸位以上船舶進出塢作 業之實績。㈣上訴人工程會及台船公司並未於申訴階段指摘 被上訴人所建造之船舶未逾5,000噸級,未符合系爭採購案 之要求。專家證人除均一致指出被上訴人建造之迪芬輪載貨 空間噸位已達7,019外,亦一致同意迪芬輪排水量,為「排 水量=載貨量+輕船重量,排水量一定大於載重量」之法則 ,可知迪芬輪已非小型貨輪,其載重加上本身船舶之重量, 則其排水量應已逾5,000噸位以上,自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艦 艇以排水量5,000噸位以上、以下為計算基準之噸位需求。 再參較被上訴人處理「海軍左支部勞務委商,張騫艦進出塢 工程案PD0408 7P181案,即編號1109號軍艦入塢坐墩情形」 之照片,張騫艦(成功級艦)進塢坐墩穩固(已經專家證人 張博超證述明確),亦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系爭採購契 約處理艦艇進出塢之能力。㈤原證8附件一,顯示被上訴人 確實曾建造承做登記載重總噸位達7,019公噸之散裝貨輪, 並足以處理該海上船舶雙舷側保護塗層之需要,堪予證明被 上訴人有承做處理登記載重總噸位達5,000公噸以上船舶之 入出塢檢查及處理其雙舷側保護塗層之能力。㈥被上訴人參 與投標時提出之原證8附件一、二證明文件,已足證明其有 承做登記總載重量高達7,019公噸船舶之進出塢作業能力, 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單所載「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 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證明」要件,參加人國防部所為異 議處理結果,殊無不合。上訴人工程會以系爭採購案招標單 未規定之資格條件,即「須有承做艦艇經驗」之證明文件要 求,容有違誤。㈦上訴人工程會及台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起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實益,顯係忽略上訴人工程會 撤銷本件參加人國防部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將使被上訴人本 具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成為欠缺廠商資格,導致參加人 國防部必須撤銷被上訴人得標之效力,造成被上訴人得標之 權利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維 護自己權利,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具訴訟實益等語,資為其 論據。
七、上訴人工程會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僅撤銷異議處理結果 ,並未撤銷原決標決定,非當然令國防部須撤銷被上訴人之 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國防 部另為適法處置時,仍得考量公共利益,並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而為不撤銷原決標之處置。迄今國防部並未撤銷原決標, 仍維持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權益未



受有影響。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權利保護必要,顯誤解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㈡投標文件是否 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自應就其「投標時」提出之證明文件內 容是否屬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為審查,非得以 投標後提出之補充證明文件資料補正。被上訴人提交之「承 做能力之證明」為日本驗船協會出具之證書與臨時船級證書 ,前者係完成總噸位7,019、船名DELPHIN之散裝貨輪的最後 塢檢證明,而「最後塢檢」係新貨船交付船東前必須完成之 工作;後者僅係船舶建造過程中或完成後所為之等級認定。 前開文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採購案之「進出塢作業 」能力,未符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投標廠商資格之證明」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訴訟時始提出之文件,如財團法人船 舶暨海洋研發中心函文、他案「張騫艦進出塢工程案」之履 約照片等認定被上訴人有進出塢之能力,具承做之廠商資格 ,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㈢上訴人 就原審所詢,原係回答艦艇與商船兩者不同,原審進而詢及 有關二者進出塢更細節及技術性作業問題,乃表示宜俟台船 公司參加訴訟等語。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說明「最後塢 檢」與「進出塢作業」並不相同,此與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 記載並無二致,亦無矛盾之處。迺原判決誤解及忽略上訴人 答復之內容,無視上訴人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之主張,率 認上訴人不清楚商船與艦艇進出塢之差異,即認與申訴審議 判斷書記載有矛盾情形,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情形。㈣上訴人係主張招標文件所稱「具有承做能力之證 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此等不確定之 概念之理解,應由系爭採購案之特性與需要而為觀察。系爭 採購案主要部分之工項係為「對5,000噸以上、以下之不同 噸位艦艇進行維修而進行之『進出塢作業』」,因此所稱「 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證明」係指「曾完成與軍艦性質『 類似』之資格證明」。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具投標廠商 資格係以招標文件規定及其整體關聯據以認定,原判決認上 訴人之認定與招標文件規定有異,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背論 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㈤原判決認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關於系爭採購案「施作內容及相關 說明」之履約規定,並非針對「廠商資格」而為規定,據以 指摘上訴人忽略系爭採購案關於「廠商資格」係以系爭採購 案招標單四「廠商資格」為準據。惟原判決另稱「……系爭 採購案雖為艦艇進出塢作業,但仍與一般同級噸位之船舶進 出塢作業程序相同,只須注意其附加條款第5條『進出塢作 業』項下㈠之規定…」,又以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



作為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廠商資格要件之認定準據, 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㈥原判決引用 專家證人證詞認定艦艇之進出塢作業與一般同噸位等級之船 舶進出塢作業並無不同,惟就此部分引述之專家證人張博超 係證稱:「從我專業角度而言,若僅談程序,並不是最重要 的點。在軍艦或商船的進出塢作業程序上是有共通之處;例 如,排塢墩、船舶拉進來、排水、加強穩度等,但兩者的注 意事項注意程度仍有差異……」,而認為在軍艦或商船的進 出塢作業程序仍有差異,原判決認定與證人所為之證詞內容 不符。另原判決就證人張博超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㈦被上訴 人所提交之「最後塢檢」資格證明僅能呈現該船係坐墩於塢 上,難認符合系爭採購案要求之承做能力證明,原判決認迪 芬輪船舶「最終進塢檢驗」雖僅記載「進塢」,但有「出塢 」乃當然之理,顯忽視招標文件要求之承做能力證明,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情形。㈧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之工項係為對5,000噸以上 、以下之不同噸位軍艦艦艇進行維修而進行之「進出塢作業 」,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既未載明迪芬輪之排水量,審標時自 無法依其登記「載重噸位」即得認定符合招標文件所訂之「 排水量」需求。原判決認迪芬輪登記載重噸位7,019,可推 出其排水量應已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艦艇逾5,000噸位以上、 以下為計算基準之噸位需求,與證人所為證詞不一致,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上訴人台船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廠 商資格」要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 因此「招標標的」為何,即為本件重要且基本之問題,原判 決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標的」,完全未為說明及認定,且 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招標標的」為招標文件內工項分析表 所列之特定9型艦艇,並非泛指所有艦艇,未說明不採信之 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據 證據認定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 做文件」,其中所謂「類似」,應如何認定?應具有何種要 素才可謂與招標標的類似?相關認定標準均付之闕如,且對 上訴人於原審詳為說明如何認定「類似」之主張,暨所提國 防部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之「商情分析結果」,未審酌及調 查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明知證人張博超提出書面更正筆 錄,不但未予更正,進而援用證人張博超不完整之證述內容



而為錯誤之解釋,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法。又證人方志中張博超充其量僅證述商船或軍艦的「入 塢『程序』」並無不同,原判決逕自將「程序相同」擴大解 釋為「艦艇船體之進出塢作業與一般同噸位等級之船舶船體 進出塢作業並無不同」,顯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且上訴 人及工程會一再主張強調執行商船或軍艦之「進出塢作業」 實質上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項下,對之均付之闕如,另對 於證人張博超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逕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另案張騫艦履約照片 及證人張博超對該紙照片之證詞,而認軍艦與商船之進出塢 作業並無不同,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法。㈣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為招標文件一部分 ,其第5條第1項規定「進出塢作業」為主要部分,於判斷投 標廠商提出之文件得否證明「具有承做能力」時,自必須參 酌招標文件中附加條款關於「主要部分」之內容,方能本於 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認定廠商是否具有承做能力。 原判決認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係「履約規 定」,非針對「廠商資格」,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有 判決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1條且未依證據判斷之違法;另原判 決認定原證8附件二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能力將迪芬輪進行「 坐墩與排墩作業」,卻係審酌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而來,亦有判決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 對於申訴審議判斷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與招標文件規定不 符之認定,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有何違誤 ,僅擷取工程會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即率爾廢棄申訴審議判 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援引非被上訴人投標 時提出之投標文件,即張騫艦照片與證人張博超證詞,認定 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具有處理艦艇進出塢之能力,明顯違背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㈦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證明即原審原證8附 件二,係記載被上訴人曾完成「final docking survey」, 並非被上訴人曾完成「進出塢作業」,依據該記載無從得知 執行進出塢作業是否順利?進塢、塢內坐墩、出塢期間內是 否未曾發生傾覆或船底外殼受損情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等 重要之主張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證明 僅記載被上訴人建造之迪芬輪船舶進行最終「進塢」檢驗, 而未記載該船舶檢驗後之「出塢」作業及「排墩」,可見關 於「出塢」作業及「排墩」之能力,被上訴人確實未提出證 明,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不符,原判決未依招標公告內 容認定,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得建造迪芬輪,即有能力進出塢



且進行坐墩與排墩作業,其判斷明顯超出證據之範圍。再原 判決援引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104年5月20日船 海服字第104052002號函及專家證人方志中之證詞,惟此等 均非被上訴人投標時之文件,且不在原證8之證明文件中, 是原判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判決理由矛盾及 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九、本院查:
㈠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係上訴人台船公司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因不服招標機關即參加國防部開標過程及決標 被上訴人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廠商資格之投標文件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提出異議,復不服參加人國防部 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續向上訴人工程會提出申 訴,經上訴人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其餘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上情有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各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雖非申訴廠商,惟申訴審議判斷既將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並指明被上訴人提交之廠 商資格證明文件,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規定未符,致被 上訴人原經招標機關認定為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受有影響, 進而使原決標被上訴人之決定有被撤銷之虞,即關涉被上訴 人權益,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參以參加人國 防部於本件異議處理結果遭撤銷後,另作成維持原決定之第 2次異議處理結果,仍為工程會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此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4號事件受理中), 參加人國防部嗣再作成之第3次異議處理結果,雖謂「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檢討中」,然迄未依上 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而另為處置,亦有卷附索引卡查詢 案件基本資料及電話紀錄可考,是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工程會以本件申訴審議判 斷僅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並未撤銷原決標決定,國防部另為 適法處置時,仍得考量公共利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為不 撤銷原決標之處置,而國防部迄未撤銷原決標,被上訴人仍 為得標廠商,其權益未受有影響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非屬可採。
㈡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 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依卷附資料可知,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採購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1,365,610,280元(包括後續擴充預估金額6 79,515,140元),屬巨額採購。其招標文件包括:⒈招標單 、⒉郵遞投標文件封面、⒊廠商投標報價單、⒋清單及其附 件(契約附加條款、工項分析表)、⒌投標須知及⒍契約通 用條款。關於「廠商資格」部分,招標文件中之招標單及清 單均載以:「⒈同『投標須知』。⒉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需符合經濟部產業類別代碼CD01010船舶及其零件製造 業或CD01080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小修業類屬項 目。⒊廠商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之承做文件。」是依上開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既應提出 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資格即非無限制。而所稱「具承 做能力之證明」,前揭招標文件係以「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 似之承做文件」說明之,故投標廠商就此所提文件,其內容 應足以證明該廠商曾承做並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勞務。因 此判斷投標廠商提出之承做能力證明,其內容是否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自當先依招標文件內容確認系爭採購案之「招 標標的」,再據此進而判斷該證明文件所載投標廠商承做並 完成者,是否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可資證明該 廠商具有承做系爭採購案招標標的之能力。至於投標廠商曾 承做並完成者,是否與招標標的「類似」,則應由系爭採購 案之特性與需要並配合招標標的而為觀察。
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亦即 日本海事協會針對被上訴人建造之迪芬輪(散裝貨船、登記 總噸位7,019)出具之臨時船級證書,以及該船於西元2013 年11月4日進行最終進塢檢驗之證明書,已足證明被上訴人 就系爭採購案有承做能力,符合招標清單所載「曾完成與招 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證明」要件,因 而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品項有二,分別為「5,000噸以上艦艇 進出塢作業」及「5,000噸以下艦艇進出塢作業」,其附 件即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規定:「施作內容及相關說明: 一、進出塢作業……二、水線下船體除鏽噴漆……三、船 體結構……」、上開品項之工項分析表「作業名稱暨作業 內容」欄內均載明作業工項包括「進出塢作業」、「水線 下船體除鏽噴漆」與「船體結構檢換」三大項,且契約附 加條款第13條復載以:「本案工項分析表……第1項『進



出塢作業』為主要部分,乙方(即訂約廠商)應自行履行 不得轉包……」,此觀卷附招標文件清單及其附件之記載 即明,故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標的似非不得依上開投標文件 所載認定之。又依本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之 工項,似為對5,000噸以上、以下之不同噸位軍艦艦艇進 行維修而進行之進出塢作業,則上訴人工程會及台船公司 於原審一再主張商船與軍艦艦艇之進出塢作業,實質上並 不相同,上訴人工程會並稱「軍艦係為特殊軍事任務而建 造,具特殊性、造價高、造艦方式複雜、附載尖端科技之 武器、外型結構特殊(有聲納音瞽、車葉、測速儀、穩定 翼凸出艦艇),與商船之性質迥異」、「艦艇進塢作業上 塢一事,因艦艇為軍事目的,必須裝設火炮,火炮射擊時 產生極大之反作用力,且火炮裝設於甲板以上,依艦艇之 構造屬比較上層之部分,此反作用力對艦艇的動態航行穩 定造成很大影響,為達動態航行穩定之目的,通常艦艇之 構造屬窄瘦高型狀,因此上塢難度高……且艦艇底部裝置 有聲納音瞽、魚雷發射管等凸出物,若無此經驗之廠商, 易導致艦艇進塢作業上塢墩失敗,或損壞聲納音瞽、魚雷 發射管、測速儀等凸出物,此為商船所沒有之狀況,商船 為營利目的,多採取肥胖型狀,易裝載較多貨物,且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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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