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00號
TPAA,106,判,50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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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鴻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冠物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發私業許字第1859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下稱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 至民國105年4月24日止,因期限將屆,於105年3月29日重新 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申請之日 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人,其中入國 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3人,所占比率為5.5556 %,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 05050475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 05年4月25日起註銷前開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 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54人,而3名逃脫之外籍勞 工中,阮文勇(NGUYEN VAN DUNG)及范俊英(PHAM TUAN ANH)2人(下稱阮文勇2人)同時於103年9月11日逃脫,故 該2人逃脫時之所謂「行蹤不明」,應適用103年10月8日修 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附表一」之許可標準, 亦即斯時所認定因行蹤不明之人數未達「4人以上」且行蹤 不明比率未達「6.5 %以上」,被上訴人無視上開事實發生 之時間,而逕以修正後即現行管理辦法之標準為不予換發證 照之認定,誠有違誤。遑論阮文勇2人嗣亦經上訴人協助辦 理在104年5月6日出境。易言之,另一人陳庭孟係於104年9 月15日逃脫,固然得適用現行標準,惟行蹤不明比率未達「 5%以上」,是依現行管理辦法之標準,自應許可予以換發證 照。(二)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而訂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之情事之一,至於 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該條第2項則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定之。再參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檢 附「附表一」與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檢附「附表」 相同;又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一年內達一定脫逃人數 」,同條第3項規定係裁處罰鍰。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項第17款「一年內發生行蹤不明達一定人數」,同法第 67條第1項亦僅規定裁處罰鍰,並未見就業服務法就該等行 為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益證管 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外國人入國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卻無視於就業服務機構嗣後協助該等脫逃外籍勞工辦理出境 等已知行蹤所在之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亦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三)上訴人在10 3年4月間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 證,而被上訴人依法准予換發,屬合法授益處分,並使上訴 人取得一定經營就業服務事業之權益,故應受到較高程度之 保護。因此,管理辦法嗣後如有修改時,自必須審慎衡量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上訴人取得許可證時適用之修正前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數11人至100人」之行蹤不明人數為「4人以上」,行蹤不明 比率為「6.5%以上」;惟於103年10月8日修正為「辦理聘僱 許可之外國人數31人至100人」之行蹤不明比率為「5%以上 」。二者標準差距甚大,被上訴人逕以修改後之標準作成原 處分,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重新設立許 可及換發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管理辦法於103年10月8日修正第15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係就行蹤不明比率予以修正,而非新增 不予許可之規定,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 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即應適用現行管理辦法附表一之 規定,計算申請日前2年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之比率,並無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從而無「從新 從優」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固屬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惟依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意旨,並非法律溯及適用。(二)



為督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服務之責任, 被上訴人參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個別引進外國人與行蹤不明 外國人人數及許(認)可總家數等統計資料,並依其引進外 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 ,更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附表一之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 事,難謂不符比例原則。管理辦法附表一,行蹤不明人數係 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並無排除已查獲且 遣返出國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阮文勇2人係分別於103年 6月30日及103年7月28日入境,其聘僱許可由上訴人辦理, 嗣其等均於103年9月11日行蹤不明,自難謂無管理上之疏失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原取得許可證有效期限於105年4月24日屆滿,其於105年3月 29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查對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統計資料發現,上訴人於申請之日前 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人,其中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人 數為3人(發生期間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所占比率5. 5556%,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有外勞 申審業務系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132至137、170頁),而上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 25條第2項規定,不予上訴人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年4月2 5日起註銷其原許可證,經核並無不合。(二)按新訂之法 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 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 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 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620號、第717號參照)。此之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 不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經查,102年1月4日修正發 布之管理辦法即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列為不予重 新申請設立許可之法定事由;嗣於103年10月8日修正該辦法



時,僅係鑑於原附表一參採之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 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 規模等統計資料已有變動,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 況,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而依更 新後之統計資料修正附表一之人數區間及行蹤不明比率標準 (修正理由參照),並於備註明定行蹤不明比率,係以行蹤 不明人數,除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而行蹤不明 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人數,並未排除已查 獲且遣返出國之人數。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自應適用申請時之現行管理辦法規定, 是被上訴人依現行管理辦法規定審核其有無逾越管制申請標 準,並無溯及適用法規,或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屬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受理人民聲請許可在處理程序終 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三)管理辦法係依就 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細 繹其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係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至於同辦法第15條之1,則係於103年10月8日始行增訂,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 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 比率者」中所稱「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之相關規 定,易言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5條之1兩者規定事項迥 然不同,縱均係以管理辦法附表一為人數、比率計算為標準 ,究無從以嗣後始行增訂之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僅有罰鍰規 定,藉以指摘同辦法第15條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就業服務機構 之設立許可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 財產權等情可言。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 第17款「一年內發生行蹤不明達一定人數」,同法第67條第 1項亦僅規定裁處罰鍰,並未見就業服務法就該等行為明定 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益證管理辦法 第15條第2項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 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顯有逾 越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視於「行蹤不明比率 」之修正而逕以修改後之管制標準不予許可上訴人重新申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及憲法所保障之信賴利益原則。原判決



未審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等理由,卻逕為「上訴人於105年3月29 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自應適用申請時之現行 管理辦法規定」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阮 文勇2人同時於103年9月11日逃脫,故該2人逃脫時之所謂「 行蹤不明」,應適用103年10月8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12款「附表一」之許可標準,亦即斯時所認定因行蹤 不明之人數未達「4人以上」且行蹤不明比率未達「6.5 %以 上」,被上訴人無視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而逕以修正後即 現行管理辦法之標準為不予換發證照之認定,誠有違誤。況 上訴人在103年4月間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許可證,而被上訴人依法准予換發,屬合法授益處分 ,並使上訴人取得一定經營就業服務事業之權益,故應受到 較高程度之保護。系爭管理辦法嗣後如有修改時,依司法院 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自必須審酌衡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依法行政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 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 更新之。……(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 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十二、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6 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 同辦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 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 。……(第2項)……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 註銷其許可證。」又依同辦法附表一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 不明人數及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31人至100人 以上者,行蹤不明比率5%以上。經查上訴人原取得許可證有



效期限於105年4月24日屆滿,其於105年3月29日重新申請設 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查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 理系統統計資料發現,上訴人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人數為3人(發 生期間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所占比率5.5556%,已逾 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等事實,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申請時及處分作成時之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予上訴人重新設立許可 ,並自105年4月25日起註銷其原許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㈡另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 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倘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 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此乃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經查103年10月8日修正 管理辦法即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時,係鑑於原附表 一參採之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已有 變動,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現況,以達有效管理及 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而依更新後之統計資料修正 附表一之人數區間及行蹤不明比率標準,並於備註明定行蹤 不明比率,係以行蹤不明人數,除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總人數,而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之人數,並未排除已查獲且遣返出國之人數,從而上訴人於 105年3月29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自應適用申 請時之現行管理辦法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現行管 理辦法規定審核,其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依法行政、信賴保 護、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期限為2年,重新申請許可,有無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事者,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處分 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重新申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審查 ,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應以案外人阮文勇2人於103 年9月11日逃脫時,先適用103年10月8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 5條第1項第12款「附表一」之許可標準,亦無可採。



㈢至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之授 權規定而訂定,細繹其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係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既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條 件,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予許可,並 依同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註銷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 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如何處置(另見行政程 序法第130條),核與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17款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處罰鍰,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從事業務違反不得為禁止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受處罰,二 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 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而令其繼續執行原許可業務。上訴意 旨主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一年內發生行 蹤不明達一定人數」,同法第67條第1項亦僅規定裁處罰鍰 ,並未見就業服務法就該等行為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益證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以「申請 之日前2年內發生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 不予許可重新申請設立,顯有逾越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 即無足採。又本件係上訴人重新申請許可經駁回所生之爭議 ,並非原申請許可被撤銷或廢止之問題。上訴意旨所為關於 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之主張與原判決無關,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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