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96號
TPAA,106,判,49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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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陳勃豪
陳鴻枚
陳鴻安
陳鴻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配合臺 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 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 案),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 66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參加人據以104年9月16日府都 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旋 參加人以104年11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擬定 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捷運開發區(LG01站)細部 計畫案(下稱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11月27 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更分屬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65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雲鼎商務 旅店」,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該旅店收 入穩定,上訴人全家更賴此維持生計。參加人為因應臺北市 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下稱捷運萬大線)之建設計畫及



系爭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萬大線LG01站(下稱 LG01站)開發範圍,並於99年6月11日公告為禁建之範圍。 因上訴人認為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基地之必要,遂多次 陳情,參加人均以本案尚於審議研擬中,將於100年初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公展及說明會中詳細說明回覆。後於100 年12月6日捷運萬大線臺北市段路線計畫案都市計畫變更說 明會中,仍將系爭土地列為LG01站捷四用地。104年1月27日 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審議系爭主要計 畫時雖曾決議,建請參加人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 計畫範圍。惟系爭主要計畫案仍於104年8月24日核定,並於 104年9月16日公告實施。
㈡系爭主要計畫案無將系爭土地納入LG01站開發基地範圍之必 要:
⒈系爭土地坐落狹窄巷弄,並非直接相鄰LG01站,系爭主要 計畫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跳過主要幹道南海路上之土地, 揚棄以臨羅斯福路之南門市場等公有地直接作為交通事業 所必須土地,選擇劃設巷弄間之私有土地為捷運開發區, 若將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設置於南海路 及羅斯福路等主要幹道上,應更能發揮與原有捷運中正紀 念堂站乘客轉乘之效果,實徵其規劃目的確有可疑。 ⒉LG01站站體本身既係位於主要幹道之南海路地下,未與系 爭土地直接相鄰,且間隔諸多高樓建築,倘將捷運站出口 設置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將增加未來工程不確定性與工程 預算。倘以與LG01站相連之主要幹道上土地設置出口及轉 乘設施,應更適於達成系爭主要計畫案劃定捷運開發區之 目的,亦得有效降低對於周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侵害 。據上,工程規劃上理應以合理預算控制及降低風險考量 ,然系爭主要計畫案所劃定之捷運開發區均反其道而行, 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㈢系爭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將其劃入捷運開發區之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 ⒈雖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乃在宣告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 項之規定部分違憲,惟於徵購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前,尚須透過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為捷運開發區,行政機關再據此擬訂細部計畫,復依大眾 捷運法或相關法令予以徵購。是以,行政機關於變更主要 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時,自當遵循上開解釋之意旨,不應 將非屬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納入變更主要計畫 之範圍。如確有開發之必要,理應將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 圍限縮於確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



否則明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⒉系爭主要計畫案記載,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 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云云,復觀諸參加人捷運工程局 (下稱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說明系爭土地所劃 設之捷運開發區擬將設置「出入口B、通風井Y、2座電扶 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轉乘設施:自行車位38個 、機車位100個」,然設置「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 障礙電梯及釋壓井」,所需面積約為650平方公尺,業經 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 所是認。被上訴人固辯稱650平方公尺部分僅係捷運工程 局說明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 後續參加人將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云云。惟 查,捷四用地原先分屬住宅區及商業區,其中原屬住宅區 部分土地合計1,503平方公尺,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總計1 ,318平方公尺。惟系爭主要計畫案將前揭原屬住宅區部分 土地及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一律納為捷運開發區,劃入面 積合計高達2,821平方公尺,為實際所需面積4倍之多。此 外,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緊鄰南昌路,面積更已達1,31 8平方公尺,超出實際捷運設施所需用地2倍之多,縱使再 加計轉乘設施(含自行車位38個及機車位100個)所需面 積,亦已足敷設置捷運相關設施所使用,益徵將原屬商業 區土地之部分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即為已足,實無變更系 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
⒊行政機關擬訂行政計畫時,理應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 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而於計畫中使各種利益處於協調的 狀態,然捷運工程局未預先規劃,復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 其需用土地面積之必要,此由105年10月28日舉行之「為 萬大線LG01站土地開發案相關事宜召開座談會」中,主任 秘書王偉之回應即可得知。本件系爭主要計畫案大幅擴張 「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之範圍,顯徵其變更計畫目的非 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實際目的為辦理土地開發,顯然欠缺 正當性,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確有違誤。 ㈣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時,原將緊鄰南海路之中正區南 海段4小段92-2、94、95、96、97、98、99、99-1、100、10 0-1、101、102-2、141-1、144-1、145-1及148-1地號土地 (下稱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後因 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強烈反對徵收及辦理土地開發,參加人於 103年6月23日辦理捷四用地開發方案座談會時,即表示已剔 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參加人既以南



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反對為由,即將直接鄰近捷運站體 之土地劃出,卻未考量同樣不願將系爭土地劃入之上訴人, 更無視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委員會議「如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時,建請市 府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之審議決議, 仍強行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益徵被上訴 人顯未有正當理由,而對上訴人及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㈤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上訴人曾一再向參加人陳情,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納入系 爭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惟參加人竟回應:「 查雲鼎商務旅店係座落於系爭土地,為66年興建之5層鋼 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系爭土地 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四用地一併開發時……考量系爭 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故未來申請相關容 積獎勵將受到限制。」、「另因該地號係屬前後兩面臨路 之基地……故未來建物在興建至高度21公尺後(約6~7層 後),建物寬度約剩9公尺,建物之設計受到限制。又系 爭土地如未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時……除影響未來建 物之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就法規面 、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而言,系 爭土地實應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一併辦理開發,方能 創造該筆土地之最大綜效。」均顯示參加人執意將系爭土 地納入捷四工程用地之範圍,係出於與其所欲達成目的無 關之考量,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況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此 亦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財產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精神,當無由參加人代上訴人決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 縱使系爭建物未來無法辦理都市更新,惟上訴人尚可依協 議合建或自行重建等方式辦理,非必參與聯合開發始能有 效利用系爭土地。尤其未來容積獎勵受限、無法有效利用 容積等,均無涉「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足徵參 加人根本未尊重上訴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此除有 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更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而屬 違法。
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明確揭示「大眾捷運系統需用」與 「聯合開發」二者在目的上顯然相異,無從併行使用: ⒈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書清楚闡釋,主管機關依相 關法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非以追求商業利益



為考量;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 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 ,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亦無由 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 ⒉又興建捷運系統與辦理聯合開發二者目的於「是否追求商 業利益」,顯然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無從併用。尤以, 倘主管機關興建捷運設施同時辦理聯合開發,則作為捷運 設施用地以外之土地,因非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本無從一併納入,遑論再將其作為聯 合開發之商業使用。亦即,於同一計畫內被認定為係屬捷 運系統興建所必須者之土地,當無由同時併以商業目的之 聯合開發,二者本質上無從互存,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亦同此旨。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毋寧深化釋 字第732號解釋已提出之「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概念 ,則主管機關於擬定都市計畫時理應恪遵區隔「捷運系統 興建所必須」與「聯合開發」二者,否則任由主管機關交 錯使用,將使非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之用地,因為商業利 益導向之開發目的,而大幅被劃入計畫範圍,致侵害人民 土地財產權甚鉅。系爭主要計畫案雖名為促進公益,背後 卻挾帶資源利用與地區發展之龐大商業利益,顯然欠缺正 當性,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 ㈦關於參加人指摘上訴人曾簽署連署書同意配合聯合開發云云 ,顯有恣意擷取上訴人歷次發言及偏離事實脈絡情事: ⒈參加人於99年6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辦理禁建後,上訴人 雖不願意參與聯合開發,然倘若於不參加開發則房地將面 臨被徵收之命運,此觀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 字第09933489100號函可知。上訴人在強制徵收之威脅下 ,僅能先與捷運工程局進行協商,並爭取有利的規劃及補 償方案。復觀之至100年12月6日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說明會時,參加人仍係言明倘協議不成將報予徵收等語; 復觀諸上訴人多次陳情略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侵害旅店 之生存及經營權益,要求承諾歸還旅店可使用面積,否則 請將本旅店除外辦理。難認有參加人所稱上訴人於102年1 2月間,贊成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範圍,直 到被上訴人都委會於104年6月2日召開第852次會議時,上 訴人始表示反對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云云之 情事。
⒉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上開陳情,僅覆以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理,無從具體承諾予以補償之範圍。甚者,參加人陳稱 :「參加人已在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註明可經營旅館業……



」「亦即系爭土地若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變更為商三用地 ,則不必附條件即允許作為旅館使用,若不被劃入捷運開 發區而繼續為住四用地,則必須附條件始可作為旅館使用 」云云。惟揆諸實際,上訴人之意見僅係未來投資人「得 」納入考量之事項,且倘上訴人參與開發後,就興建完成 之開發建物與其他地主選擇之樓層、區位相同時,係以抽 籤方式決定,則上訴人等人又如何能確保得分回同一樓層 ,以利旅館經營?實徵參加人根本未承諾上訴人任何內容 ,「保留作為旅館之彈性」等語亦屬空洞,無可確保落實 。此情復對照上訴人104年6月2日陳情書:「……後更為 安置南門市場用地之承租店鋪戶,而將系爭土地列為搭建 臨時市場之用地,導致開發期程自原先之2至3年大幅延長 為7至8年,且亦未能承諾陳情人於參與聯開計畫後得分回 相同規模之建物……」、「況且,LG01站出口原先係計畫 於南海路之出口處,惟因地主反對而將捷四用地調整至南 昌路9巷、31巷住商林立之位置,然查該地位處狹窄巷弄 ,亦非緊鄰羅斯福路、南海路等主要幹道,且原南門市場 既已納入捷運用地,則該土地面積即已足夠容納出入口、 通風井等捷運相關設施,自無捨近求遠、強徵民地之必要 。」,上訴人不僅確實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明確表達反對劃 入捷運開發區之意見,且陳情內容並無二致,實無被上訴 人及參加人所稱已同意參與之情。
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目的係為商 業開發,所稱考量法規層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設計暨 整體開發效益云云,無從證立劃入捷運開發區之必要性及正 當性:
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原審法院所詢「有無針對必要性及 合理關聯性納入考量」乙事,無非以:「被告(即被上訴 人)都委會審議時,原告(即上訴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並尊重參加人之研析意見。」、「 委員對此有加以討論,惟討論過程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予公開,最後僅呈現會議最終決論 」云云,然揆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陳稱:「有沒有符 合比例原則都是參加人決定的」,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 院所詢提出相關討論過程文件及錄音檔等,竟更說明第84 4次會議「後續委員討論過程無相關錄音檔」,實徵原處 分作成過程中未具體權衡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未附理由 即片面接受參加人所提意見,對於系爭土地與整體捷運開 發區內之其他土地究竟有何一併劃入之必要性,迄今理由 仍付之闕如,顯有判斷瑕疵。




⒉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權衡相關利益,業委請執業 建築師自法規層面檢討上訴人參與開發及原地自建之利弊 ,謹說明如次:
⑴上訴人委託執業建築師以客觀角度分析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自行開發興建建築物之規模及基地規劃等,並提出「 評估說明書」。而評估說明書業敘明評估之前提係以「 較高標準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有 關住宅區之規定檢討可建高度與相關可建面積。」,並 以評估「一般眾所接受且符合較嚴苛之標準設定相關條 件」。評估說明書評估結論明載:「㈠本案土地如自行 開發興建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2220.96平方公尺)應 可大於現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1395.485平方公尺 )規模。㈡本案雖依『計畫案』計畫書中所述可申請之 『都市更新』容積、高度放寬或可爭取較高容積之放寬 ,但總需時冗長(至少需時2~3年,甚或更長的時間) 、且於都市更新過程中因權利變換或其他因素……等, 委託人是否能分回原店面坐落位置、整體獨立管理之總 面積……等不確定因素,對委託人之權利未見有更佳保 障。」足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泛言業考量法規層面、建 築容積獎勵、建築物設計暨整體開發效益云云,實屬無 據。復揆諸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開發 時程,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更於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 陳稱:現階段無法作具體承諾未來能分配在同一樓層, 旅館不一定要在同一樓層云云,又如何稱業已考量上訴 人權益且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顯徵被上訴人實未遵守 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⑵參加人稱從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其 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 第13條規定云云,惟查:前揭評估說明書業經建築師依 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規範加以檢 討,且建築師更就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同時進行 檢討,並將依相關法令檢討後之可建高度與可建面積繪 圖,故參加人稱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與基地深 度限制,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縱使依細部計畫案所定之容積獎勵計算上訴人土地參 與捷運聯合開發可得之允建容積,於扣除應分配予投資 人之利潤及參加人以聯合開發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 容積後,其允建容積未必會高於上訴人自地自建可得之 允建容積,參加人一再宣稱上訴人參與聯合開發係對上 訴人有利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曾於捷



運萬大線LG04站車站劃設捷運開發區時,因原先劃設之 捷七用地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反對劃入捷運開發區 ,被上訴人都委會即同意縮減捷運開發區之範圍。惟上 開排除之整體土地不僅未符參加人自治條例之最小建築 基地寬度及深度,未來亦無法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對照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完整所有權、其上尚有旅館建築物且 屬目前捷四用地中最大面積土地,卻需因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考量「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整 體開發效益」而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財產權人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本無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決定如 何使用系爭土地。況未來容積獎勵受限、無法有效利用 容積等,均無涉「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足徵 被上訴人恣意將系爭土地劃入原處分捷運開發區之範圍 係出於追求聯合開發之商業利益,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外,更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捷四用地所需面積僅約650平方公尺部分,查捷 運工程局為評估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派出所用地面積 ,是否足夠作為捷運出入口之分析說明,僅係捷運之地面突 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並非指捷四用地辦理土 地開發之最小面積。而捷四捷運開發區內依規定除應設置出 入口外,尚有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 ,後續參加人將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需符合 都市計畫法、捷運規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㈡系爭主要計畫案捷四開發區經參加人評估考量仍無法排除系 爭土地,係由於上訴人所有之雲鼎商務旅店(坐落於系爭土 地,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 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 運開發區一併開發,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申請相關容積獎勵亦將受到限制。 且如系爭土地未能與周邊土地整合為完整街廓,因其建築基 地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區位條件,未來建物設計之高度檢討將 受臨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僅15.8公尺之限制,恐無 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因此,參加人考量法規面、建築容積 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研議後尚無法縮減變 更計畫範圍。前述評估內容捷運工程局業以104年4月27日北 市捷聯字第10430915400號函復雲鼎商務旅店(負責人陳鴻 枚)。




㈢末者,本案辦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涉及未來一定地域綜合發 展評價,既經法定都委會審議,核屬判斷餘地領域,司法僅 能有限審查:
⒈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行政,係涉及一定地 域「未來」發展之「綜合」預測、評價與規劃,且經由依 法組織、具有相當獨立、專業之都委會審議,屬判斷餘地 範疇,司法審查密度應從寬,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所涉係都市計畫,而非土地徵收,故司法院釋字第73 2號解釋不能直接適用於本件:
⑴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 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 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 畫法第3 條參照),屬於綜合性、未來發展評估及土地 使用管制之「計畫行政」範疇,而土地徵收係個別性、 現實性之用地取得方法之一,且就土地用途言,前者可 謂係後者之上位規範,是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兩者作用 性質顯不相同。再者,系爭主要計畫案所劃定之捷運開 發區,其用地確屬交通事業所必須,此觀該計畫案變更 內容已載明「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 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足證。換言之,系爭土地乃屬捷運 相關設施所必需,只不過同時辦理土地開發,且開發方 式,並未限定,故系爭土地根本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 解釋中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 ,自無上訴人所稱適用該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⑵況上開捷運設施擬在捷四設置之確切位置,還有待將來 參加人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更進一步依法規劃設計, 目前尚未確定,自難謂系爭土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 外之土地。又捷運工程局所指捷四用地所需面積「最少 需650平方公尺」,旨在說明南昌派出所用地不足供使 用,僅係概估而已,且上開面積尚不包括轉乘設施;又 轉乘設施部分,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雖記載「 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也僅是初步規劃,遑 論未確定其所需面積,故上訴人稱以原商業區土地1,31 8平方公尺面積即足敷使用云云,顯係自己主觀之臆測 ,不足為採。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都委會召開第844次及第852次會議時, 均有到場列席說明,並提出陳情資料供委員審酌,而被上訴 人都委會之委員亦確實有審酌上開資料,並於討論後合議決 議通過系爭主要計畫案,要無上訴人所稱未討論之情形。且 被上訴人核准之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中,業已 清楚載明參加人針對上訴人歷次陳情內容所提出之回應及被 上訴人都委會之決議,益證原處分確有具體說明未將系爭土 地剔除於捷運開發區範圍內之理由,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㈢原處分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所考量者並非僅系爭土 地之利用及未來開發,還包括若不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 區範圍,將影響系爭土地東側14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興建。 詳言之,倘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則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 度僅16.36米)為主要面臨道路之土地,未來設計之高度將 受鄰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15.8公尺)之限制,除 影響未來建物設計外,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因此,從 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 而言,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 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 地利用之最大綜效,實符合前開大眾捷運法規定「有效利用 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 市計畫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規範 本旨,尚無計畫裁量或判斷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㈣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查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本來是被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 開發範圍內(公開展覽階段),後經參加人都委會專案小 組103年9月16日審查意見建議剔除,並增加南門市場大樓 用地範圍(捷十一),嗣經參加人都委會103年10月23日 第664次會議決議通過;其後,系爭主要計畫案送經被上 訴人都委會審議,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 次會議決議,建請參加人減縮變更計畫範圍,並針對捷四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反對該用地劃作南 門市場攤商臨時使用一事一併決議,參加人乃分別處理此 事並修正都市計畫,即剔除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以縮 減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且不強制規劃將南門市場攤商 安置於捷四基地,業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6月2日第852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24日作成核定系 爭主要計畫案之處分,故上訴人所稱無視被上訴人都委會



決議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位處之街廓,與系爭土地位處於已 劃定為捷四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於不同街廓,故剔 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對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整體開發及該 區土地利用效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系爭土地剔除 ,則對於已劃定之捷四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綜效,顯有重 大影響,已如前述,故兩者客觀情形並不同,參加人基此 客觀情事差異而為不同處理,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自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⒊惟上訴人一開始於102年12月間,實是贊成參加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四開發區範圍,於10 3年8月間,亦表示贊同系爭土地被劃入捷四開發區,但反 對以捷四之土地安置南門市場之攤商,直至103年11月時 及被上訴人都委會於104年1月27日召開第844次會議時, 仍係持與同年8月相同之意見,惟直到被上訴人都委會於1 04年6月2日召開第852次會議時,上訴人始有條件同意參 加人將其土地劃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即要求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同意於其參與聯合開發案後須給予其相同規模之建 物,且以土地商用現狀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才勉強同意 參與聯合開發計畫。可見上訴人並非不同意系爭土地被劃 入捷四開發區,而是因為參加人無法承諾其所要求之其他 條件,才改變立場,然參加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就其旅館拆 遷補償予以專案辦理及聯合開發時須設置旅館業之位置一 事,早於第664次都委會時回應表示略以:⑴將依法查估 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 費及營業損失補償;⑵將來招標投資人時,會於投標須知 中記載應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請投資人適時辦理 說明會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了解開發情形;⑶已於細部計畫 之說明書內註明其使用得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以保留未來 作為旅館之彈性,無奈上訴人仍無法接受。故上訴人事後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參加人辦理捷四開 發區所必需而屬違法云云,實屬後話,上訴人以參加人未 將其反對意見比照南海路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意見辦 理而一併將系爭土地自捷運開發區剔除,屬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屬臨訟之詞,要不足採。
㈤關於參加人104年4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915400號函之 說明五、被上訴都委會第85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述「倘未 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僅16.36米)為 主要面臨道路之土地,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4~6 米)與基地深度(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設計



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部分,即係上述「從建築物 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其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所述「從法 規面而言」,係指使用分區自住四變更為商三部分,其法規 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 亦即系爭土地若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變更為商三用地,則不 必附條件即允許作為旅館使用;若不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繼 續為住四用地,則必須附條件始可作為旅館使用。至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之免予回饋條件部分,已規定於參加人94年8月2 9日以府都規字第09420279000號公告實施之「變更『修訂臺 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 更回饋相關規定案」之計畫書內;而上開所述「從建築容積 獎勵而言」,其具體規範則明訂於細部計畫書內等語。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執事項厥 為: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
㈠經查,捷運萬大線建設計畫係經行政院99年2月12日院臺交 字第0990092595號函核定,參加人為配合萬大線整體計畫推 動,以紓解臺北都會區地面交通之壅塞,提供更良好之公共 交通工具,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合直轄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辦理都市計畫之迅行變更,由參加人擬 定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迅行變更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以100年11月25日公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公開展覽30天, 日期及地點等資訊刊登於100年11月27日聯合報及100年11月 28日自由時報,並於100年12月6日及7日舉行說明會,提經 參加人都委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會議審議通過,送經被 上訴人都委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會議審議決議,並經被上 訴人以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即原處分予 以核定,交由參加人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 0號公告實施,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是以,原處分作 成之法定程序,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程序規定相符合。 ㈡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 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 、5、6項規定可知,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 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行政法院審查被上訴人 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 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 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等情形外,應尊 重被上訴人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㈢經查,觀諸卷附參加人以103年12月8日府都規字第10302871 300號函送之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及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圖,其中「參、變更計 畫內容」項下均係載明:「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之 劃設,係根據目標年(民國120年)旅運需求之預測及結合 車站兩側鄰近建物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俾配合捷運車站建 設,並促進地區更新繁榮。而所提供之捷運設施大小及其空 間配置,除符合捷運系統設施規範外,另需使旅客進出動線 流暢,以滿足捷運系統營運及乘客方面使用為目的,變更內 容詳表二及圖三。」,其中表二之車站編號「LG01站」編號 「捷四」係記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面積共1,5 03平方公尺),由原計畫「住宅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 ,變更理由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 及辦理土地開發」至明。又上開計畫書「伍、其他」項下已 載明:「五、本計畫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其建蔽率、容積 率、使用項目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 部計畫」甚詳。據上可知,有關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屬系爭主 要計畫案之核定範圍,至於有關該捷運開發區之建蔽率、容 積率、使用項目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則非屬原處分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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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