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機車鑰匙、鎖頭及鑰匙、鐵鍊各壹支(個、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被害人蔡孟倩指訴。 ⑶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