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農村
施國龍
共同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忠勳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依限補繳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價金,如有執行當事人對於分配表異議,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應就無異議之債權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則提存其應受分配金額,並於補足差額及預納稅捐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件相對人未依限補繳,伊聲請撤銷其承受,再行拍賣,執行法院竟謂相對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法計算應繳之差額,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均遭駁回,伊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未察,竟仍予維持對伊不利之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在內。至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除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外,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抗告法院所認定:相對人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實施分配。斯時彰化地院因誤認系爭分配表已合法送達於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等,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30日及8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補繳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下稱系爭通知),事後發現該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未確定,故另定於同年 9月24日實施分配。惟因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6日對聲請人施國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3之法定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661萬0,46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本院裁定駁回施國龍之上訴而告確定。彰化地院須重新製作分配表,俟確定後,方得憑以計算相對人須補繳之承受差額,以命其等限期繳納,而無從以相對人未依系爭通知遵期補繳差額,逕予撤銷其等承受之程序。彰化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承受及聲明異議,應屬有據。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抗告法院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