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小調字第八О九號
聲 請 人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右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三巷七弄四之一號,有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訟訴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適用調解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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