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陳金媛之配偶即蔡德旺之債權本金原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但因伊先後執行結果,至陳金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時止,本金僅餘250萬5569 元,原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以本金餘額250萬5569 元作為停止執行損害額之計算基準,足認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5569 元。然原確定裁定卻未斟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仍核定以原本金債權300 萬元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若經本院斟酌該停止執行裁定,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本院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 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伊本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然伊於同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後,旋即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 號),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而伊於105年3月4 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2項之3個月聲請期間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9日收受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即已知悉且可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裁定案卷係併附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中,為卷證資料之一部,並未經原確定裁定採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3 個月內為之。所指「裁判確定」後3 個月之起算,與當事人以再審程序,對於該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情形,尚屬無關。本件聲請人與陳金媛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 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並於104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然其迄至105年3 月13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顯已逾該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
費,且其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始聲請退還,於法未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明廢棄,自非有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