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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