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354號
ILEM,93,宜簡,354,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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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妤 女二十九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心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林竑佐」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補充「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林竑佐』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數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行動電│偽造「林竑佐」簽名一枚│
│ │話新申裝業務申請書 │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動│偽造「林竑佐」簽名一枚│
│ │電話跨HR選號免費換卡│ │
│ │業務申請書 │ │
├──┼───────────┼───────────┤
│三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同意│偽造「林竑佐」簽名一枚│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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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