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315號
ILEM,93,宜簡,315,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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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水 男四十六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二九■C五二五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阿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穫B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阿水早於民國八十年間即為拒絕往來戶,資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無力支付,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月間某日,透過不知實情之林意玲, 佯向林石城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價格,訂購阿發牌之黑螺肉 五十箱,並表明將以現金付款,使林石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品。詎羅阿水支付 二千五百元後,簽發面額為十一萬五千元,定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紙,迨該紙支票 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退票 ,林石城始知受騙。二、證據:
(一)被告自白早於八十年間即為拒絕往來戶,業已收受貨品並開立定無法兌現之支 票與證人林石城等語。
(二)證人林石城林意玲之指訴。
(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 本院九十三年度宜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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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